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即高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被 告 葉人瑋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複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被 告 康芳榮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蔡涵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4年2月24日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高雄分公司)合併,合併後高德公司為消滅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為存續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汎德高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杜黃旭變更為蕭國淵,汎德高雄分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高雄地區之自營車商,被告康芳榮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0日期間擔任高德公司之副總經理,為高德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之最高主管,被告葉人瑋為高德公司之銷售經理。葉人瑋自民國101年底起受康芳榮授權駕乘高德公司名下之主管配車(車號000-0000、AC T-3688),持高德公司印製提供之銷售經理名片,向原告表示高德公司有意與原告合作經營BMW認證中古車業務,在高雄地區共同出資成立BMW認證中古車銷售公司,專營代銷高德公司將汰換之展示車、試乘車或主管代步車之BMW認證中古車業務,葉人瑋並陸續出示高德公司所屬汎德公司集團之認證中古車企劃書資料、康芳榮簽名之意向書、葉人瑋與康芳榮一起參加汎德公司集團舉辦認證中古車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課程之上課簽到單及課程資料等文件,原告總經理黃啟倫向葉人瑋詢問已訂購車輛之交車進度時,葉人瑋曾將其以手機Line軟體與康芳榮連繫,康芳榮向葉人瑋回覆表示:型號X5之汽車要全領等語(其中即包含原告所訂購之X5汽車)之通訊內容訊息,再轉傳予原告黃啟倫知悉,以使原告瞭解高德公司交車進度,另葉人瑋亦會將高德公司人員翁詩怡以手機Line軟體傳送予其之高德公司促銷活動細節,再轉傳予黃啟倫知悉,藉以向原告表示其所稱與高德公司合作經營認證中古車業務之計劃仍持續進行中,而向原告表示,在新公司成立前,原告可先透過葉人瑋向高德公司訂購車輛(新車或中古車皆可),且葉人瑋皆會提供高德公司內部之車源資料表予原告選購汽車,致原告總經理黃啟倫確信葉人瑋確實為經高德公司經理人康芳榮授權之銷售經理,原告總經理黃啟倫因此而自101年底至102年10月前,以此透過葉人瑋向高德公司訂購之方式購車,並已完成過戶及交車手續之車輛買賣已逾百台(下稱前百台車輛),此前百台車輛之價金,原告皆依葉人瑋之指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高德公司帳戶或匯款至葉人瑋指示之帳戶(包含葉人瑋、蔡見仁、汎德汽車集團所屬租賃業務部門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財盟公司),葉人瑋皆會提供其轉匯或轉存予高德公司之匯款單及存款單資料、高德公司車輛運送簽認單、高德公司所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高德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交車予原告時,亦會由高德公司直接拖運至原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或由高德公司經由葉人瑋開設於高雄市○○路之宏統汽車公司轉送至原告公司。詎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間,繼續透過葉人瑋向高德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18台車輛(下稱系爭18台車輛),並已支付購車款新台幣(下同)4,248萬3,200元至高德公司帳戶或葉人瑋指示之帳戶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前4輛之價金為7,140,000元,其中匯款7,050,000元、現金90,000元;後14台車輛之價金為35,343,200元,詳如附表所示),詎葉人瑋突稱高德公司要進行盤點,車輛之交付或過戶之辦理均會延後,其後即藏匿無蹤,而高德公司僅依約交付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之4台車輛(下稱系爭4台車輛)予原告,卻未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其餘編號5-18之14台車輛(下稱系爭14台車輛)則拒不交付。而就系爭4台車輛部分,高德公司竟另案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而訴請原告返還,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4台車輛返還予高德公司並得假執行,高德公司並已依該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4台車輛;原告及汎德公司就該案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康芳榮亦於二審上訴程序中為參加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於107年1月3日判決駁回原告及汎德公司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原告及汎德公司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葉人瑋為高德公司之副總經理康芳榮授權之銷售經理,為高德公司之代理人,為有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係葉人瑋代理高德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自已成立。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因康芳榮為高德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康芳榮代表高德公司,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葉人瑋銷售汽車之代理權,且高德公司已知悉葉人瑋對外持高德公司印制之名片表示為高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代理高德公司為銷售系爭18台車輛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應構成表見代理,高德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認業已成立。茲因系爭4台車輛出廠已久,年份已經大幅折舊,且業經高德公司取回,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再交車及過戶資料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得拒絕系爭4台車輛之交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又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催告履行,高德公司仍未履行,已屬給付遲延,爰以準備㈡狀之送達做為解除系爭4台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高德公司返還系爭4台車輛之買賣價金7,140,000元。另系爭14台車輛,因高德公司未履行及拒絕履行交車義務,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請求交付車輛後,高德公司迄今仍未交車,已屬給付遲延,爰以準備㈡狀之送達做為解除系爭14台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高德公司返還系爭14台車輛之買賣價金35,343,20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為42,483,200元。
(二)又葉人瑋、康芳榮皆受僱於高德公司,高德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其代理人康芳榮及葉人瑋於銷售車輛履行債務時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康芳榮、葉人瑋二人,藉康芳榮任職高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機會,共謀對原告進行詐欺,推由葉人瑋與原告接洽,施詐術謊稱高德公司可提供汎德公司代理之車輛予原告銷售,康芳榮則負責提供車輛放行單、企畫書、主管配車之行車執照等公司內部各項資料予葉人瑋持以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42,483,200元之買賣價金,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葉人瑋及康芳榮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康芳榮於本件發生當時為高德公司副總經理,為汽車銷售業務之最高負責人,為高德公司之經理人,葉人瑋又係經康芳榮授權代理高德公司銷售汽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高德公司應與康芳榮、葉人瑋二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高德公司同時亦為葉人瑋、康芳榮之僱用人,應就其二人對原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勝訴判決等語(卷㈡第116頁、卷㈢第142頁以下)。