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張呂翠華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被 告 張郭錦鳳被 告 張耀云被 告 張皓翔被 告 張宏如被 告 張進賜被 告 莊張春美被 告 曾張娥被 告 張春菊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標被 告 張佑齊被 告 張佑偉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進標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依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張啟明之繼承人張進標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98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87地號土地、系爭987-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因其中被告張進義於起訴後死亡(民國104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遂追加張進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麗珠、張佑偉、張佑齊。另訴訟繫屬中被告等人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所有,原告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張進標等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8,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曾張娥、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張佑齊、張佑偉、張林麗珠、張進賜、莊張春美、張春菊、張進標應連帶給付原告5,408,700元暨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係屬因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綠化公司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與原請求同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所衍生之權義紛爭,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仍得予以援用,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張啟明以1,086萬元購買系爭987-1地號、系爭987地號土地,原告與張啟明當時之代理人即被告張進標於97年4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與張啟明再於97年5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就系爭987-1地號土地延後至98年12月31日始辦理過戶,並補貼張啟明49萬元,惟期限屆至前張啟明於97年9月21日即過世,系爭987-1地號土地由張啟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進標、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張進賜、曾張娥、莊張春美、張春菊、張佑偉、張林麗珠、張佑齊等人(下稱被告張進標等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嗣被告張進標等人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土地出賣與惡意之買受人被告綠化公司,並於104年6月25日為移轉登記,且惡意隱瞞此行為,原告於105年1月間始知悉,被告張進標等人本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綠化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進標等人支付至少包含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之16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之買賣價金利益即5,048,70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曾張娥、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張佑齊、張佑偉、張林麗珠、張進賜、莊張春美、張春菊、張進標、張進賜應連帶給付原告5,408,7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進標則以:兩造就系爭987地號土地訂立賣買賣契約當時,已表明倘若因本次買賣所生之一切稅賦,均應由原告負擔,且已表明欲避免繳交贈與稅。且兩造就因此土地買賣而生有龐大贈與稅時賣方得否解約一事,於締約當時已有所討論。由此可知,被告於締約當時即已表明,就此次買賣無論依何法令所應課徵之稅賦,被告均不願負擔,而原告於知悉此情事下亦締結此約,故原告不僅應給付雙方約定之價金總額,並就所生之稅捐,亦應一併繳納,且雙方就給付價金之方式亦有約定,亦即移轉登記後翌日付清,而不是分期或零散給付。惟原告至今仍未依約將應付價金全數給付給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另出賣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權利,給訴外人張美鳳牟取兩倍暴利。被告既已絕大部分土地已過戶移轉給原告,且原告亦將之全部轉售牟利,揆諸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拒絕價金之給付;甚且已移轉過戶之絕大部分土地,原告亦已轉售他人,原告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原告在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之移轉登記,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保障其權益,自應給付價金,才得以請求移轉,而出賣予綠化工程公司原先綠化工程亦未付款完畢,土地為伊所有,本即可出賣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張娥、張進賜、張春菊、莊張春美、張林麗珠、張佑偉、張佑齊等人,則辯稱,系爭土地都是張進標處理,也知悉父親要給張進標,但有關買賣土地部分則不清楚,其餘同張進標之抗辯及聲明。
五、被告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4月30日以1,086萬元向被告張進標、訴外人張啟
明(民國97年9月21日歿)購買系爭987、987-1地號土地,並於97年4月30日與被告張進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再與張啟明於9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987、987-1地號土地,原均為張啟明所有,系爭987地
號土地由張啟明於94年1月7日贈與被告張進標,張進標再於97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陳雪英。原告及陳雪英再於100年6月16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美鳳。
㈢系爭987-1地號土地於97年6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陳雪
