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理 人 湯家坤訴訟代理人 卓志強
張哲愷陳萬愷被 告 鄺國禎訴訟代理人 張九班被 告 唐鄺國珍即鄺國珍
鄺國卿鄺國蘭鄺國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鄺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查原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乃國防部組織法第8條所明定之機關,其組織並經該法授權以編裝表定之,其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之組織法、行文印信、預算編制,有國防部組織法、編裝表、印信、預算表等在卷可憑(三卷第12-19頁),非僅為內部單位,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25,8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於繼承鄺國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5,8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二卷第8頁),參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鄺國榕為原告下轄機關之聘僱人員,擔任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資管員,依國防部93年3月18日令頒「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申請自願退休,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3年5月28日函令核定鄺國榕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補償基金為19基數,發給勞保補償金額計725,8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惟鄺國榕領取系爭補償金後,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獲核付725,800元,而獲有雙重利益,依系爭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鄺國榕自應繳回與所領取老保老年給付同額之金額,即系爭補償金全額。惟鄺國榕於民國94年6月9日死亡,被告5人係鄺國榕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鄺國榕所負返還上開系爭補償金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規定第1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鄺國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鄺國禎、唐鄺國珍、鄺國卿、鄺國蘭則以:伊等就原告是否核發系爭補償金不知情,原告應舉證證明鄺國榕已領取該金額。原告所提出系爭規定乃95年11月16日修正版,應以鄺國榕死亡當時知法規為據。另系爭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原告自應提出鄺國榕之切結書暨法院認證文件。縱鄺國榕確實領取系爭補償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然因鄺國榕突於94年6月9日送醫急診,休克不治死亡,對身後之事均未交待,治喪事宜亦非由伊等辦理,伊等與鄺國榕間甚少談及財務狀況及金錢往來,故伊等均不知悉鄺國遺產情況,亦無從過問,更未曾獲得遺產,實則鄺國榕遺產均由鄺國琼處理,鄺國琼僅給予伊等之子女充任鄺國榕孝子、孝女之手尾錢10萬元,並非遺產繼承與分配金額,伊等未分配遺產,鄺國榕亦未留置遺囑分配遺產給伊等4人,伊等自無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對伊等要求分擔返還系爭補償金,自無理由。又鄺國琼就鄺國榕遺產所為之其他分配,未經伊依等同意,均不予承認,且鄺國琼已自承係伊一人全權處理,伊等於本件始知悉鄺國琼處理經過,自應由鄺國琼全權負責歸還系爭補償金,與伊等無涉。再果鄺國榕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則相關資料係由原告提供勞保局,顯然原告已知悉鄺國榕申請老年給付,詎原告疏未注意,於14日後核准發給系爭補償金,倘原告於核發系爭補償金當時能予以查核,自無重複核發之情事發生,足見原告與有過失,伊等縱應返還,亦應減少金額。又原告與勞保局直至102年9月始發現鄺國榕溢領情事,已事隔9年之久,鄺國榕亦已死亡8年,益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1170條規定,係由有請權人之過失所致,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鄺國琼除援用上開陳述外,另補充:鄺國榕於93年離退時,原告是否詳予告知關於不得重複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內容並予以切結,並非無疑。且國防部與勞保局所核發之金額各如何核算,亦未見原告詳予說明。鄺國榕因病死亡,遺有100餘萬元財物及股票,伊衡酌鄺國榕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父母亦早已過世,伊也未曾與鄺國榕同住,而其他兄姐對於其生前狀況並不知悉,但伊與其他兄姐商量後,由伊辦理喪葬及處理遺產事宜,其中治喪事宜(包含法會、親友答謝餐會、靈骨塔等)墊支費用約50萬元;又鄺國榕生前常年為病所苦,於臺北團管部期間幸得多位好友、同時及租屋處房東照顧,為此購買金飾禮物等以為答謝而支出費用近20萬元;另給付兄姐即被告鄺國禎、鄺國珍、鄺國卿、鄺國蘭每人各10萬元之手尾錢及0.2克拉紀念鑽戒1枚(每枚約2.5萬元),共計花費50餘萬元;此外因鄺國榕生前視伊之子即訴外人馬育謙如同義子,故留有近30餘萬元供作馬育謙爾後每年為鄺國榕辦理法會及祭祀之用。因鄺國榕生前並未留有債務,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伊自無拋棄繼承之理由,原告於93年事發後直至103年間始轉知伊此等債務問題,事隔近10餘年,因原告遲來之追討資訊,導致伊拋棄繼承之權利已喪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鄺國榕生前為原告聘僱人員,擔任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資管員。
(二)鄺國榕已於94年6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鄺國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三)鄺國榕於93年4月2日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並經過原告單位蓋章用印後,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
(四)上開老年給付之申請,業經過勞保局委託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在93年4月21日匯入鄺國榕郵局帳戶內。
(五)鄺國榕死亡後,被告等人委由鄺國琼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事宜,且遺產稅申報書上納稅義務人欄之姓名由被告等人個別填寫。
(六)遺產稅申報書上除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資料由各個繼承人自行所寫外,其餘遺產總額及遺產內容均由鄺國琼所寫。
(七)鄺國榕就系爭補償金,並未出具切結書,也未與原告前往法院辦理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
(一)鄺國榕是否重複領取系爭款項?原告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存在?