並聲明:高德公司、葉人瑋、康芳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2,4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高德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則以:葉人瑋並非高德公司之員工,而是高雄地區知中古車商「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原告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黃啟倫與葉人瑋為多年舊識,二人同為高雄地區「二手車」買賣同業,其二人為長期資金合作關係,黃啟倫根本不可能誤認為葉人瑋係高德公司之員工或銷售經理,亦不可能誤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對象為高德公司,原告與高德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契,系爭買賣契契係存在於原告與葉人瑋之間。康芳榮為高德公司前副總經理,已於103年2月20日離職,康芳榮只是副總經理,依高德公司之規定無權代表高德公司僱用及授權葉人瑋代理高德公司銷售車輛,葉人瑋並無合法之代理權,故就系爭18台車輛原告與高德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另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只有4台車輛之價金(附表一編號7、8、11、12,原證十二編號7、8、11、12),只有其中3台車輛之價金(編號7、11、12)係匯入高德公司,及1台車輛之價金(編號8)係匯入汎德集團關係企業財盟公司帳戶內,其餘匯款均不是匯入高德公司帳戶,而是匯給葉人瑋、蔡見仁等人,與高德公司無關,均未給付予高德公司,亦足佐原告與高德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上開4台車輛已交付葉人瑋。原告總經理黃啟倫與葉人瑋為多年舊識,其二人間為長期資金合作關係,不須名片,黃啟倫根本不可能誤認為葉人瑋係高德公司之員工或銷售經理,亦不可能誤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高德公司及康芳榮並不知葉人瑋自稱係高德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出售車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高德公司應依民法169條規負表見代理責任,係屬無據。又原告自始即知悉葉人瑋係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並無誤認葉人瑋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可能,康芳榮並不知悉葉人瑋與其客戶間約定之車價或條件為何,亦不清楚嗣後有無再轉手他人,康芳榮並無與葉人瑋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2,483,200元之情事。原告係因其與葉人瑋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受有損害,與詐欺行為無關。康芳榮亦無共同詐欺原告行為,倘若康芳榮確有詐欺原告行為,亦屬康芳榮個人行為,與高德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葉人瑋則以:其確實經康芳榮授權為高德公司銷售車輛,康芳榮並印制名片供其使用。高德公司係以寄送車源表、運送現有車輛至宏統汽車商行等行為,授權葉人瑋販售高德公司之車輛,葉人瑋與高德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無異。現有車輛售出後,葉人瑋會以高德公司內部定價進行完款,高德公司確認進帳之車款無誤後隨即開立發票並交付車籍資料完成出車手續。葉人瑋長期獲得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康芳榮授權及指示而販售車輛,因葉人瑋係依指示康芳榮辦理僅屬履行輔助人,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葉人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康芳榮則以:葉人瑋為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並非高德公司員工。康芳榮於102年1月至103年1月間雖擔任高德公司副總經理,然並未曾授權葉人瑋為高德公司銷售車輛,葉人瑋並非高德公司之銷售經理。原告總經理黃啟倫與葉人瑋為多年舊識,其二人間為長期資金合作關係,不須名片,黃啟倫根本不可能誤認為葉人瑋係高德公司之員工或銷售經理,亦不可能誤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葉人瑋係代其客戶向高德公司購買車輛,此均為原告所明知,因葉人瑋長期經營宏統汽車商行,人脈甚廣,遇有客戶欲購買BMW車款,即會代替客戶至高德公司購車,高德公司在確認購車方有提供雙證件簽訂合約書且車款如數匯入公司帳戶後,即同意領牌交車,惟康芳榮並不知悉葉人瑋與客戶間約定之車價或條件為何。故原告主張其與高德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高德公司應依民法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自始即知悉葉人瑋係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並無誤認葉人瑋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可能,康芳榮並不知悉葉人瑋與其客戶間約定之車價或條件為何,亦不清楚嗣後有無再轉手他人,康芳榮並無與葉人瑋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2,483,200元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不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康芳榮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0日期間擔任高德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葉人瑋係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三)黃啟倫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季廷之配偶,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買賣車輛事宜。
(四)原告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7日匯款310萬元、135萬元、260萬元至蔡見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系爭4台車輛部分,在兩造另案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案件,汎德高雄分公司於103年起訴請求原告勝億公司返還車輛時,係由勝億汽車公司占有中,汎德高雄分公司並未將該4部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付勝億汽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該案第一審判決原告公司應將系爭4台車輛返還予汎德高雄分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已依該案判決諭知得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取回系爭4台車輛,該案判決原告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不服上訴後,被告康芳榮於該案為參加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於107年1月3日判決駁回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六)葉人瑋因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康芳榮因涉嫌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017號等案號起訴,現於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審理中。
(七)康芳榮曾印製「高雄高德銷售經理葉人瑋」之名片交付予葉人瑋使用。葉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CT-3688號自用小客車,係以汎德公司員工翁詩怡之名義按員工優惠價所購買,並依汎德公司內部規定於1年內仍以汎德公司之名義登記為車主。
(八)汎德高雄分公司合併前之高德公司員工翁詩怡受康芳榮指示,將高德公司內庫存車輛之車源表以電子郵件發送給葉人瑋。
(九)第六點之被告康芳榮涉犯背信,被告葉人瑋涉犯侵占、詐欺行為,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處被告康芳榮有期徒刑10月,被告葉人瑋犯侵占、詐欺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被告康芳榮、被告葉人瑋不服,現提起上訴中。
五、本件爭點:
(一)葉人瑋是否有權代理汎德高雄分公司,原告與汎德高雄分公司就系爭18台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如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4台車輛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汎德高雄分公司給付714萬元之損害賠償?就系爭14台車輛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35,343,200元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康芳榮、葉人瑋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原告42,483,200元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汎德高雄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與康芳榮負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葉人瑋是否有權代理汎德高雄分公司,原告與汎德高雄分公司就系爭18台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如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4台車輛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汎德高雄分公司給付714萬元之損害賠償?就系爭14台車輛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35,343,200元之損害賠償?
