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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升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定緯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金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吳金鑾訴訟代理人 張凱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凱富前代理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入型號及規格為S-32L、功能為提升生產速度及加工多元化、製造商為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之CNC櫛式電腦車床(下稱系爭機台床)5台,原告並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僅交付2台(下稱系爭已交付機台)予原告,且有嚴重瑕疵,兩造乃協調退款事宜,達成就已交付機台由被告公司退款729,000元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另兩造共同購入2台空壓機,供系爭機台所共用,嗣被告公司表示願以95,000元收購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協議),原告前委由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收受函文5日內,給付原告系爭協議金額729,000元及95,000元,被告公司業於104年6月29日收受,即應自l04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已交付機台係因被告公司設計缺陷有軟體設計上之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催告修繕及支付相關修繕費用,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此部分修繕費用需328,230元。原告本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152,230元(計算式:729,000元十95,000元十328,230元),因原告之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1,143,230元,則本件僅先就其中1,143,230元請求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退款協議、系爭空壓機協議、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4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約定一起購入零件組裝機台,組裝完畢後再以該機器台對外承接零件加工賺錢。當初談好總共採買30台,原告占5台,被告公司占15台,訴外人高裕琛則以力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碼公司)之名義投資10台,而台數比例即為日後盈餘分配比例。之後兩造共同承租廠房,空機進來後即在該廠房組裝,由被告公司負責出面訂購空機,發票則交由有貸款需求之高裕琛,空機則陸續交付後再進廠組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交付乃基於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已交付機台有瑕疵,然被告公司另有十多套與系爭機台同款設計之機台均正常運行,且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訂機械之費用為空機價格,並非整機價格。本件機台之單價僅50餘萬元,而加工單價一件不過1塊1毛錢,屬單價低廉且簡單之普通機器,非精密機械,與業界要價100萬元至150萬元間之精密機器,可相提並論。僅是原告不滿意系統軟體功能操作方式,此可將被告公司提供之電腦CNC控制器換裝其他廠家之電腦CNC控制器,不能指為嚴重瑕疵。系爭機台當初設定為加工螺絲螺帽車修,後改換裝其他廠家之電腦CNC控制器以用於他途,而控制器係經雙方討論後基於成本考量決定,非被告公司單方決定,所生費用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且系爭已交付機台經鑑定結果,其誤差已符合日本JIS加工尺寸一般容許公差精密級正負0.1 mm之規定,並無瑕疵。

(三)系爭退款協議乃因原告要解散,兩造就未交付之3台機台洽談,但被告公司當時已表明必需有資金才能退款,系爭退款協議乃以被告公司須向銀行貸得款項為條件,而被告公司貸款未獲通過,即無資金可以給付原告,系爭退款協議即不生效。又空壓機部分,因被告公司出資占比為50%、原告出資15%,原告所承租廠房遭退租,無地點可供存放生財設備,原告始欲將空壓機轉售他人,被告公司為保出資權利始表示願意向原告購買,然因被告公司及高裕琛所代表之力碼公司對空壓機皆有出資,本件自無可能以原告單方所提95,000元金額達成協議購買整台空壓機。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空壓機協議。原告應有誤解。此外,兩造因合夥關係共同出資及承租,負擔廠租、水電、五金零件設備、廠房裝潢及員工薪資等費用,原告欲解散公司,不應要求被告公司承擔拆夥之利潤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吳金鑾,實際負責人為張凱富。

(二)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匯款185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系爭機台5台之費用。

(三)張凱富代理被告公司交付2台機台予原告。

(四)原告前委由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收受函文5日內,給付原告系爭協議金額729,000元、95,000元,被告公司業於104年6月29日收受。

