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吳坤𠳬
莊青香施芬玉吳淑貞吳妍儀吳一鳴吳晧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黃明星
黃吳鳳珠洪耀民李志行袁崇恩方俊元李映輝李重儀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林福容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星應給付原告莊青香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星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黃明星、黃吳鳳珠、洪耀民、李志行應連帶將置放於高雄市○○區○○段地號841、84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輛及鐵架除去(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14頁、第15頁),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月12日以於系爭土地設置鐵架及停車之共同行為人另有袁崇恩、方俊元、李映輝、李重儀四人,而追加上開四人為被告(見卷㈡第126頁至136頁),並於105 年6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黃明星、黃吳鳳珠、洪耀民、李志行、袁崇恩、方俊元、李映輝、李重儀應連帶將圍住如附圖所示A區域(位於841-1地號內、面積26.35平方公尺,附圖見卷㈢12頁)之圍籬拆除,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㈢第49頁至54頁、第70頁、第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四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門前為高145 縣(原台21縣)道路,該道路形成於日據時期,高145 縣道路靠近原告所有房地間有塊狹長型私人所有地即系爭土地,原同屬841 地號,於103 年11月分割出841-1地號,841地號登記為被告洪耀民所有,841-1 地號則登記為被告黃吳鳳珠所有,雖非公有土地,惟長期供公眾使用通行已逾30年,洵屬既成道路,並於65年間經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145 縣道路範圍,使用類別依法定為交通用地,地目則編為「道」,原告及鄰居等用路人數十年來皆仰賴系爭土地為出口通道為通行使用。
㈡被告李志行為凱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煒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特定農業用地之同段850、85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工廠(下稱凱煒鐵工廠),非法從事鋼構、鐵件加工作業,違反農地農用法令,對於周遭環境生態影響甚大,凱煒鐵工廠係設置於原告吳坤𠳬位於大樹區之農地對面,101年12月間被告李志行蓄意於原告吳坤𠳬農地通往道路部分,放置鐵件於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上,原告吳坤𠳬為求通行,請其除去鐵件等障礙物,惟遭拒絕,不得已始向國有財產局陳情處理,國有財產局接獲陳情後,即將鐵件移除,自此,被告李志行即對原告吳坤𠳬一家人百般尋釁。
㈢被告李志行透過管道,獲悉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先於103
年8月間出資以被告洪耀民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後103年9 月間被告洪耀民再配合被告李志行以所有權人身分委請黃嘉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轉交信函以勒索過路費,且命原告不得再檢舉其之違法鐵工廠,若原告不同意,並威脅將築看板阻擋原告家之進出口,被告洪耀民顯係為遂被告李志行報復之情,特配合以其名義購置系爭土地。
㈣原告接獲上開信函後,旋向大樹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洪耀
民堅持原告需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過路費,並承諾不再檢舉凱煒鐵工廠事宜,惟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係眾所周知之事,期間調解委員亦表示被告洪耀民主張並無道理,調解未有結論。
㈤被告等人於103年10月3日於原告住居處門口圍設大型看板充
作圍籬,阻擋原告一家及鄰人進出,妨礙路人通行,圍設過程中,原告及多名鄰人當場提出抗議制止,惟被告等人仗勢人多,置若罔聞。
㈥103 年11月23日晚間18時42分許,被告李志行等人共同於系
爭土地上除已架設之大型看板外,另指揮追加置放盆栽,於盆栽上插上鋼條,再於鋼條上綑綁塑膠繩充作圍籬,圍阻原告通行、停車,妨害原告自由。
㈦原告一家不堪被告以看板圍設住家進出口、恐嚇、妨害自由
之惡行,遂委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相關單位103 年12月3日召開「本市○○區○○路○○號前道路○○○區○○段○○○ ○號』遭人搭設鐵製構造物阻礙公共通行」乙案現場會勘,認定被告等人架設看板妨害使用屬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要求被告黃明星於103 年12月15日前將看板移除,若否,即處以罰鍰。
㈧原告原以為事情可告一段落,恢復通行,免去遭恐嚇及自由
受限之恐懼,未料,103 年12月14日被告等雖推由被告黃明星至現場將看板移除,惟被告黃明星旋再於現場夥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將2台無車牌車輛、車號00-0000、HG-6971、M3-6915共計5 台汽車,以頭尾相連方式置於原告家正門口前,再次恐嚇原告、阻礙原告進出,原告甚為惶恐,再次催請相關行政單位依法處理,回復得以通行狀況,惟行政機關僅於車輛上貼舉發單,嗣後並無其他積極作為。
㈨被告等人於104年3月間,又委請高雄市議員林芳如確認渠等
行止之適法性,林芳如乃委派助理於104年3月1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所有有關行政單位到場會勘,經各個行政單位說明後,亦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行為違法,惟會後亦僅仁武分局再命被告將無牌照車輛移除外,相關行政機關亦無任何積極作為,任令原告繼續受阻擋。被告雖於104年3月16日移除圍堵原告家門前車輛之其中2 輛,卻改以三輛車與已固定之活動鐵櫃,以無縫相連之方式,繼續阻擋原告等進出。㈩原告莊青香自被告停放之車輛及放置之鐵櫃旁經過,被告黃
明星竟罔顧原告莊青香已屬高齡老嫗,先持三角錐對原告莊青香扔擲,嗣再徒手將原告莊青香推倒在地,致原告莊青香受有傷害,惟被告黃明星將原告莊青香推倒後,又再將原告莊青香所騎乘腳踏車拾起重摔。
被告等明知原告吳一鳴之女擬於104年5月2 日中午舉行婚宴
,依例將於女方家中行拜別父母迎娶等儀式,竟基於恐嚇警告之意圖,於104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僱用2 名不明人士於家中門口潑漆警示,致原告一家甚為畏懼。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將原證14所示2個鐵架移去,改停放2台無車牌車輛(銀色及黑色)現場即呈現5 台汽車頭尾相連,妨礙原告通行進出,遂行恐嚇之目的。
