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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璋律師被 告 王和平

柯松源林弼華柯弼文林雅苓陳閒賢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張婉琦韓斌(兼韓周銘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和平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遷出後,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A1部分,面積共四三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柯松源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之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E1、E2、E4部分,面積共二六三點二二平方公尺)遷出後,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E1至E6部分,面積共六五九點二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陳閒賢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D1、D2部分,面積共四三一平方公尺)遷出後,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D1至D3部分,面積共七三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韓斌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四所示編號J 、J1至J3部分,面積共三九二平方公尺)遷出後,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J 、J1至J4部分,面積共六九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王和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

被告柯松源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陳閒賢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

被告韓斌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第四項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和平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柯松源負擔百分之

二十六、被告陳閒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韓斌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和平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柯松源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閒賢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韓斌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和平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王和平按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柯松源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柯松源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閒賢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陳閒賢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韓斌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韓斌按期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第46至47頁、卷八第65頁)。又系爭眷舍原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列管眷舍,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24頁、第34頁),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政治作戰局、海軍司令部以管領機關身分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得依該條例向被告請求返還原眷舍等語,並非可採,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占用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土地及眷舍均屬國有財產,並分別以政治作戰局、海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被告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韓斌(兼韓周銘新之承受訴訟人,韓周銘新於起訴後104 年5 月9 日死亡)(下稱王和平等4 人)分別為海軍司令部所列管之原眷戶,被告林雅苓、林弼華、柯弼文則為柯松源之眷屬、被告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張婉琦為陳閒賢之眷屬,並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眷舍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建作業,將被告王和平等4 人所配「明建新村」眷舍規劃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在案,又上述眷村已逾4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其中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得逕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件王和平等4人之眷舍居住權業經註銷,已不具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國防部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遷出並返還建物及增建部分予海軍司令部,以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政治作戰局。又國防部與王和平等4 人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因國防部註銷王和平等4 人原眷戶資格及權益而借用目的已隨同原眷戶身分喪失而告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完成,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眷舍、土地。又國防部為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目的並進行改建,核屬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借用物,得向眷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國防部業已分別於97年6 月23日、98年1 月10日終止與王和平等4 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民事準備⑵狀繕本送達王和平等4 人時,亦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效力,而得依民法第470 條、263 條之規定請求王和平等4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國防部,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國防部。另王和平等4 人固均主張占用之建物分別經其等出資興建或加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當時有效、55年2 月8 日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當時有效、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第一點、第二點(現行有效)之規定,均仍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屬國有,王和平等4 人均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認王和平等

4 人具有附表所示各眷舍之所有權,則因國防部已註銷王和平等4 人之眷舍居住權,王和平等4 人已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眷舍所坐落土地之權源,王和平等4 人應拆除系爭眷舍,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政治作戰局等語。另被告林弼華、柯弼文、林雅苓等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受柯松源指示,被告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張婉琦等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受陳閒賢指示,難認其等人非自主占有,亦應與被告柯松源、陳閒賢共同負遷讓返還等責。先位及備位聲明: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三、被告等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均屬王和平、柯

松源、林弼華、韓斌所有,國防部主張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要點,均為公法規定,不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及終止借貸之理由。

㈡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韓斌等4 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

土地之權利,不因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被告原眷戶權益,即認定國防部有對王和平等4 人行使終止司法上居住法律關係之權利。故最高行政法院縱認定國防部得逕予註銷原眷戶權益,亦不足作為本件國防部得合法行使私法上終止土地使用關係之理由。且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縱國防部主張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請求王和平等4 人返還系爭房屋,然國防部自66年起即推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構想,並於69年訂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據以推定,核非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收回土地有違民法第472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據以終止王和平等4 人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且王和平等4 人於建屋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自72年間起陸續以公然、和平方式繼續占有土地至少達30年之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 條規定,王和平等4 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國防部不得主張王和平等4 人無權占有。

㈢系爭建物均列入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

之1 級景觀管制區域內,建物外觀需以原貌保存,不得拆除,政治作戰局固為登記上的土地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與土地上建物、景觀與設施,業經高雄市政府畫入文化景觀園區範圍,並明訂整體文化景觀範圍內之建物仍係以原貌保存為原則之管制原則,政治作戰局管理權行使即應受限制,且國防部未就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文化景觀區域內管制建物之事項,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審議,不得要求王和平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之決定,尚未提送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進行審議並通過,國防部既不得請求王和平等4人拆除房屋,自無權請求王和平等4 人自該屋遷出甚明。㈣國防部請求王和平等4 人等遷讓房地與拆屋還地,已違反憲

法第15條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保障之意旨,並違背兩公約所定人民適足住房之人權意旨。