(一)葉人瑋是否有權代理汎德高雄分公司,原告與汎德高雄分公司就系爭18台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如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以:
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㈡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而並非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為成之要件。故原告主張高德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康芳榮係合法有權授權葉人瑋,葉人瑋已合法取得銷售代理權,有權代理汎德高雄分公司與原告就系爭18台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如葉人瑋未經合法取得銷售代理權,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經查:
1、102年之前及102年間高德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最高負責人為唐榮椿、杜黃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㈡第16頁)。高德公司內部主要有三大部門:營業部、售後服務部、管理部,營業部主要負責車輛銷售、售後服務部主要負責車輛維修、管理部主要負責行銷策略及協助總公司處理人事管理、總務等行政事項,高德公司之最高主管為董事長(即公司登記負責人),下設總經理執行公司各項事務,例如:各部門事務匯報、統整、績效跟催及與汎德總公司之報告事項,另設有副總經理輔佐及襄助總經理執行公司各項事務;高德公司並無人事最終決定權,汎德集團旗下公司人事聘用權仍直屬於汎德總公司人資部,有高德公司提出之說明及公司組織圖在卷可稽(卷㈤第61頁以下),而康芳榮只為副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可知,康芳榮並無聘僱葉人瑋及對外授與葉人瑋代表或代理汎德高雄分公司銷售車輛之權利。康芳榮亦於另案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時證稱:(高德公司)人員的聘僱需要準備保證人資料還有健康檢查資料,然後送到台北總公司確認可以任用才會通知我們等語(卷㈢第188頁)。故康芳榮雖為副總經理,但其並無汎德高雄分公司之人事決定權,並無聘僱葉人瑋及對外授與葉人瑋代表或代理汎德高雄分公司銷售車輛之權利,再參以葉人瑋之勞、健保亦確實是自行於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公會投保,而非於高德公司加保,有葉人瑋之勞保電子閘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可稽(見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卷四第4、21-1頁)之情形,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2、葉人瑋於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證稱:因為康芳榮要從協理升副總,需要業績,他有與我協議下年度被告(即高德公司)成立中古車部門,要讓我承接,所以我才願意幫忙。康芳榮為了讓我好銷售車輛,乃提供印有被告(即高德公司)名稱的名片給我,賣車的業績獎金歸康芳榮所有,我未取得分文。我為被告(即高德公司)賣車期間,每個月大概會拖20、30台車給我,康芳榮會限制我跟(即高德公司)的結帳價,至於我實際賣出的金額是多少、賣給誰,他不會過問,他只要業績。一開始如果只是賣少量的車,我放在我的門市自己賣,不一定會賠錢,甚至可能會賺錢。但我的門市在銷售上不是一定都能很快賣出,遇到月底康芳榮要業績時,車子的數量會比較多,我只好低價賣給我的同行,中間的價差由我自己負擔。我是為了拿到中古車的經銷權,卻讓自己賠了一堆錢等語(見該案件卷三第86、92頁,卷五第115、124頁),可見葉人瑋係為當時擔任高德公司協理之康芳榮賣車並創造業績,為迎合康芳榮之業績需求甚至大量以掛牌價向高德公司購入車輛,再轉售或直接以低價出售車輛,再以掛牌價與康芳榮結帳,而自行吸收虧損,無非冀望日後得以承接高德公司即將成立之BMW中古車部門業務。而依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可知,汽車銷售公司之業務人員達成銷售目標時,應由公司依其銷售成績發給獎金,然葉人瑋並未自高德公司或康芳榮處取得任何報酬或獎金,顯與常情有違。另康芳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他字2814號案件偵查中之103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高德公司獎金是發給業務員,我當時將葉人瑋業績掛在業務員身上,業務員會包紅包給葉人瑋,且業務員有將紅包拿給康芳榮等語。故依葉人瑋當時係為了替擔任高德公司協理之康芳榮賣車並創造業績,以求將來能承接高德公司即將成立之BMW中古車部門業務,而以其自己名義自行以掛牌價向高德公司購入車輛,再轉售或直接以低價出售車輛,再以掛牌價與康芳榮結帳,而自行吸收虧損之情形,及葉人瑋銷售車輛所得之業績係歸屬於康芳榮個人所有,銷售獎金亦由康芳榮指示掛名於其所指定之其他業務員名下,而並非歸屬於葉人瑋名下及由葉人瑋個人領取等情以觀,本件應是康芳榮因協理想要升副總,為拚業積,私人委由葉人瑋代為售車,而葉人瑋同意後,為創造業績,乃由葉人瑋以其個人名義及資金向高德公司購車以取得銷售佳績,而葉人瑋以其個人名義向高德公司購車後,再以其名義轉售後,只是讓康芳榮配合交待高德公司之下屬員方便其取得相資料、看車、交車而已,否則豈有葉人瑋須負擔中間的價差,及個人承受虧損致後來賠了一堆錢之理,及銷售上百台(或400台)業績高達數億元,竟未領取高德公司之任何業績獎金之理。故系爭買賣契約應是存在於原告與葉人瑋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高德公司之間,是葉人瑋並非高德公司授與代理權之銷售人員,應甚明確。