(二)如有,被告等人應否在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否因被告等人未實際收受鄺國榕之遺產而不負返還之責?
(三)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發給,有無疏失?是否因此應承擔自身之與有過失,並應減少請求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因業務減縮、單位裁撤或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須節約人立,同時考量所屬人員於服務期間對國軍之貢獻,為特發給加發給與,鼓勵其提前退休或資遣,達到國軍聘僱人力精簡之目的,而訂定系爭規定。於系爭規定第10第1、4項雖分別明定:「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依第一款或前款領取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單位或上級單位;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系爭規定在卷可憑(院一卷第6、7頁、二卷第136頁)。然原告主張伊已給付系爭補償金暨鄺國榕有重複領取之不當得利情事,既經被告爭執在卷,自應由原告就伊確實以給付系爭補償金、鄺國榕確實重複領取系爭補償金、老保老年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查鄺國榕生前為原告聘僱人員,擔任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資管員,嗣依系爭規定申請自願退休,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3年4月29日以函令核定鄺國榕之勞保補償基金(19基數),核定應核發勞保補償金額計725,800元等情,固有卷附(組織改組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4月29日御人字第0930002259號函及所附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請領資遣名冊(下稱系爭函文及所附名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9月11日國人管理字第1020015302號函等在卷可憑(一卷第8-12頁)。雖參諸系爭名冊(一卷第10頁)及依陸海空軍編制內聘僱人員資料卡(二卷第42頁),雖均記載應核發與鄺國榕之金額為適用勞基法前金額664,175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金額223,050元、加發給與260,225元、補償勞保金725,800元,惟系爭函文及所附名冊記載乃權責單位「核符」,又其下「當地發放財勤單位」欄固記載國軍台北財務處,然並無該單位就業已發放款項所為之相關註記,可認之系爭函文及名冊乃原告或相關機關單方所為之核准表示。另陸海空軍編制內聘僱人員資料卡之該等記載,乃或原告下轄機關之人事人員內部所為註記,該等人事人員既僅為人事管理單位,是否確實核對系爭補償金之發放明細,或僅依系爭函文及其名冊為記載,實有疑義。是本件不能以該等文件逕認系爭補償金業已發放。
(三)又本件經向系爭函文及所附名冊(一卷第10頁)上所載「當地發放財勤單位」即國軍台北財務處函查結果,該處實際於93年5月28日發放與鄺國榕之退職金金額總計為1,147,450元,有該處105年5月25日主財台北字第1050000968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根影本在卷足稽(二卷第30、31頁),恰為系爭函文及所附名冊上所載「適用勞基法前金額664,175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金額223,050元、加發給與260, 225元」之總額(計算式:664,175元+223,050元+260,225元=1,147,450元),顯然不包含系爭補償金。再佐以鄺國榕前已於93年4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經其任職單位即原告下屬機關台北市後備司令部予以於「投保單位證明欄」用印明確,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憑(一卷第146頁),鄺國榕之任職單位顯然已知悉鄺國榕於93年4月1日退職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該老年給付金額725,800元,並經勞保局委託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4月21日匯入鄺國榕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鄺國榕郵局帳戶)內,亦有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證明書附卷為佐(二卷第173頁),時間點乃在國軍台北財務處發給鄺國榕退職金前之一月多餘,綜上跡證,本件更不能排除鄺國榕之任職單位或發放退職金之國軍台北財務處,於支付鄺國榕退職金時,可能查悉鄺國榕已請領上開勞保給付,而將系爭補償金扣除未與發放之可能性。況上開鄺國榕郵局帳戶乃鄺國榕自其任職單位領取薪資之帳戶,此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按月匯入薪資之記載可明,如欲發放鄺國榕系爭補償金,理應匯入該帳戶,然該帳戶自93年1月5日起,除核符上開93年4月21日跨行匯入之勞保老年給付725,800元、國軍台北財務處所開退職金支票經票據代收存入1,147,450元外,即再無何與系爭補償金同額之款項725,800元存入之記錄,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二卷第3-7頁),益見系爭補償金未經原告或相關單位發放與鄺國榕。甚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確實發放系爭補償金與鄺國榕,參諸首開規定之說明,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鄺國榕確實領取系爭補償金,從而,即難認鄺國榕有重複領取系爭補償金、勞保老年給付之情事,難進認鄺國榕有何雙重得利或符合系爭規定第10條所定重複領取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件既難認鄺國榕有重複領取系爭補償金、勞保老年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系爭規定第1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鄺國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5,8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