㈤本件原眷戶為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及韓斌等四人,柯松

源家屬即林弼華、柯弼文及林雅苓、陳閒賢家屬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等人,國防部並未舉證林弼華、柯弼文及林雅苓、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有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即率將林弼華、柯弼文及林雅苓、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列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林弼華、柯弼文、林雅苓、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前於107 年3 月間22日業已切結書聲明未設籍系爭建物及無實際居住。是以,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弼華、柯弼文及林雅苓、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應駁回國防部此部分請求。

㈥國防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鑑於眷村形成之

特殊性與眷戶居住之初係因國家政策使然,非基於眷戶自由選擇等歷史因素,國防部與王和平等4 人間非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是雙方交換利益之互易關係,並考量系爭房屋均因老舊由王和平等4 人自費增建,國防部請求之金額,確有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占用土地屬國有財產。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12

月止、99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105 年1 月至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600 元、7,000 元、8,100 元。

㈡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韓斌分別為海軍司令部所列管之原眷戶。

㈢王和平以上校組長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3年1 月15

日(83)許政字0183號令核配原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王和平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建坪為「公建21坪與自建7 坪」合計28坪,建造價格90,825元。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3年5 月7 日(83) 許政字第2374號令(本院卷七第212 至216 頁)核准自費原式整建,現況面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㈠所示(本院卷五第5頁)。

㈣柯松源以上校教官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5年5 月13

日(85)招政字2117號令核配原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柯松源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建坪為「公建42坪與自建12坪」合計54坪,建造價格為181,

650 元。系爭房屋係由原眷戶遺眷陳之問轉讓而來,前手遺眷陳之問曾以58年10月8 日(58)松政字第1787號眷舍自修核復單申請翻修,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原址拆建,現況面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㈤所示(本院卷五第9頁)。柯松源於85年5 月13日受核配承接系爭房屋。㈤陳閒賢以上校處長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1年6 月9

日(81)許政字3515號令核配系爭建物。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陳閒賢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建坪為「公建42坪」,建造價格為181,650 元。現況面積如複丈成果圖㈣所示(本院卷五第8頁)。

㈥韓斌於72年6 月27日經海總部以(72) 倡眷字第2086號令核

准自訴外人馬域城上校受讓系爭建物。嗣於72年8 月3 日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2伸政字52205 號令核准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獨立房屋乙棟供居住使用(本院卷五第117 至118 頁)。於81年間自建測量成果圖J2所示鐵皮庫房一棟,於92年10月申請因主房陳舊,內部急需全整修,內裝全部整修,並於測量成果圖J1所示興建獨立建物14坪一棟(本院卷七第21

7 至220 頁)。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原房屋性質為「自建半永久性磚造(不同於明德新村日遺木造眷舍)」,建造日期為「56年1 月」,建坪為「自建37坪」,建造價格記載74,000元。現況面積如複丈成果圖㈩所示(本院卷五第14頁)。

㈦國防部以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令(本院卷一第54頁)註銷王和平、柯松源、韓斌原眷戶權益。

㈧林雅苓、柯弼文、林弼華、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琦、張婉

筠於起訴時戶籍地均設於系爭建物,嗣於訴訟審理中遷出戶籍定並於107 年3 月間分別書立切結書(本院卷七第36至42頁)。

㈨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9 日高市府文二字第0990020231號公告

暨文化景觀登錄公告表,公告「左營海軍眷村」為文化景觀、被告王和平等44人所居住之「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均經高雄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6條規定,制定「高雄市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書計畫名稱: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書- 左營眷村文化創意園區」(本院卷二第107至160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雄市政府文化局104 年10月1 日高市文資字第1043133840 0

號函暨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公告及保存維護計畫之相關管制執行措施資料(本院卷二第172 至17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5 年5 月2 日高市文資字第1050563800

號函暨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公告及保存維護計畫之相關管制執行措施資料(保存及管理原則)(本院卷四第202 至20

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及附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狀。

五、本件爭點㈠國防部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政治作戰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拆除房屋返還被告房屋占用

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王和平以上校組長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3年

1 月15日(83)許政字0183號令核配原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王和平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月」,建坪為「公建21坪與自建7 坪」合計28坪,建造價格90,825元。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3年5 月7 日(83) 許政字第2374號令(本院卷七第212 至216 頁)核准自費原式整建,現況面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㈠所示(本院卷五第5 頁)。柯松源以上校教官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5年5 月13日(85)招政字2117號令核配原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柯松源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建坪為「公建42坪與自建12坪」合計54坪,建造價格為181,650 元。系爭房屋係由原眷戶遺眷陳之問轉讓而來,前手遺眷陳之問曾以58年10月8 日(58)松政字第1787號眷舍自修核復單申請翻修,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原址拆建,現況面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㈤所示(本院卷五第9 頁)。柯松源於85年5 月13日受核配承接系爭房屋。陳閒賢以上校處長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1年6 月9 日(81)許政字3515號令核配系爭建物。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陳閒賢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建坪為「公建42坪」,建造價格為181,650 元。