104年6月20日原告莊青香、吳坤𠳬及其子即訴外人吳一大與
施工師傅至原告農地現場履勘時(為施作便橋),竟遭被告李志行2名兒子突然衝往告訴人農地,搶奪吳一大相機並毆傷吳一大,致吳一大受有傷害,原告一家更為恐懼。
嗣於105年2月24日鈞院至現場測量時,被告於系爭土地改用
圍籬之方式圍起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26.35平方公尺,附圖見卷㈢12頁),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故意買地阻擋原告通行以遂行恐嚇意圖,所為之103年9
月提出書面欲強索租金,若否即築看板之恐嚇行為、103年10月3日築看版行為、103年11月21日於看版外加設鐵條盆栽行為、103年12月14日以5台轎車頭尾相連阻擋行為、104年3月16日以3台轎車及活動鐵櫃阻擋行為、104年5月18日以5台轎車圍堵行為,除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通行權、人身自由之權利外,更造成原告恐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權利甚鉅,抑有進者,被告更於104年3月16日光天化日下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傷害原告莊青香、104年5月2日潑漆示警、104年6月20日對原告之子吳ㄧ夫行結夥搶劫犯罪,漸次實現被告恐嚇之目的,致令原告等終日惶惶不安,不知何時生命、身體安全又將受到侵害,是被告前揭恐嚇、阻擋通行、潑漆及傷害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通行權利、人身自由及免於恐懼之權利;縱認原告就既成道路之使用非屬權利而僅為利益,被告所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行為範疇,致生原告無法通行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除去系爭土地圍籬,回復原告得以通行之原狀,並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黃明星於104年3月16日蓄意傷害原告莊青香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原告莊青香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⒈被告應連帶將圍住如附圖所示A區域(位於841-1地號、面
積26.35平方公尺,附圖見卷㈢12頁)之圍籬拆除。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明星應給付原告莊青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門前並非高145 縣(原台21縣)道路,而係被告洪
耀民所有之系爭841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吳鳳珠所有之系爭841-1地號土地始鄰接高145縣道,因系爭841-1 地號土地僅供大坑路97號附近住家因通行便利行走,且鄰近既有道路可通往186 甲道路,所以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符既成道路要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㈡被告李志行確為凱煒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自用土地上搭建鐵
工廠,僅為賴以維生之小事業,然原告等人持續向高雄市政府檢舉,現被告李志行已不堪多次檢舉而停業。被告李志行亦無原告所稱於101 年12月間蓄意放置鐵件於國有財產局管理局管理土地、以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以遂行被告李志行報復、被告洪耀民堅持原告需給付15,000元過路費、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於原告住居處門口圍設大型看板充作圍籬,阻擋原告一家及鄰人進出,妨礙路人通行、被告黃明星再次恐嚇原告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私法自治行為,無論何人出資購買或以任
何人名義購買,均與原告無涉。又系爭土地原係遭原告等人不法竊佔多年,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及停車場使用。自被告洪耀民購得系爭土地後,原告等人均刻意阻撓被告洪耀民所聲請之鑑界行為,尤其是103年10月3日,原告等人更有辱罵行為及拿掃把攻擊,且當日尚有員警到場維持秩序,而後更曾於103年10、11月間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吳坤讚,請原告等人將竊佔系爭土地之現況排除,原告等人均置若罔聞,遲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文予高雄市○○區○○里○○路○○號住戶,表示系爭土地遭竊佔情形違反區域計畫法後,原告等人方自行拆除。
㈣渠等本於所有權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不容原告置喙,
實係被告洪耀民就原告等人長期不法竊佔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得利等情,前二度發函請求原告等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未果,被告洪耀民不得已方以圍籬方式作為界址,宣示自身產權之意,並無原告所稱圍阻原告通行、停車,妨害原告自由等情。
㈤渠等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惟裁罰理由係渠等對於
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使用,違反地目所致,與妨害原告通行無關,事實上,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妨害合法通行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訴訟標的無關,嗣渠等為免繼續遭裁罰,始委請被告黃明星協助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高雄市議員林芳如嗣有委派助理前來瞭解狀況,亦認為原告之主張未必均適法,而後高雄市政府所有相關行政單位會勘,更加確定系爭841-1地號土地僅供大坑路97 號附近住家因通行便利行走,且鄰近既有道路可通往186 甲道路,故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符既成道路要件之結論。而仁武分局亦僅因民眾申訴,方命被告將「無牌照車輛」移除爾爾,並非認同原告之主張。
㈥被告黃明星欲移走2 輛車改停放農用工程車之際,遭原告吳
