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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王新訴訟代理人 程新發被 告 黃錦郎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原告在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高鐵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系爭機車遂擦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創傷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前額鈍挫傷及撕裂傷約2 公分、右足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03年6月16日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8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25日出院,醫囑需休養及專人照護。查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且經事故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包含①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月薪25,000元計算10個月)、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③右足踝骨折無法回復原狀,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④除疤醫療費用5 萬元,合計16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馬至佑104年2月11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8號證述其係於綠燈時拖著行李徒步穿越高鐵路,到達公司停車場後,聽聞有碰撞聲響,始折返幫忙。而據被告事後實測,高鐵路左邊行人穿越道綠燈僅44秒可供通行,如依正常速度及步伐通過約需25至27秒;又以常人步幅每步約65至75公分,馬至佑自穿越道終點至其公司門口約11至12公尺,且拖有行李,試算約需15秒,亦即馬至佑自穿越人行道至公司門口聽到聲音止,合計約歷時42秒(即27+15=42)。假設馬至佑係先等待紅燈轉綠燈後始步行穿越,當其到達公司聽到聲響時幾已轉紅燈,況馬志佑僅記得穿越時為綠燈,倘其穿越時已綠燈多時,則其聽到聲響時更應已轉紅燈,原告自不得通過。由此足證原告於偵查中主張其係於停等紅燈轉綠燈後,始起步穿越等語,顯屬虛偽,蓋倘原告所述為真實,無由先行穿越之原告反在馬至佑後方,後走之馬至佑已到達公司,原告卻尚在馬路上,足見原告應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又行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規定穿越道路,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且原告於上述偵查中自承於300 公尺遠即看到被告,卻未注意左右來車、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即貿然通過馬路,顯有過失。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被告就原告此等突如其來之行為,實不及反應而無採取迴避措施之期待可能性,且被告信賴原告亦遵守交通規則,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另原告雖主張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然原告之主張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之期間不符,且原告為中國籍配偶,原則不得於我國工作,應無薪資受損,而原告迄今仍於原工作地點繼續工作,不僅能端菜、搬椅子等活動自如,其主張勞動能力受損洵非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6月15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信路交岔口時,撞及正徒步行走穿越高鐵路之原告。

㈡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330,5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

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高鐵路時,遭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系爭機車並由南向北往前滑行,刮地痕長

7.5 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相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見院卷一第33頁背面至43頁 ),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另抗辯原告闖紅燈,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避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追撞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業如上述,而該路段既屬行人穿越道,原告為穿越該路口行走之行人,自有優先之路權,突遭被告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直駛而撞擊,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至當時交通號誌之情形,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欲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惟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留存,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行人馬至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103年6月15日23時許亦從高鐵站出發穿越高鐵路,伊穿越高鐵路到對面時,交通號誌皆係綠燈,伊離開該路口步行不到10公尺,大概只有數秒鐘的時間,就聽到後方發生車禍的碰撞聲,且伊當天拖著行李,是以一般的速度通過馬路,所以時間是很充裕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20頁)。是以當日證人通過路口時尚為綠燈,且其通過路口後至發生車禍事故間僅經過短短數秒,則衡情行走於證人身後之被告,亦應係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被告抗辯原告闖紅燈云云,洵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除疤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臉上及雙膝、右手、左肩有傷口留下疤痕,預計需支出除疤醫療費用50,000元,經查,原告所受傷害於前額及雙膝、左肩、右手部分為鈍挫傷、撕裂傷、挫擦傷等,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院卷一第47-1、47-2頁)可證,傷口不大且疤痕尚不明顯,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105年3 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53400905號函亦函覆原告無進行除疤美容手術之必要 (見院卷一第131頁),故原告請求除疤之醫療費用50,000元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系爭傷害辦理留職停薪

10個月(103年6 月15日至104年4月15日),受有250,000元之工作損失,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單(院卷一第48頁)可證,又高雄榮總函覆原告傷勢復原約需一個月(見院卷一第131 頁),以此計算原告應受有一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中國籍配偶,不得在我國合法工作,因此

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院卷一第236 頁)明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語,且其僱主亦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有薪資所得(見院卷一83 頁證物袋內勞保及就保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得在我國合法工作,否則其無從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右足踝骨折,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為第11級殘廢

,而請求自104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屆65歲退休年齡止,按每月工資 25,000元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100 萬元,經查,原告所受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送高雄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為6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院卷二第16、17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4月16日為39歲又4月18日,而依98年4月22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主張應以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應屬可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期間應為25年又7 個月12日,以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25元(計算方式為:(25,000元×12月×6%X16.00000000+ (25,000元×12月×6%X0.00000000 )X0 .00000000) =301924.72。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至今不僅仍於原工作地點上班,且能端菜、

搬椅子、小跑步,應無勞動能力受損,並請求勘驗被告於104年9月23日、105年9月12日所攝錄之原告工作情形錄影電子檔案,惟查,高雄榮總函覆原告另於104 年10月23日復健科量測右足踝之被動活動度為70度,主動活動度為40度,若非執行需大量下肢活動之工作應不致減損勞動力(院卷一第131頁) ,因原告所從事工作為餐廳之服務人員,勢需常常走動服務顧客,本院再送請高雄榮總由原告親自到院接受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病人自102年9月擔任餐飲業服務員及於該餐廳擔任二樓主管,病人於104年5月回到原本工作地點復職,但因腳踝受傷疼痛無法長時間爬樓梯,現於一樓進行外場服務及解除二樓主管工作職務,並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6 %,是以,原告縱如被告所言仍可端菜、走動、搬椅子,亦不足以認為其原有勞動能力並未受損,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其請求勘驗錄影電子檔案亦無必要。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李長榮公司擔任化工人員,每月薪資約40,000餘元,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院卷一第50、51、89、90頁,第83頁證物袋內),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0,533元 之事實,業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院卷一第110至11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6,392元(25,000元+301,925元+250,000元-330,533元=246,392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