英。並於98年12月9日於張啟明死亡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移轉登記予配偶張黃善,嗣於101年6月5日因張黃善死亡,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進標等人。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將系爭98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綠
化環保公司,買賣價金為5,408,700 元,被告原已支付95萬元,後於高雄高分院106 上字第12號達成和解,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540 萬元,內容如系爭案件和解筆錄。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987-1地號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履行完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金額為何?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987-1地號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履行完畢?①系爭987、987-1地號土地為張啟明生前與張進標共同為之,
相關買賣及收受價金時移均由張進標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張進標等人均為張啟明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業已給付價金計11,453,28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194頁至第196頁),然被告張進標則辯稱僅收受約9百餘萬元之價金,對於附表編號第11、13、15、16共155萬元,則否認已收受上開價金,另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均為原告自行添註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987、987-1地號土地,契約總價原為1,086萬元,而系爭987地號土地原為張啟明所有,於94年1月7日贈與張進標,於原告與張進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987地號土地尚登記於進標名下,故系爭買賣契約即由張啟明與張進標二人均具名。又系爭987號土地若由張進標直接移轉予原告,因屬5年內受贈後出賣,必當課以贈與稅,對於買賣價金定有影響,此參之證人陳雪英所證述略以:當時是兩塊一起賣,第一次簽約987地號是張進標的名字,987-1是張啟明的名字,當時出賣代理人是寫張進標,兩筆土地一起買,簽約後,因為987地號土地土地是農業區,張啟明登記給張進標未滿五年,須辦理回贈,否則要繳贈與稅…,如果要避開贈與稅,就要回贈,這是我跟被告張進標提醒的,我跟張進標說這有贈與稅要繳納,張進標問我說要怎麼作才可以避免贈與稅,我就跟他說辦理回贈就可以避開贈與稅,所以契約備註欄就有寫到這個條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7頁)。兩造復於97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延後辦理登記,而系爭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第3點附註「本件賣方(被告)回贈家父,如發生龐大贈與稅時,買方(原告)同意收回所付之款項,不另計利息及罰鍰」(下稱附註第3點)。第5點附註「987-1號如未核課增值稅時,買方同意補償賣方新臺幣49萬元整」(下稱附註第5點)。而後系爭987地號遂於97年5月21日由張進標回贈予張啟明,再於97年5月30日由張啟明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雪英,此有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異動資料可憑。再據被告所自行提出之97年5月16日國稅局回函,亦通知張進標,系爭987地號之回贈為屬於「五年列管期間之農地回贈,准免追繳贈與稅且免列管」(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核與系爭附註第3點之所定相符,足見簽約當時即已考量系爭土地移轉變動所可能影響稅捐之徵收,又系爭987-1地號土地,尚未屬於農業區,須變更為農業區後再登記,即可避徵增值稅,而買賣雙方亦就增值稅為補貼之約定,此亦經證人陳雪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核與土地法及農發條例相關規定相符,參之系爭協議書第3點同時亦約定「登記時該買賣地,如已變更農業區,而免核課增值稅時,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自均相符,則被告辯稱上開附註為原告於契約訂立後再自行列入等語,不足採信。
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本應給付計1,13
5萬元(1086+49=1135),而依附表所示繳款資料,總計11,453,289元,然被告否認已收受附表編號第11、13、15、16共155萬元,則若以總價1135萬元扣除155萬元,為980萬元,核與張進標所述已收受約9百餘萬元相當,然本院將附表編號第13、15號2紙本票與被告張進標所不否認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特徵相同,研判兩類筆跡為同一人手筆,有調查局106年4月14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5頁至第146頁)。另附表編號11之許龍虎簽發之支票45萬元,證人許龍虎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張進標有跟我借票,他拿去運用,他要負責要到期之前,將金額匯入帳戶,不會跳票。我空白的票給他,由他自己寫金額。我有開一張農會票15萬,當時張進標有跟我借票,去兆豐銀行交換,我也不知道為何張呂翠華會去領了45萬。我是借了15萬元的農會票給張進標,這張票張進標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後來那筆45萬元不是我領的,和我無關。後來因為票也有處理,所以我也沒有管(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被告張進標雖一再否認有收取票款,然經本院就許龍虎上開45萬元之票據函詢大社農會有關兌現資料,據大社農會函覆所示,確為原告匯款兌現,有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0、191頁),則被告張進標既向許龍虎借票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匯入45萬元,以完成兌現,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另附表編號16之10萬元,雖原告稱已應張進標之請求而支付予訴外人洪先生,然為張進標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尚不能證明,原告業已支付附表編號16之10萬元。然綜前所述,原告已給付張進標11,353,289元,也已超出應給付之11,350,000元③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未給付足額款項,又遭追徵贈與稅,原