3、不論新車或中古車買賣交易,因車型、年份、顏色、價格、規格、車商是否贈送何種配備、投保何種保險及如何負擔保費...等等,易生糾紛,為避免發生爭執,現代社會中,一般人均會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幾乎沒有人會不簽定買賣契約,為公知之事實及經驗法則,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早在87年即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明令汽車銷售業者遵循,中古汽車買賣亦公告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告及高德公司均為從事數十年之車輛買賣之專業車商,為維護自及買受人之權益,如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豈有不簽定買賣契約之理;且原告之主張如屬實,兩造買賣交易含系爭18台車輛共高達118輛以上,交易高達數億元(系爭18台車輛即高達42,483,200元),原告竟然均未與高德公司簽定任何買賣汽車書面,顯與常情嚴重不符,殊難想像。
4、葉人瑋持有之印有高德公司商標及銷售經理頭銜之名片(卷㈠第16頁),葉人瑋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案件證稱:其並非汎德公司人員,也不是銷售經理,因為康芳榮叫其幫忙銷售汽車,所以印該名片給伊等語(該案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即高德公司員工翁詩怡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前沒有看過葉人瑋之名片,因為葉人瑋並非汎德公司業務,葉人瑋介紹成交之車輛,是由康芳榮指示伊要掛在哪些業務員身上,公司提供之獎勵就由被掛的那些業務員取得等語(該案原審卷三第28、29頁)。康芳榮於該案件亦證稱:葉人瑋某日向其表示路竹有一個客戶要買2台7系列的車,並說如果拿宏統公司名片過去,案子可能無法成交,而需要印名片,伊認為如果幫助葉人瑋把生意拿下來的話,對公司也是很好,所以就對該個案印名片交給葉人瑋,葉人瑋賣車子是掛給公司其他業務員,業務員在促銷期間如有達成個人目標台數,會有總代理發放的獎金,有領獎金的業務員會扣掉稅的將剩餘部分將給伊,有些部分用作公關費用等語(該案件原審卷三第32、33、35、36頁)。康芳榮另又於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審理中證稱:葉人瑋在經營宏統汽車商行,是一家知名的中古車商,人脈很廣,若有客戶要換車,葉人瑋便會代替客戶來向被告買車。在102年1、2月間,葉人瑋說路竹有一個公司要買2台7系列,因為與台南地區另一經銷商有競爭,葉人瑋為取得該客戶的信任,故要求我印名片,我便單就該個案印名片給葉人瑋使用,我找被告的名片廠商印,但高德公司並不知道印名片一事(見該案件卷五第158、159、162頁)。
證人即負責名片印製之汎德公司人事、管理、秘書陳瑋鈴,於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案件證稱:伊有負責汎德公司員工名片印製事宜,一般名片印製過程,除副總經理簽名外,均會送台北總公司簽核,葉人瑋並非汎德公司員工,某日康芳榮從外面回來,要伊印製葉人瑋之名片,伊表示不是公司員工不能印名片,第二次是葉人瑋來找康芳榮,康芳榮又詢問能否幫葉人瑋印名片,伊表示如果葉人瑋真的要印名片,只能按公司正常流程,後來康芳榮表示葉人瑋銷售能力不錯,要把葉人瑋找進來公司賣車,請伊先幫葉人瑋印名片,伊遂依公司一般幫員工印製流程替葉人瑋印名片,但沒有回報台北汎德公司,且因康芳榮表示名片費用直接向葉人瑋收款,發票明細表就沒有葉人瑋的名字,就沒有將葉人瑋的部分申報給台北汎德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都不知道此事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83至188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葉人瑋確實並非汎德公司之業務人員,康芳榮係為使葉人瑋能順利銷售車輛,其進而得將該成交業績掛在汎德公司業務員名下,以領取獎金,遂指示陳瑋鈴印製名片予葉人瑋,且以印製費用由葉人瑋負擔之方式,未向總公司申報此事,則康芳榮所為顯非基於汎德公司之授權,自無從僅憑葉人瑋持有上述名片,即認汎德公司有何授權葉人瑋以高德公司名義銷售車輛之情形。至葉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CT-3688號自用小客車,係以翁詩怡之名義按員工優惠價所購買,並依汎德公司內部規定於1年內仍以汎德公司之名義登記為車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由葉人瑋尚須借翁詩怡名義購車才能享有員工優惠價情形,足認葉人瑋確非汎德公司之員工。另汎德公司雖有提供油資捷利卡予葉人瑋使用,然康芳榮已於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汎德公司並未替葉人瑋支付油費,因為汎德公司於每台新車交車時,均會提供客戶10公升的油,葉人瑋持有捷利卡是否為該種捷利卡,其不清楚等語(該案件原審卷五第159頁),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一般人之認知,持有汎德公司油資捷利卡之員工及原因眾多,持有該卡只是代表該持有之人可憑以加油,持卡人與是否有代理權及是否為代理人無涉,原告主張因葉人瑋持有捷利卡致其相信葉人瑋有代理高德公司之權限云云,與常情殊違,顯無足採。
