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林秀燕被 告 林子能被 告 林文英被 告 林子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李林阿香被 告 劉林阿匏被 告 林秋蓮被 告 林秀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登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內面積2,2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見章耕作,雙方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契約雖約定二五租率,亦無礙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嗣於民國97年間,因系爭土地被告改為魚塭養殖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約無效,且此無效係於違反前揭規定時即當然歸於無效,無庸待出租人為主張,原告遂於97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原告依法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嗣原告接獲訴外人邱登發即被告林秀理之夫來函,陳稱其岳父林見章早已死亡及系爭土地現由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中,原告遂於98年1月9日函覆邱登發無法同意恢復租約等意旨,且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調解,嗣經該公所以兩造當事人均無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為由,函覆應俟資料補齊後再行辦理租賃調解事宜,並於101年11月13日發函堅持原告應逕行向私法機關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後,再至該所申請耕地爭議調解事宜,是本件經改制前之大寮鄉公所自始拒絕調解甚明,原告既已聲請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自得逕行提起本訴。又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既因林見章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被告等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面積共2,556平方公尺,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請求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556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8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按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復著有22年抗第391號判例及80年度台聲第23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因本院甫於105年9月1日成立,民事庭大部分的股別及法官,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移撥而來,對此移撥後業務之處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召開雄院及本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會議決議:…三、其他民事訴訟、非訟及執行事件之處理原則:㈠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含已繫屬尚未分案),於同年9月1日移撥橋頭地院者,由橋頭地院辦理。
…㈢其餘管轄權等涉及審判核心事項,依法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法理辦理。…,另請本院高雄分院召集兩院討論管轄等法律問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25日院欽文速字第1050006243號函附卷可稽(見雄院卷103至108頁);而對此管轄爭議事件釋疑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而表示:「…說明三、…因涉及審判核心事項,若上開管轄爭議事件繫屬本院,將由承辦法官本於其法律確信,依法審理,本院不宜就上開管轄爭議事件先作決議,兩地院對上開管轄爭議事件,請依法律規定審理。」等語,此亦有其105年11月9日雄分院清文字第1050000612號函附卷可按(見雄院卷第123頁)。
四、經查,本件係原雄院的橋院股(廣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而於同年9月1日移撥至橋頭地院,則依上開會議決議紀錄,係由橋頭地院辦理,準此,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尚屬有據。惟對於管轄權之涉及審判核心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律規定處理。次查,本件係由雄院以公文方式「移撥」至本院辦理,而上開「公文移撥」及「會議決議」之性質及效力,民事訴訟法上並未規定,是否因而使系爭民事事件發生法院之間移轉管轄或創設管轄的效力,即有疑慮,是在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前,因公文「移撥」而將繫屬於雄院原有管轄權之民事事件,改由105年9月1日新成立之本院管轄,依法未合。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本件應無管轄權,堪予認定。
五、再者,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住所大部分在高雄市大寮區,系爭土地亦在高雄市大寮區,均非本院之轄區,且兩造亦到庭表示:「【問:(提示105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11月9日雄分院清文字第1050000612號,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移回高雄地院,因為本件是專屬管轄,且是高雄地院的轄區。另外兩件相同情形送調處部分,已經調處不成立,市政府已移送法院起訴了,目前繫屬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宏律師:請移回高雄地院;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登發:請移回高雄地院。被告林秀理:請移回高雄地院。【問:若由本院審理,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若鈞院判決,不管勝敗,上訴後都會因為違背專屬管轄而被廢棄,重新再來,影響到原告權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宏律師: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影響到當事人權益;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登發、被告林秀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影響到當事人權益。」等語(見雄院卷128、129頁)。是兩造既均不同意改由本院審結,其意見自應加以尊重;況公文移撥前,兩造既無從對改由本院管轄之部分表示意見,移撥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兩造有機會表示意見時,又置兩造明示願由雄院管轄之意見於不顧,反而強迫兩造當事人改接受本院管轄審結,不僅違反處分權主義及司法為民理念,亦不符合外界對司法改革之殷切期盼而易積民怨。
六、綜上,本件雖因雄院移撥之公文至本院辦理,但此舉依法並無移轉管轄或創設管轄至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本院既非系爭事件繫屬之法院,並無管轄權,本應以公文將本件退請雄院卓辦,但衡量由法院詳載理由下裁定為之,顯較以覆函退還雄院之公文慎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裁定自有代替覆函公文之作用及效力;且以裁定為之,亦讓兩造當事人有表示不服的機會、期間及救濟方法,亦係對當事人之尊重,不致因兩院意見歧異而影響其權益。爰依上開說明及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雄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