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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郭金長原 告 郭勝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告 郭先欉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500.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改制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 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郭傳所有,嗣郭傳於民國9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郭勝利、郭金長、被告、訴外人郭陳西、張郭仙女、張郭仙桃、孫郭仙花、張郭鳳珠等 8人,自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詎被告以辦理郭傳財產之繼承登記為由,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印鑑,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郭勝利取得1000分之415、原告郭金長取得1000分之2、被告取得1000分之583,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全部,下稱系爭繼承協議書),致系爭房地未能按各繼承人應繼分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又被告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後,遂於95年2月7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然系爭房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對於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力。另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後,發現被告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所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83,業已辦理分割登記(地號仍為1197,面積3167.15平方公尺),並於99年3月16日隨同系爭建物出賣且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宋枝,而依該偽造之系爭繼承協議書應由原告郭勝利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15,亦遭被告持原告郭勝利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登記(地號為1197~1),並出賣予訴外人謝吉雄,再經轉賣及贈與予高雄玉旨普庵立心宮,被告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本於應繼分所得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二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各請求1,375,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勝利、郭金長各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郭傳過世時,除由兩造繼承外,依當地女兒出嫁均不繼承財產之習俗,郭傳之女兒均聲明不繼承,亦不負擔債務,並提出印鑑證明辦理協議分割,被告之姐妹自92年間郭傳過世迄今均未有任何爭執。又被告之祖父於土地放領時買下本洲段809-3地號土地(約5.5分),全部登記在郭傳名下,祖父過世後,由被告之叔父郭嘩分得約3.75分(即1197地號部分土地、1197~1及1197~2地號全部土地),郭傳分得約1.76分(即1197地號部分土地),後因郭嘩急於出售所分得之土地,被告遂以525萬元於86年7月3日向郭嘩買下該3.75分土地。嗣郭傳於9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所購3.75分土地全歸被告所有,而郭傳之遺產即1.76分土地則由原告二人、被告各繼承3分之1,即被告共取得4.33分(

3.75分+0.58分)、原告二人各取得0.59分;再者,原告郭金長因參加農保需有1分地,兩造乃約定暫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83、原告郭勝利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000分之415、原告郭金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另原告郭金長於郭傳生前以1197、1197~1、1197~2地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600萬元(被告250萬元、原告郭金長350萬元),後將1197-1地號土地出賣以償還該600萬元貸款,原告郭金長復於95年10月12日向高雄市彌陀區農會(下稱彌陀區農會)貸款300萬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供原告郭金長使用,因多期利息未繳,始出賣1197地號土地,用以償還該300萬元貸款,原告郭金長借貸使用之款項已逾其繼承應分得之財產,自應歸還被告644,000元、原告郭勝利1,178,000元。又郭傳所留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出賣繼承之不動產,既均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自無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擅為繼承登記等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乏所據,況原告知悉上情已逾2年,縱不知亦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146條等規定,原告均已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傳為兩造之父,兩造為兄弟。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郭傳所有,郭傳於92年11月22日死亡。

㈢「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郭勝

利取得1000分之415、原告郭金長取得1000分之2、被告取得1000分之583。95年2月7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㈣系爭土地業已出賣,依出賣價金共1,100萬元及兩造應持有系爭土地8分之1,原告可各得1,375,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係由被告偽造?有無經郭傳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立?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1,37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高雄縣○○鎮○○段○○○○○○○號(下

簡稱本洲段809~23地號),原屬兩造之父郭傳所有,重測後為新本洲段第1197號(下稱原1197地號),嗣於95年2月17日由兩造共同繼承後,再於同年4月17日分割為新本洲段1197、1197~1、1197~2三筆地號土地,並由郭先欉取得1197地號、被告郭勝利分得1197~1地號,被告郭金長則取得1197~2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岡調151號卷,下稱岡調卷第30、31、39頁至42頁及本院卷㈠第170頁)。