5、原告及葉人瑋固以車源資料、汎德公司認證中古車企畫書資料、汎德公司員工訓練課程上課簽到單、康芳榮簽名之意向書等,主張及抗辯高德公司有授權葉人瑋為銷售汽車之行為云云;且翁詩怡亦確有受康芳榮指示,將汎德公司內庫存車輛之車源資料以電子郵件發送給葉人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車源資料可稽。然翁詩怡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案件證稱:須主管有交代者才可以寄車源資料,因為康芳榮之前已經講過,葉人瑋協助成交之客戶比較多,請伊固定寄車源資料給葉人瑋,伊遂大概1至2天更新1次寄給葉人瑋,也會依葉人瑋之要求轉寄,期間約有半年,大約是在102年下半年等語(該案原審卷三第26至28頁)。惟葉人瑋並非高德公司員工,業見前述,參酌康芳榮於上開案件證稱:汎德公司有預計要成立二手車公司,但因為都是做新車,對於二手車市場不是那麼瞭解,葉人瑋是公司大客戶、在高雄很知名的中古車商,伊便邀請葉人瑋參加集團總公司舉辦的二手車市場說明會,當時有請教總代理能否帶葉人瑋一起參加,總代理說可以,就報名了,原審卷一第76頁即為該說明會之報到簽名資料,至於能不能與葉人瑋成立二手車市場,須有完整土地,要總公司評估,談過之後才會進行下一步,找地及參加說明會只是前置作業,其有為租賃土地而簽立原審卷一第144頁之意向書,因為葉人瑋的宏統公司是知名的二手車商,前置作業有考量與葉人瑋合作成立二手車公司等語(該案件原審卷三第33、34頁),顯見康芳榮係因葉人瑋協助成交不少車輛,復有經營二手車業務之經驗,欲藉助其能力以拓展汎德公司業務,遂指示翁詩怡將車源資料定期寄予葉人瑋,自與授權葉人瑋基於汎德公司業務員之地位銷售汎德公司車輛之行為,自屬有別。故原告、葉人瑋以車源資料、汎德公司認證中古車企畫書資料、汎德公司員工訓練課程上課簽到單、康芳榮簽名之意向書等,主張及抗辯葉人瑋係獲汎德公司授權而為銷售汽車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6、原告雖又提出運送車輛至宏統公司之車輛登記表、汎德公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嘉雄車輛運送簽認單、車輛清單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認定汎德公司有售出該等統一發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車輛之事實,及足認康芳榮證稱透過葉人瑋成交之車輛為數不少、葉人瑋為汎德公司大客戶等語屬實,惟尚無從遽認上開車輛買賣係汎德公司授權葉人瑋所為,或汎德公司曾有授權葉人瑋與原告為上開前百台輛之買賣之授權行為。另依葉人瑋與康芳榮、翁詩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雖足見康芳榮、翁詩怡有因車輛銷售事宜與葉人瑋密切聯繫之情形,然康芳榮有藉助葉人瑋銷售長才以拓展業務、領取獎金之情事,及翁詩怡係因康芳榮指示而定期或依葉人瑋之要求寄送車源資料等情,均業見前述,則依此觀之及判斷,其等間之上開Line聯繫行為顯係為遂行康芳榮拓展業務之目的而為,自無從以此推認汎德公司有授權葉人瑋為銷售車輛之行為。
7、證人即汎德公司公司員工張振東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案件證稱:103年1月17日是汎德公司尾牙,前一天康芳榮請伊去辦公室,表示公司有車輛遺失,請伊去到外面找找看,伊經過大順路撞見二台拖吊車在進行新車輛的裝載,就尾隨看他們要開到哪裡,發現目的地是覆鼎金巷弄的庫房,伊於隔日向市刑大報案,當天中午與市刑大人員一同到現場,發現其中有4輛車(即系爭車輛)為汎德公司所有,當時要把車拉回,但對方黃啟倫表示車子是他買的,市刑大人員請他提出證明,他就提出4份買賣合約書(即該案件原審卷三第166-169頁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表示這4台車是跟葉人瑋買的,其與黃啟倫都有在上述買賣契約書下方簽名等語(該案件原審卷四第122-124頁)。另觀之上述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賣主」欄所填載之姓名均為葉人瑋,契約內容所載賣主(即甲方葉人瑋)應負之責任為交付車輛及相關證件,買主則須交付買賣價款予賣主,惟無任何有關葉人瑋乃代理簽立契約或僅就實際出賣人所負義務負擔保責任之記載。葉人瑋於相關高德公司對其提出之詐欺案件告訴偵查中亦陳稱:系爭車輛乃勝億公司向其購買等語。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黃啟倫於市刑大人員至勝億公司調查時所提出,用以佐證系爭車輛業由勝億公司買受,該汽車買賣契約應無臨訟捏造情事,其內容所載之事項應可採認。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亦已足認葉人瑋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定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已約明由葉人瑋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須給付買賣價金予葉人瑋,故汎德公司抗辯伊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葉人瑋之間等語,應足採信。