(五)就另3台未交付之機台,兩造曾洽談並合意退款金額為729,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交付及費用支付,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或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二)如是基於買賣關係,系爭已交付機台是否存在物之瑕疵?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繕費用328,23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系爭退款協議是否以被告須向銀行貸款獲准作為停止條件?原告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29,000元,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就有無達成以95,000元收購空壓機之系爭空壓機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機台之交付及費用支付,為買賣關係等情,固為被告公司爭執在卷,並已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力碼公司負責人高裕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孔定緯(代表原告公司)、張凱富(代表被告公司)洽談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關係),因為伊等沒有共同資金,以機台數來計算,例如個人買幾台之機台,如有獲利,已獲利總額與機台數量比例分配利潤,這應該算提案,就沒有後續結果開始買機器以後,因為問題一直卡在機器有很多狀況(院一卷第119、121頁);我是以代表力碼公司之名義、孔定緯是以代表原告公司之名義,張凱富是以代表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機台之購買及進行合作,是講好以機台比例分配利潤後,才去購買機台,談好所購買之機器是個人歸個人所有,各保所有權,並非大家一起共有,僅是統一放在我公司之廠房、統一管理,人事費用等雜項開支亦以機台數量下去分配比例(院一卷第121、122頁);機台是由被告公司出售與伊等,這個合作案,是只機台買來後就後續生產的部分進行合作,不是就機台所有權部分合作,系爭合作契約關係的部分乃指共同生產、分配利潤的部分,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等也是針對生產部份所為之出資(院一卷第125頁)等語,佐以證人高裕琛證稱:向被告公司購入機台,亦經被告公司開立發票等語(院一卷第125頁),亦有被告公司開立與力碼公司、記載品名為「CNC車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33頁),與證人高裕琛所證情結相符。至被告公司未開立發票與原告一節,原告主張:張凱富確實說要開發票(院一卷第127頁);被告亦自承:因為後來原告要結束營業了,如果是公司對公司是要開發票的等語(院一卷第12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無爭執之錄音譯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張凱富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孔定緯稱「我那個兩台機台的發票再開給你你要請一下」等語(院一卷第116頁),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購入,確實要求由被告開立發票與原告等情無訛。則綜參上證,被告所辯之合夥關係,至多僅是就機台購入後,共同營運、管理、加工生產及利潤分配而言,不及於最初機台之購買。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第1項、第668條規定甚明。果系爭機台乃基於合夥關係,而由被告公司負責向凱巨公司購入,亦理應做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由力碼公司、兩造公同共有,自非證人高裕琛所述乃各保所有權。況且被告公司亦以自己名義出具銷貨發票與同樣參與上開同一合作計畫之力碼公司,並承諾就系爭已交付機台開立發票與原告,顯然以貨物出售者之身分自居,更與證人高裕琛證稱:先由被告公司出售機台與力碼公司、原告後,再就各自因買入取得所有權之機台加入系爭合作契約關係,進行共同生產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足認兩造間縱有系爭合作關係存在,然就系爭機台之交付、費用之收取,仍屬獨立於系爭合作關係之外之買賣契約關係無訛。

2.被告公司雖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簡訊(院一卷第40-55頁),然該合作契約書僅為空白版本,未經相關人員簽署,然認已生契約效力,況其內容乃將機台數做為兩造、力碼公司之出資額,亦未記載機台乃由被告公司對外購入做為兩造及力碼公司之合夥財產,更難以此遽認系爭機台之購入乃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至LINE對話內容,乃兩造代理人間就系爭已交付機台運作狀況、共同接單生產事宜等為討論,均難以此認定被告公司所辯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費用交付,乃買賣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已交付機台有瑕疵致伊須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等情,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指派具相關專業之吳洲平技師進行鑑定,會同兩造實地就系爭已交付機台進行加工成品測試結果,認:「1.被告人員程式設定完成後,先試加工成品一只,測量其尺寸及誤差。2.經量測,加工圖上標示(1)(2)(3)階層長度尺寸因已無平面可量測,雙方同意不量測;(4)(5)(6)直徑尺寸之誤差在0.04mm左右;(7)(8)(9)導角尺寸誤差在0.03mm以下。如附件四加工圖面中所圈之尺寸。3.該誤差數值提供被告參考,由被告再調校修正,以使誤差減小。4.調校修正完成後,進行加工;每加工5只成品,關機再開機,再加工5只;共加工完成15只。5.量測其尺寸,如附件六尺寸紀錄表。6.觀測其尺寸誤差,竟然較調校修正前為擴大;(7)(8)(9)導角尺寸誤差最高達0.236mm,誤差超過0.1mm者達13次。7.車床加工最重要之尺寸為外徑,(4)(5)(6)直徑尺寸之誤差,最多次數出現之誤差為0.05mm達22次,0.06 mm為13次,0.07mm為3次,最大之誤差達0.09mm為1次。至於不大於調校修正前之誤差為:0.04mm僅4次,0.03mm僅1次。8.被告操作人員張凱富先生係資深之電腦數控工具機工程師,擁有良好之學理與實務經驗,如附件七;鑑定人原合理期望:系爭機器經張先生調校修正後,尺寸誤差應會縮小。9.然而尺寸誤差不減反增,顯示系爭機器數控系統不穩定,其輸出結果與輸入之預期,不一致亦不近似。10.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有功能之瑕疵。」等語,有上開公會(105)北機技11鑑字第40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外放卷)。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已交付機台之加工成品誤差值僅在正負0.

