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蘇嘉雯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李憶卿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2)及坐落其上同段15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間因兩造合意遷入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給付裝潢費用,原告則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為擔保,嗣104年1月10日裝修完工後,兩造即遷入居住,然被告竟於同年月12日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1/2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詐騙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原告未查即簽署,被告遂於104年1月14日依系爭契約辦理移轉系爭1/2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以所有人自居而使用系爭房地,致原告重大損失。原告後欲與被告結算系爭房地裝潢費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方知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遂於104年5月7日通知被告撤銷出售系爭1/2房地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規定,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系爭1/2房地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179、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房地所有權並遷讓返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無權撤銷出售系爭1/2房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2房地所有權並遷讓返還,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26日給付350萬元價金,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縱認系爭契約未約定給付價金日期,原告以起訴書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以民法第229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2房地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1/2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4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2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1/2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除以12數額之款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2房地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1/2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26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2房地予原告之日止,以3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2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1/2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除以12數額之款項。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7條所明定;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按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復著有22年抗第391號判例及80年度台聲第23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因本院甫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大部分的股別及法官,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或高雄地院)移撥而來,對此移撥後業務之處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召開雄院及本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會議決議:…三、其他民事訴訟、非訟及執行事件之處理原則:㈠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含已繫屬尚未分案),於同年9月1日移撥橋頭地院者,由橋頭地院辦理。…㈢其餘管轄權等涉及審判核心事項,依法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法理辦理。…,另請本院高雄分院召集兩院討論管轄等法律問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25日院欽文速字第1050006243號函附卷可稽(見雄院卷211至212頁背面);對此管轄爭議事件釋疑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而表示:「…說明三、…因涉及審判核心事項,若上開管轄爭議事件繫屬本院,將由承辦法官本於其法律確信,依法審理,本院不宜就上開管轄爭議事件先作決議,兩地院對上開管轄爭議事件,請依法律規定審理。」等語,此亦有其105年11月9日雄分院清文字第1050000612號函附卷可按(見雄院卷第219頁)。
四、經查,本件係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而於同年9月1日移撥至橋頭地院,則依上開會議決議紀錄,係由橋頭地院辦理,準此,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尚屬有據。惟對於管轄權之涉及審判核心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律規定審理。次查,本件係由雄院以公文方式「移撥」至本院辦理,而「移撥」之性質及效力,民事訴訟法上並未規定,是否因而發生法院之間創設管轄或移轉管轄的效力,即有疑慮,是在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前,因公文移撥而將原有管轄權繫屬於雄院之民事事件,改由新成立之本院管轄,依法未合,是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應堪認定。
五、再者,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亦到庭表示:「【問:(提示105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11月9日雄分院清文字第1050000612號,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涉及專屬管轄,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回高雄地院;被告訴訟代理人:依土地專屬管轄,橋頭地院有管轄權。移撥是法院行政作業問題。若依起訴恆定,應移回高雄地院。【法官行使闡明:本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判決後可能因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遭受廢棄移送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其結果應由兩造自行負責,本院必須告知兩造之權益,讓兩造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本件有詐欺時效的問題,還是請求移回高雄地院。【問: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還是請求移回高雄地院。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雄院卷第228至229頁)。
且原告亦具狀到院陳稱:「…本案屬不動產物權涉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動產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於起訴時屬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案應專屬雄院管轄,而不屬於鈞院管轄,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將本案移送雄院」等語(見雄院卷第221頁);被告亦具狀稱:「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7條之規定,被告不爭執」等語(見雄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均有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已對其當事人之權益考量過,若本院再置兩造明示之意願於不顧,強迫兩造當事人改接受本院管轄審結,不僅與法未合,亦違反處分權主義及司法為民理念,亦不符合外界對司法改革之殷切期盼而易積民怨。且本件為專屬管轄,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並非專屬管轄之法院,若仍執意強行為實體判決,敗訴之當事人一上訴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法廢棄移送之風險甚高,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
六、綜上,本件雖因雄院移撥之公文至本院辦理,但此舉依法並無移轉管轄或創設管轄至本院之效力,仍須依法律規定審理,已如前述,則本院既非系爭事件繫屬之法院,並無管轄權,更遑論非專屬管轄法院,本應以公文將本件退請雄院卓辦,但衡量由本院詳載理由下裁定為之,顯較以覆函退還雄院之公文慎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裁定自有代替覆函公文之作用及效力;且以裁定為之,亦讓兩造當事人有表示不服的機會、期間及救濟方法,亦係對當事人之尊重,不致因兩院意見歧異而影響其權益。爰依上開說明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雄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