8、原告雖又提出汎德公司人員核准放行運出之待交車輛放行條及嘉雄車輛運送簽認單為證,證人翁詩怡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案件證稱:伊負責車輛之訂單、完款、交付車輛等相關文書之核對,如無問題,即可通知財務部及會計部,車籍證件就會放行,同時會開立放行條,如展示中心或公司辦活動需要進行車輛展示,或主管指示客戶要看車,也會由伊聯絡車輛放行及開放行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放行條係伊開具,編號4所示車輛放行條由另一行政人員劉祉听開具,附表編號2、3車輛放行條備註欄所載「Boai To MS」是指博愛路展示中心到民生路宏統公司;公司配合的拖車公司是嘉雄公司,拖車公司會給汎德公司一聯簽認單,汎德公司員工會在簽認單左下角起點人員簽收欄簽名,送達地點有時候會空白,因為伊是口頭跟聯絡小姐說,拖車司機有時候會記載,有時候不會記載,伊因本事件向嘉雄公司調拖車單,才發現有些車子之送達地點非民生路宏統公司,拖車公司小姐表示因為有時候葉人瑋會聯絡他們到下一個到車地點,所以拖車公司在伊與承辦小姐聯絡之後,會再跟葉人瑋聯絡,看實際車子要到哪裡;葉人瑋如果有客人要看車,會跟康芳榮聯絡,康芳榮再指示伊與葉人瑋聯繫確認要什麼樣的車,伊回報給康芳榮,康芳榮判斷可以放行,就會交代伊放行、安排拖車,都是拖到民生宏統公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放行條都是康芳榮交代伊開具等語(該案件原審卷三第22-25頁),並參酌葉人瑋於高雄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17號等詐欺案件中陳稱:其自101年6月開始幫康芳榮賣新車後,都是先拿到車子,沒有先匯款,101年年底之後,包括試乘車也是一樣先拿車再匯款,康芳榮就是要業績,翁詩怡是聽康芳榮的指示等語,及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案件陳稱:康芳榮叫其幫忙賣車,其幫忙賣400多台,都是還沒有完款就可以把車子從汎德公司拖出來等語(該案二審卷卷三第114頁),足見汎德公司得放行車輛之情形非僅限於已給付價款之車輛買賣,於車輛展示、客戶要求看車或主管指示情形均屬之,自無從僅以汎德公司有放行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嗣經運送至原告之情形,認定汎德公司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及已收取買賣價款。
9、黃啟倫於103年5月12日在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14、372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其「知道葉人瑋有開一家公司叫宏統」等語。葉人瑋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黃啟倫實際上是我的金主。」、「我會跟他(指黃啟倫)說要買什麼車,請他提供這些車的錢給我,車子賣掉之後,我再把錢匯給黃啟倫。」、「(檢察官問:照你的邏輯,你跟黃啟倫說要買5部車,他給你5部車的錢,你賣掉3部,剩下2部給勝億賣,賣給其他人的這3部車的利潤要給黃啟倫嗎?)賣給其他人的3部,利潤跟黃啟倫拆帳,黃啟倫隨便我怎麼拆帳,其實給勝億賣的2部,黃啟倫也會拆帳給我。」等語。葉人瑋之辯護律師亦起稱:告訴人(原告及黃啟倫)是老車界了,被告說得很清楚,兩人是合作的模式,賣車的利潤共享,兩人的金錢往來達3億之多...」等語。葉人瑋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104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勝億公司辯稱被告葉人瑋為原告公司銷售經理,則非真正;按被告為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經營汽車零售業、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有原證六可稽,原告高德汽車公司自無僱用同業之負責人為其銷售經理之理。又早於7、8年前,被告於高雄市○○○路與莊敬路口經營『百泓汽車商行』時,就與另被告黃啟倫因汽車交易而認識相熟;嗣被告結束百泓汽車商行,轉至『國弘汽車』以勞務合作方式任職,黃啟倫仍時相往來;殆於100年間被告復籌設宏統汽車商行時,黃啟倫即承諾被告可以提供資金配合被告經營,宏統汽車商行成立後,雙方即循此模式合作。是另被告勝億公司或另被告黃啟倫辯稱被告係原告高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其二人之上開陳述及證詞,與葉人瑋於103年5月12日在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14、372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伊與黃啟倫往來總帳及交易明細表(卷㈣第66頁)所載,葉人瑋與黃啟倫自100年8月起即有大額資金往來,迄至103年1月為止,黃啟倫匯給葉人瑋及其配偶許雅惠銀行帳戶之金額高達292,075,000元,葉人瑋匯給黃啟倫之金額亦高達168,387,000元之情形,互核相符,其二人之上開陳述及證詞,堪認確與相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其二人既為長期資金合作關係,且黃啟倫實際上為葉人瑋之金主,則以黃啟倫與葉人瑋之上開合作關係以觀及判斷,原告顯然已明知葉人瑋並非高德公司之員工或銷售經理,及高德公司並未授權葉人瑋之情形,且原告縱非明知,依其二人之上開關係及原告專業車商,從事如此高數量及金額之交易竟完全未向高德公司查證,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故原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0、至葉人瑋、康芳榮、黃啟倫於上開陳述及證述後,嗣後於本件訴訟及其他案件中所為與上開陳述及證述不符之陳述及證述,因其等之上開陳述及證述,係最接近本件發生尚未經多件訴訟及詢問律師分析得知其應負責任及利害關係,尚未慮及應如何脫免責任前之最近、最直接、最真實,就所知所為之陳述及證述,自堪認為係最屬與真實相符之陳述及證述,最屬可採,故其等嗣後於本件訴訟及其他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因已為其等分析利害關係,考慮應如何脫免責任後之陳述及證述,應已不足採信。