坤𠳬以置放腳踏車於系爭土地上之方式進行妨礙,經被告黃明星報警到場處理,員警確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黃吳鳳珠所有後,原告吳坤𠳬方移走腳踏車。孰料,待員警離開現場後,原告莊青香竟故技重施,將腳踏車再次牽至系爭土地上,阻擋被告黃明星停放農用工程車,被告黃明星一時情急隨手拿起路旁三角錐往腳踏車丟,並未砸中原告莊青香,原告及腳踏車均完好如初。惟被告丟擲行為並未達嚇阻之效,原告莊青香進而拉扯被告黃明星,被告黃明星不欲滋生事端,僅以徒手推擋腳踏車,揆諸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見原告吳一鳴(即原告莊青香之子)在一旁拍攝錄影,毫無任何排解紛爭之舉,原告莊青香跌倒後,亦不見原告吳一鳴將其扶起,顯見當日原告莊青香係刻意指示原告吳一鳴在旁拍攝,並假裝係遭被告黃明星推倒,製造被告黃明星傷害原告莊青香之假象,實無原告所稱被告黃明星將原告莊清香推倒,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渠等使用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渠等之權利,原告等人無從置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志行為凱煒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126頁)。
四、兩造爭點(見卷㈢第153頁、第154頁):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
復為供通行之原狀?㈡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通行權利、人身自由及免於恐懼之權
利?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各為何?㈢被告黃明星有無侵害原告莊青香之身體、健康?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㈣縱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則被告圍路行為(詳細行為如書狀)是否屬權利濫用,應予排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⒈原告主張系爭841-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黃吳鳳珠所有,雖
非公有土地,惟長期供公眾使用通行已逾30年,係屬既成道路,並於65年間經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145 縣道路範圍,使用類別依法定為交通用地,地目則編為「道」,其後高雄市政府於104年3月12日會同相關行政單位到場會勘,經各個行政單位說明後,亦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情,並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航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會勘紀錄、高雄市工務局函等為證(見卷㈠第14頁至18頁、第32頁至第41頁、卷㈢第60頁)。惟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其中相關權責機關,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於104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係認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20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473272100號函暨所檢附會勘紀錄在卷可證(見卷㈠第136頁至140頁;卷㈡第3頁至第9頁,結論於卷㈠140頁;卷㈡第8頁)。另被告所舉高雄市工務局105年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5400號函(見卷㈢60頁),該函於說明欄二中雖記載「841及841-1(部分)土地,...應維持供公眾使用」等語,姑不論該函文僅認841-1地號部分土地應供公眾使用,依該函文主旨所示系對原告吳坤𠳬就被告可否圍路、收費之陳情為說明,並非於上開會勘決議後,另外再進行討論而變更之前會勘決議,則被告主張此一函文,並未變更之前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尚難逕採。
⒉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①系爭土地呈狹長狀,與高145 縣道平行位於該道路之路邊,
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卷㈠第16頁、卷㈡第210至212頁、卷㈢第12頁),故就高145 縣道通行方向觀之,系爭土地縱不供通行所用,亦不影響高145 縣道之正常使用,因之就高145 縣道之通行方向而言,難認系爭土地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②就原告住處通往高145 縣道方向而言,於本件糾紛發生前,
依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原告等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及停車場使用,被告亦曾發存證信函將佔用土地搭建鐵皮屋予以排除,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可佐(見卷㈠142至144頁、卷㈡19頁)。姑不論原告有無佔用系爭土地,由上開照片,明確可認原告將住處前方與高145 縣道間之大部分面積搭設鐵皮屋,僅部分留做通道通往高145 縣道。則會利用該通道之人,衡情應僅住於該通道一端之原告,自可認該通道僅供原告通行所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準此,自難認系爭土地位於通道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關係。
③依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無可採。
⒊末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然依上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訴請民事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則原告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對該道路有通行權,請求依公用地役關係或侵權行為規定,排除、防止被告妨害,尚乏依據。
㈡被告等之行為,難認屬權利濫用。縱構成權利濫用,因民法
