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2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洪振堯
謝玉華洪嘉伶洪函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振騰間遷移車輛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918,340元(計算式:【130.81㎡+41.08㎡+51.83㎡+35.14㎡】×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4,918,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