且其等嗣後於本件訴訟及其他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既與其等最初之陳述及證述不符,因其等前後之陳述及證述既有不符,則其嗣後之陳述是否屬實,即足懷疑,自不足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1、綜上各情及事證,原告主張葉人瑋有權代理汎德高雄分公司,原告與汎德高雄分公司就系爭18台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與汎德高雄分公司就系爭18台車輛既未成立買賣契約,且本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32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4台車輛之7,140,000元價金及系爭14台車輛之35,343,200元價金,合計共42,483,200元,即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康芳榮、葉人瑋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原告42,483,200元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汎德高雄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與康芳榮負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葉人瑋與黃啟倫為長期資金合作關係,且黃啟倫實際上為葉人瑋之金主,以其二人之上開關係以觀,原告顯然已明知葉人瑋並非高德公司之員工或銷售經理,及高德公司並未授權葉人瑋之情形,業見前述。故原告主張康芳榮及葉人瑋二人,藉康芳榮任職於高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機會,共謀對原告進行詐欺,推由葉人瑋與原告接洽,施詐術謊稱高德公司可提供汎德公司代理之車輛予原告銷售,康芳榮則負責提供車輛放行單、企畫書、主管配車之行車執照等公司內部各項資料予葉人瑋持以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42,483,200元之買賣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陷於錯誤而匯出42,483,200元之買賣價金,康芳榮、葉人瑋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汎德高雄分公司與康芳榮負連帶賠償42,483,200元,即不足採,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系爭18台車輛(含交易詳情)┌──────┬─────┬─────┬───────┬──────┬────────┬──────────────┬────┬────┐│ │車牌號碼/ │價金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人/ 帳號/ │ 轉匯 │車輛運送│汽車新領││ │車身號碼 │(新台幣)/ │匯款時間 │(新台幣) │匯款單頁數 ├─────┬────────┤簽認單 │牌照登記││ │ │買賣合約書│ │ │ │匯款人/ │收款人/ 帳號/ │ │書 ││ │ │ │ │ │ │金額 │匯款單頁數 │ │ │├────┬─┼─────┼─────┼───────┼──────┼────────┼─────┼────────┼────┼────┤│系爭4台 │1 │車身號碼 │185 萬元 │黃啟倫 │310萬元 │蔡見仁,合庫5012│ │ │卷一p72 │ 無 ││車輛 │ │DO46103 │卷二p197 │102 年9月6 日 │ │000000000號,卷 │ │ │反面 │ ││ │ │ │ │ │ │二p73正面 │ │ │ │ ││ ├─┼─────┼─────┼───────┼──────┼────────┼─────┼────────┼────┤ ││ │2 │車身號碼 │135 萬元 │黃啟倫 │135萬元 │同上,同上 │ │ │卷一p76 │ ││ │ │NN94466 │卷二p195 │102 年9月25日 │ │ │ │ │ │ ││ ├─┼─────┼─────┼───────┼──────┼────────┼─────┼────────┼────┤ ││ │3 │車身號碼 │308 萬元 │黃啟倫 │260萬元 │同上, │ │ │卷一p72 │ ││ │ │D282958 │卷二p196 │102 年9月27日 │ │卷二p73反面 │ │ │正面 │ ││ ├─┼─────┼─────┼───────┼──────┼────────┼─────┼────────┼────┤ ││ │4 │車身號碼 │86萬元 │ │ │ │ │ │ │ ││ │ │T638202 │卷二p198 │ │ │ │ │ │ │ │├────┴─┴─────┼─────┼───────┼──────┼────────┼─────┼────────┼────┼────┤│ 小計 │714萬元 │ │已支付705萬 │ │ │ │已交車 │未交付車││ │ │ │元+ 現金9萬 │ │ │ │ │籍資料 ││ │ │ │元 │ │ │ │ │ │├──┬─┬───────┼─────┼───────┼──────┼────────┼─────┼────────┼────┼────┤│系爭│5 │ │310萬元 │黃啟倫 │310萬元 │蔡見仁,合庫5012│謝惠雯 │高德公司,華南 │ │ ││14台│ │ │ │102年9月24日 │ │000000000號,卷 │248萬元、 │000000000000號,│ │ ││車輛│ │ │ │ │ │一p91正面 │62萬元 │卷一p94至95正面 │ │ ││ ├─┼───────┼─────┼───────┼──────┼────────┼─────┼────────┼────┼────┤│ │6 │ │210萬元 │黃啟倫 │210萬元 │同上,同上 │宏統公司 │同上, │ │ ││ │ │ │ │102年9月30日 │ │ │214萬元 │卷一p95反面 │ │ ││ ├─┼───────┼─────┼───────┼──────┼────────┼─────┼────────┼────┼────┤│ │7 │ │415萬元 │黃啟倫 │415萬元 │同上,卷一p91反 │宏統公司 │同上, │ │ ││ │ │ │ │102年10月8日 │ │面 │423萬元 │卷一p96正面 │ │ ││ ├─┼───────┼─────┼───────┼──────┼────────┼─────┼────────┼────┼────┤│ │8 │ │245萬元 │黃啟倫 │245萬元 │同上,同上 │鍾炎霖 │同上, │ │ ││ │ │ │ │102年10月16日 │ │ │242萬元 │卷一p96反面 │ │ ││ ├─┼───────┼─────┼───────┼──────┼────────┼─────┼────────┼────┼────┤│ │9 │ │280萬元 │黃啟倫 │280萬元 │同上,同上 │ │ │ │ ││ │ │ │ │102 年10月31日│ │ │ │ │ │ ││ ├─┼───────┼─────┼───────┼──────┼────────┼─────┼────────┼────┼────┤│ │10│ │275萬元 │黃啟倫 │275萬元 │同上, │ │ │ │ ││ │ │ │ │102年10月31日 │ │卷一p92正面 │ │ │ │ ││ ├─┼───────┼─────┼───────┼──────┼────────┼─────┴────────┼────┼────┤│ │11│車牌號碼00 │226萬元 │黃啟倫 │226萬元 │高德公司,華南 │發票,卷二p43 │卷二p44 │ ││ │ │F-3177、車身號│卷二p42 │102年11月6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碼DY15 778 │ │ │ │,卷一p92正面 │ │ │ ││ │ │ │ │ │ │ │ │ │ ││ ├─┼───────┼─────┼───────┼──────┼────────┼──────────────┼────┼────┤│ │12│車牌號碼00 │228萬元 │黃啟倫 │228萬元 │財盟公司,華南 │發票,卷二p55 │卷二p58 │ ││ │ │B-7102、車身號│卷二p54 │102年11月6日 │ │000000000000號 │ │、56 │ ││ │ │碼D0C1 8248 │ │ │ │,卷一p92正面 │ │ │ ││ │ │ │ │ │ │ │ │ │ ││ ├─┼───────┼─────┼───────┼──────┼────────┼─────┬────────┼────┼────┤│ │13│ │230萬元 │黃啟倫 │230萬元 │蔡見仁,合庫5012│ │ │ │ ││ │ │ │ │102年11月13日 │ │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 │一p92反面 │ │ │ │ ││ ├─┼───────┼─────┼───────┼──────┼────────┼─────┼────────┼────┼────┤│ │14│ │250萬元 │黃啟倫 │250萬元 │同上,同上 │ │ │ │ ││ │ │ │ │102年11月19日 │ │ │ │ │ │ ││ ├─┼───────┼─────┼───────┼──────┼────────┼─────┴────────┼────┼────┤│ │15│車牌號碼00 │159萬元 │李婉貞 │159萬元 │高德公司,華南 │發票,卷二p48 │ │卷二p46 ││ │ │Z-5799、車身號│卷二p45 │102年11月22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碼NR24 385 │ │ │ │,卷一p92反面 │ │ │ ││ │ │ │ │ │ │ │ │ │ ││ ├─┼───────┼─────┼───────┼──────┼────────┼──────────────┼────┼────┤│ │16│廠牌MINI、車牌│1,463,200 │許雅惠 │1,463,200 元│同上, │發票,卷二p52 │ │卷二p50 ││ │ │號碼AF V-1689 │元 │102年11月25日 │ │卷一p93正面 │ │ │ ││ │ │、車身號碼WL18│卷二p49 │ │ │ │ │ │ ││ │ │007 │ │ │ │ │ │ │ ││ │ │ │ │ │ │ │ │ │ ││ ├─┼───────┼─────┼───────┼──────┼────────┼─────┬────────┼────┼────┤│ │17│ │350萬元 │黃啟倫 │350萬元 │葉人瑋,元大2040│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一p93正面 │ │ │ │ ││ ├─┼───────┼─────┼───────┼──────┼────────┼─────┼────────┼────┼────┤│ │18│ │423萬元 │黃啟倫 │訂金 │蔡見仁,合庫5012│ │ │ │ ││ │ │ │ │102年12月11日 │210 萬元 │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 │一p93正面 │ │ │ │ │├──┴─┴───────┼─────┼───────┼──────┼────────┼─────┼────────┼────┼────┤│ 小計 │37,473,200│ │已支付 │ │ │ │原告稱 │原告稱 ││ │元 │ │35,343,200元│ │ │ │未交車 │未交付車││ │ │ │ │ │ │ │ │籍資料 │├────────────┼─────┼───────┼──────┼────────┼─────┼────────┼────┼────┤│ 合計 │44,613,200│ │已支付 │ │ │ │ │ ││ │元 │ │42,483,200元│ │ │ │ │ │├────────────┴─────┴───────┴──────┴────────┴─────┴────────┴────┴────┤│備註:系爭4台車輛部分即另案高雄地院103重訴246判決請求返還之4部車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