②郭傳及原告郭勝利於88年間即以本洲段809~23地號向中國

農民銀行借貸6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中國農民銀行因法人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並自始即以郭金長帳戶扣繳貸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岡調卷第60頁、本院卷㈡第7頁),而809~23地號先經重測改制為原1197地號,再於95年4月17日分割為新本洲段3筆土地後,迄新本洲段第1197~1地號於95年5月16日因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吉雄止,均仍持續向合作合庫銀行繳納貸款利息,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頁),而據被告郭先欉所提出之95年2月21日由兩造具名與謝吉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標示為新本洲段地1197地號,面積5500.25平方公尺,然權利範圍標示為2194.32平方公尺,實地分割計算面積,另備註欄標示地號為1197~1,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則兩造與謝吉雄之買賣契約係以原1197地號分割後之1197~1地號為買賣標的,再依據上開契約書第四條㈠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領取三日內付新臺幣肆百萬元代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其後並加註95年5月12日支付,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95年5月12日之放款帳務明細,有400萬元之入帳資料相符,足見系爭1197~1地號出賣係用以清償原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

③郭金長再於95年10月12日偕同郭先欉為連帶保證人向彌陀區

漁會借貸300萬元,同日轉帳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代償1,978,895元,有彌陀區漁會106年1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放款收入及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4頁),則系爭1197~1地號土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所有金額均已清償自明。按郭金長為借款主債務人,若不知悉系爭1197~1地號土地業已出賣,則必按期保持帳戶內得扣款金額,並按期繳款,否則定遭銀行催繳,故自無未加聞問之理,況借貸款項若均已清償,無需支付貸款利息等情,必為其所知悉,而嗣後郭金長向彌陀區漁會之借款債務,自96年11月間即未再繳納並遭催繳,有彌陀區漁會催繳函可憑(見本院岡調卷第62頁),參之原告自承因認被告侵吞郭家財產,被告去處理債務為必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則郭金長於96年間即拒絕繳納貸款等情應可認定。又郭金長雖自承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之借貸款項4,016,000元,復清償197萬元貸款餘額(見本院卷㈡第5頁,原告105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然所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資金來源係出賣1197~1地號所得金額及另向彌陀漁會借貸所得已如前述,足見郭金長應明知系爭1197~1地號出賣之事實。

④另原告郭勝利雖陳稱因於104年農保被取消而始知悉系爭土

地遭變賣云云,然查,郭勝利原係以登記於郭傳名下之本洲段809~23地號參加農保,故原即未持有自有農地,嗣於104年2月24日彌陀區農會依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示,而發函請郭勝利檢附相關資料查核,然並未予以退保,此有彌陀區農會106年6月19日電詢資料及106年7月21日函所附函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1頁、116頁至第119頁),是郭勝利所述即有疑義,況本洲段809~23地號自88年起即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本洲段809~23地號歷經重測及分割繼承,然設定抵押借貸情狀未曾消除,則同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郭勝利焉有不知悉而任令土地分割、出賣,反自近十年後收受彌陀區農會函文始知悉農地遭變賣之情,故郭勝利與郭金長亦均同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及變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固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並出賣系爭1197~1地號土地,認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據前所述,被告2人應於95年2月至同年4月間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則迄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0年,則原告2人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上情已逾2年,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亦已逾2年之時效,自堪採信。

㈡「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係由被告偽造?有無經郭傳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立?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並未經原告同意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並進而出賣系爭土地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辦理土地分配比例及分割繼承登記時,郭金長、郭勝利都知情,他們有簽署95年2月21日授權書各1份,同意伊出售上開新本洲段1197地號土地,另其於郭傳之繼承人張郭仙女、張郭仙桃、孫郭仙花、張郭鳳珠、郭陳西亦知悉系爭繼承協議書的內容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郭傳在世時,即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嗣兩造因繼承而經歷分割繼承、出賣,業經認定如前,況系爭土地經變賣予他人,已有數年,則原告自不能委為不知,又若係被告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並進而分割繼承再經變賣,原告焉有任令土地為他人使用而不加質問被告之理。

②另原告認被告有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並繼而盜蓋郭傳各繼

承人之印鑑章於登記文件上,以遂行辦理繼承及出賣土地等情,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嗣亦經橋頭地檢署以105年調偵續字第5號調查,並傳訊承辦代書邱榮昌、趙宥麗證明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移轉、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登記,認原告於95年2月21日已知悉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出售需辦理繼承等先行程序,自均經原告同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二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3頁),且兩造對於此部分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並無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或有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辦理分割繼承及變賣系爭土地之情,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等情,是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1,37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並未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且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出賣系爭土地,而原告知悉被告為遺產分割及變賣系爭土地等均已超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系爭繼承協議書,復未經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375,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而不再一一論述。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係經原告及郭傳之繼承人同意後,本於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約定,且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出賣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且原告知悉被告為遺產分割及變賣系爭土地等均已超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有關繼承經過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