告又偽造設定抵押權云云為辯,然張進標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偽造系爭協議書及抵押設定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9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認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等過程均經張進標同意,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至第155頁),而系爭
987 -1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延後登記,而987-1地號價金若以買賣總面積及總價計算,價金為901,721元(00000000×298/【3291+298】=901721)。而原告主張其既已支付之款項連同補貼及價金為11,453,289元,且系爭987地號土地價額為9,958,279元(00000000×3291/【3291+298】=9,958, 279元),扣除後已再支付1,495,010元(10,860,000元-9,958,279元=1,495,010元),則原告主張雙方才會於97年6月13日辦理987-1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1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即97年5月15日協議書所載移轉登記請求權(參照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應與事實相符。
④故綜前所述,原告已支付張進標11,353,289元,並超出應給
付之11,350,000元,故原告確已就約定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已完成契約之履行義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金額為何?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系爭987-1地號土地業由被告出賣與訴外人綠化公司,而被告並與綠化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65頁),足見系爭987-1地號土地已因被告出賣他人而給付不能,況此係被告張進標等人,違反與原告之原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收受原告價金後另行出賣,已如前述,自可歸責於出賣人,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而系爭987-1地號土原出賣人張啟明已死亡,由被告張進標等人繼承,自應承受原出賣人張啟明之損害賠償之責。
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
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987-1地號土地雖由被告等人另以5,408,700元出賣與綠化公司,故其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即為即為5,408,700元,進而得向被告請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損害賠償既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查,系爭987-1地號土地依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9,500元,有土地謄本可憑,面積為298平方公尺,核計為2,831,000元(9,500×298=2,831,000),則原告於2,831,000元範圍內為請求即無不合,然超逾此部份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被告另辯稱被告既已將絕大部分土地,即系爭987地號土地
已過戶移轉給原告,且原告亦將之全部轉售牟利,揆諸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拒絕價金之給付,原告在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然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而張進標遭追徵贈與稅1,667,800元,係因其無法舉證明買賣價金已給付與張啟明,均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不安之抗辯。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出賣人張啟明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98年12月31日未將系爭98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即未給付,而後被告等人又於104年6月25日出賣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前已述及,其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迄於本案始請求被告張進標等人賠償其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張進標等人於原告起訴請求時即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10月4日起為遲延利息之起算,即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又因可歸責出賣人張啟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進標等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進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31,000元之損害金,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編號│金額(新臺幣)│日期 │備註 │├──┼───────┼──────┼───────┤│ 1 │6萬元 │97年4月30日 │ │├──┼───────┼──────┼───────┤│ 2 │30萬元 │97年5月3日 │ │├──┼───────┼──────┼───────┤│ 3 │10萬元 │97年5月5日 │ │├──┼───────┼──────┼───────┤│ 4 │20萬元 │97年5月9日 │ │├──┼───────┼──────┼───────┤│ 5 │20萬元 │97年5月13日 │ │├──┼───────┼──────┼───────┤│ 6 │30萬元 │97年5月15日 │ │├──┼───────┼──────┼───────┤│ 7 │100萬元 │97年6月3日 │ │├──┼───────┼──────┼───────┤│ 8 │100萬元 │97年6月12日 │ │├──┼───────┼──────┼───────┤│ 9 │5,023,289元 │97年6月27日 │含清償原貸款 │├──┼───────┼──────┼───────┤│ 10 │100萬元 │97年7月7日 │ │├──┼───────┼──────┼───────┤│ 11 │45萬元 │97年7月11日 │許龍虎支票票款│├──┼───────┼──────┼───────┤│ 12 │2萬元 │ │仲介費 │├──┼───────┼──────┼───────┤│ 13 │50萬 │97年7月18日 │ │├──┼───────┼──────┼───────┤│ 14 │70萬元 │97年7月17日 │ │├──┼───────┼──────┼───────┤│ 15 │50萬元 │97年7月17日 │ │├──┼───────┼──────┼───────┤│ 16 │10萬元 │97年7月24日 │交付被告張進標││ │ │ │友人洪先生 │├──┼───────┼──────┼───────┤│總計│11,453,298元 │ │ ││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