02 mm,已符合日本JIS加工尺寸一般容許公差精密級正負

0.1 mm之規定,並無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JISB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文件)為證。惟此部分則經上開鑑定機構出具專業鑑定意見以:「當事人所提出系爭文件屬實,但不是我國之國家標準(CNS),對業界無約束效力,當然不是業界通行認定之準則;但對於應用實務上仍屬值得參考之數據。2.以現行產業實務來說,加工圖紙尺寸上,若未標註公差,才會參考系爭文件JIS 規範,但若以實務加工上來說,不管外徑尺寸為何,皆須以客戶圖標加工尺寸為主,已完全與JIS 規範無關。3.再者若遇需配合加工件,例如軸心、軸承等,其搭配公差皆僅為0.00-0.03m m區間。4.本案之系爭機器為「電腦數值控制車床」,通稱為CNC車床,是否具有功能上之瑕疵,應以CNC車床應具有之功能加以衡量。5. CNC車床最重要之功能應為(1)高精密度(亦即低公差)(2)可預期(誤差修正)(3)高重複性。6.機械加工業界最通常使用之精度稱為「條」即0.01mm,為CNC車床之普通精度;較差之精度應在0.02mm。7.茲列舉「CNC車床程式設計實務與檢定」,如附件三,部分內容加以說明.......8.本案前次鑑定所操作後實測直徑部分誤差大部分在0.05mm、0.06mm、0.07mm,更有0.09mm誤差之紀錄,確過於該題目之「低精度」。9.該題目所示之「ψ10±0.01mm」,已明顯揭露:±0.01mm,僅為一般CNC車床標準。10.再列舉我國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CNC車床技術士技能檢定試題,如附件四,標示之公差尚有±0.02mm,故系爭文件之容許公差不能規範至我國之CNC車床業界。11.本案前次鑑定,先請被告設定完成並試車削一只工件,以精密量測(投影儀)出各尺寸誤差值,該誤差數值提供被告參考,由被再調校修正,以期使誤差減小。12.調校修正完成後,進行加工;量測其尺寸並紀錄之;觀測其尺寸誤差,竟然較調校修正前為擴大;顯示系爭機器之功能不可預期。13.因尺寸紀錄之誤差大,該尺寸是否有高重覆性,皆不屬功能上之優點。14.綜上所述,系爭機器(1)精度不足(誤差過大)及(2)不可預期,故具有功能上之瑕疵。」等語,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北機技11鑑字第481號鑑定報告(二){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二)}在卷足參(外放卷),足認被告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已交付機台之控制器,乃經兩造討論後基於成本考量決定,非被告公司單方決定,所生費用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云云。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原告乃詢問被告:「富哥:新代系統,6TA」、「我們控制器有沒有價格優勢?」,被告之代理人張凱富回覆:「相當有」、「新代6ta如果配小機一套約18~22萬台幣(4萬人民幣)」、「我們的8.5萬新台幣」等語(院一卷第40頁),僅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詢問被告所提供之控制器有何優勢,並不能逕認乃原告指定或向被告定作配備該等控制器之機台。佐以證人高裕琛證稱:伊向被告公司購入機台,並無買空機或買整套機器設備之分別,伊雖曾前往母機機廠凱巨公司,但只是去看該工廠怎麼生產此種機台,伊之想法很簡單,就是買機器,希望機器買來是好的可以使用的等語(院卷一第120頁);及前揭證人高裕琛所證原告購入系爭機台目的即在於接單加工生產規格化之物品以賺取利潤等情,暨系爭機台為CNC車床,其瑕疵自應以一般業界標準應具有之功能加以衡量,且CNC車床最重要之功能應為高精密度(亦即低公差)、可預期(誤差修正)、高重複性等情,亦為系爭鑑定報告(二)所明載,如前所述,則本件無論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討論控制器之更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本旨,自仍應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台具有可供使用於加工,並符合一般業界要求之通常品質,否則原告焉有必要花費巨額資金購入不堪作為接單加工使用之機台?是以不能以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仍應就系爭已交付機台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民法第213、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已交付機台,如經修復至具有正常功能,須花費150,028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該報告第2頁)。且本件前經兩造於LINE對話中經被告公司說明系爭已交付機台瑕疵問題之解決方式,有LINE對話內容可佐(院一卷第48頁),復經原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修繕費用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憑(院一卷第15頁),堪信原告已為相當之催告,從而,原告請求修繕系爭已交付機台瑕疵之費用各150,028元,合計300,056元(計算式:150,028元*2=300,056元),自屬有據。