第148 條並未賦予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如何行使權利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築起圍籬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至新光路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次按編為交通用地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因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法取得一致看法,以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圍起,雖使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高145 縣道,但係屬維護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通常方式。參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位於高145 縣道路邊與該線道平行之狹長地帶,被告行為對高145 線道車流並無影響,亦即被告所為並無影響國家社會利益。又如前所述,原告先於住處前方系爭土地附近大面積搭設鐵皮屋,因此原告僅利用系爭土地小部份,由住處通往高145 縣道。嗣因與被告發生糾紛,拆除鐵皮屋後,卻反要求住處前方淨空,以利其通往高145縣道,兩相對照,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權利濫用有理,且原告住處緊鄰186甲線,只需經由186甲線,即可通往高145縣道,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證(見卷㈡第205頁至211頁),故被告行為,僅造成原告通往高145線道較不便利,並未造成原告明顯之損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14
8 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觀之,係就具有特定權利者行使權利之限制,並未賦予無權利者,請求具有特定權利者應如何行使權利之權利。於訴訟具體實施時,則係有特定權利之原告,訴請為特定權利之行使時,被告用以抗辯原告合法權利應受限縮之用。故本案縱認被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因上開民法第148 條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如何行使權利之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理。
⒊至被告各該行為若有違區域計畫法等行政法規,雖應受各該
行政法規之處罰,但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各該行政法規範行使權利,係屬兩事。自不得因被告所為違反行政法規,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如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㈢侵害通行權、人身自由、免於恐懼之權利:本件系爭地號土
地,如前所述,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通行權受侵害,並無可採。又原告等人非僅利用系爭土地方可對外出入,亦即縱被告將系爭地號土地圍起,原告等人仍可進出其他道路,自難認被告圍路行為,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再者,一般人因他人行為而產生恐懼,通常係因他人會使用不法手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本件被告圍起所有系爭土地,係所有權之行使,乃一般人之通識,更遑論原告、被告雙方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有爭議,並經行政機關認定無公用地役關係後,被告主觀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圍地行為,衡情實難使他人產生懼怕之感,充其量該行為影響通行時,會造成困擾而心生不滿或厭煩,此可由後述被告黃明星於現場時,原告莊青香仍敢通行並與之發生糾紛而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各該行為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人身自由、免於恐懼之權利等,並無可採。
㈣傷害部分:
⒈被告黃明星有傷害原告莊青香並致原告莊青香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黃明星於104年3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為阻擋原告莊青香通行該處,竟以持三角錐朝原告莊青香腳踏車前輪丟擲後,徒手將原告莊青香牽行之腳踏車朝莊青香方向推倒,致莊青香跌躺在地,受有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而被告黃明星因上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③被告黃明星雖以對當天之行為並無爭執,但原告莊青香所受
傷害並非遭推倒所致,而係因年老關係所生損害(見本院卷㈢72頁)。惟查老年人因跌倒而受有骨折傷害之事件,於媒體屢見不鮮,原告莊青香為民國00年出生,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證(見影警卷第4 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業已75歲,若遭他人推倒,極易受有骨折傷害,乃一般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黃明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仍出手推倒原告莊青香,自應對其所受前開骨折之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其空言否認原告莊青香所受傷勢係因年老而造成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莊青香主張被告黃明星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莊青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⒉原告莊青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黃明星不法侵害原告莊青香之身體,致原告莊青香受有
系爭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莊青香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黃明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莊青香未受教育,現無業,103年間利息所得約80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被告係大專畢業,現無業,103年間利息所得約170000元,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1筆、汽車1 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見證物袋)可證。復參酌原告莊青香受傷時年高75歲,所受骨折傷勢,需相當時日治療始得復原,及被告黃明星係因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而發生本件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依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莊青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見卷㈢第70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