原告就修繕費用之主張,逾上開金額範圍者,乃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兩造既已不爭執就系爭未交付機台有系爭退款協議,合意由被告公司給付729,000元,僅被告公司辯稱就系爭退款協議附有須以銀行核准被告貸款為停止條件,並為原告爭執在卷,則就此系爭退款協議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存在之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停止條件之存在,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無爭執之錄音譯文,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對話時,被告公司代理人曾稱:「大家是誠信,你今天說要退三台,我也退,我收嘛!」(一卷第109頁),可見就系爭未交付機台之退款,被告公司並未表明附有停止條件。另於104年4月1日對話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孔定緯稱:「...你差不多要退我72,900元...」,被告公司代理人張凱富即回答:「但是你要給我一點時間啦!」、孔定緯:「你要等房貸那邊的部分」、張凱富:「嗯」(一卷第109頁),可認就銀行貸款的部分,兩造所提及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給予一點時間爭取貸款核准,此部分亦可認係就清償期為洽談,無從逕認銀行貸款之核准為系爭退款協議之停止條件;復於104年4月24日,孔定緯再向張凱富稱:「然後富哥第二件事就是說餘款的部分大概什麼時後..」、張凱富:「因為我現在銀行合庫那個他去旅遊,三個禮拜才會回來,應該是這個禮拜會回來,批准的那個,因為我有打電話問銀行經理,第一點我問他說,你要批准我多少錢,這是第一點,第二是什麼時後,因為那個經辦,他們有簽名誰是經辦,是在誰的業務裡面」、孔定緯:「所以那個不確...因為我先跟你說,因為我跟阿彬我們打算那間公司要把他停業掉了,所以等於是所有的資金部份我們等於是錢進來以後我們就要再去...就是算結清了,要算結清,所以我需要等你這一筆錢進來」等語(一卷第113頁),從兩造上開提及系爭退款協議之對話內容觀之,僅在確認被告公司之銀行貸款何時下來而可履行債務,並無隻字片語強調須以銀行貸款下來做為停止條件,難認兩造間系爭退款協議附有停止條件。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退款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729,000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另成立系爭空壓機協議,然此為被告公司爭執在卷。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其法定代理人孔定緯雖曾向張凱富陳稱:「然後空機子,你差不多撥個九萬五給我們..」等(院一卷第109頁),然張凱富回稱:

「但是這你要給我一點時間啦」(一卷第109頁)等語,僅能認張凱富向原告爭取時間,並無法認定張凱富已經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95,000元收購空壓機;另此部分所指之空壓機,算是工廠的設備機,功能是把空氣打出來,系爭機台才可以運作,那是屬於大家一起購入共用的,當時總共購入兩台空壓機,就是給我們所購買的機台共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一卷第178頁),而力碼公司及兩造前曾參與合作關係,以各自購入之機台共同營運生產,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設備,應認屬該合作關係範圍內之資產,而力碼公司既參與其中,系爭空壓機之收購自非能由兩造單獨決定。原告縱向張凱富陳稱空壓機由被告公司以95,000元,然此部分財產尚難排除應由參與上開合作契約之力碼公司及兩造按合夥之相關規範為清算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公司辯稱此部分應得力碼公司同意,伊自無可能逕予答應等情,非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逕予准許。

(七)以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即為1,029,056元(計算式:729,000元+300,056元=1,029,056元)。

六、綜參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系爭退款協議、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1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2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為104年8月8日,一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