現況面積如複丈成果圖㈣所示(本院卷五第8 頁)。韓斌於72年6 月27日經海總部以(72) 倡眷字第2086號令核准自訴外人馬域城上校受讓系爭建物。嗣於72年8 月3 日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2伸政字52205 號令核准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獨立房屋乙棟供居住使用(本院卷五第117 至118 頁)。於81年間自建測量成果圖J2所示鐵皮庫房一棟,於92年10月申請因主房陳舊,內部急需全整修,內裝全部整修,並於測量成果圖J1所示興建獨立建物14坪一棟(本院卷七第217 至22

0 頁)。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原房屋性質為「自建半永久性磚造(不同於明德新村日遺木造眷舍)」,建造日期為「56年1 月」,建坪為「自建37坪」,建造價格記載74,000元。現況面積如複丈成果圖㈩所示(本院卷五第1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依國軍眷舍管理表所示上開4 棟房屋,王和平配住房屋公建建坪為21坪、自建7 坪、柯松源配住房屋公建建坪42坪、自建12坪、陳閒賢配住房屋公建42坪、韓斌配住房屋自建37坪,核與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建物不同,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50至57頁、101 至110 頁)。足見王和平等4 人目前所居住之建物,均為王和平等4人嗣後自行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以認定。王和平等4 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誤。依首揭說明,系爭建物即因王和平等4 人自己出資興建,不待其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明。

㈢國防部雖主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2 項(當時有效、55年2 月8 日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當時有效、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8條、第29條第1項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第一點、第二點(現行有效)之規定,均仍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屬國有,被告等人均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然上開辦法至多僅係將被告等人自建之建物納入適用國軍眷舍公產管理,難認可侵害王和平等4 人依民法取得之所有權源,是國防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建物並非海軍司令部所有之原眷舍,業經認定如

前,海軍司令部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470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王和平等4 人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政治作戰局因此請求返還建物坐落土地,並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政治作戰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

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關於行政機關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王和平等4 人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配原眷舍。嗣再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自費原式整建系爭建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王和平等4 人等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堪以認定。王和平等4 人辯稱與國防部間沒有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可採。

㈡明建新村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眷村改建之眷村,且已經各該

眷村3/4 以上眷戶同意為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國防部與王和平間因上開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50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13 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八第429 至491-2 頁、本院卷九第91至122 頁)。足見,國防部主張上開眷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而王和平等4 人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固可採信。然眷舍居住憑證之目的,係軍方為管理眷村、眷舍、眷戶,而發給受配住眷戶之配住憑證(公文書),用以證明受配住者享有受配居住於眷舍之權利,此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關於原眷戶之定義為「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相互對照觀之,即甚明確。則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配住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間,就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具有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至核准配住之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與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是本件被告王和平等4 人縱遭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註銷之原眷戶權益,係屬國防部依法單方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是否合法終止無涉,自難以王和平等4 人業經遭註銷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權占有。是國防部註銷王和平等4 人原眷戶權益之單方行政處分,其效力僅發生使該眷戶居住憑證失其效力或喪失原眷戶權益之效果,尚難執為已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論據,故縱國防部在註銷函文中表示請將眷舍及土地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第54頁),因係國防部就註銷處分中所為附帶說明之內容(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參照),尚難憑此遽認國防部與王和平等4 人間有何終止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7

2 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就借貸目的使用完畢部分,國防部雖主張眷舍借用目的係以具原眷戶身分為對象,而本件王和平等4 人之眷戶資格既經國防部註銷而喪失,借用目的即已完畢而應返還等語,然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為私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而國防部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之法源依據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條,則其法律效果應僅解為該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而已,故註銷眷戶居住權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民法第470 條所稱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國防部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本件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經核准配住各該眷舍或承受權益時,國防部尚未因眷改條例施行而對於明建新村執行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自無得因眷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在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王和平等4 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足認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自符合國防部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則國防部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王和平等4 人辯稱主管機關於66年起即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構想,本件並非不可預知之情事等語,並非可採。另王和平等4 人辯稱王和平等4 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是縱使王和平等4 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登記之請求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本件王和平等4 人既未證明其等於國防部起訴前已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從以此對抗國防部,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而國防部與王和平等4 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於國防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王和平等4 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王和平等4 人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眷舍及其坐落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是本件應以國防部於104 年7 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王和平等

4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點,堪以認定。王和平等4 人於104 年7 月13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應將該私有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堪以認定。

㈤另王和平等4 人辯稱系爭建物均列入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

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之1 級景觀管制區域內,應予原貌保存不得拆除等語,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雖規定古蹟原則上不得遷移或拆除,然明德新村縱經公告登錄為「眷村文化景觀園區」及「眷村文化活化再利用園區」,並非登錄為古蹟,且系爭土地並未移交予高雄市文化局,故法律上尚無不得拆除之限制,故王和平等4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再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

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適足居住權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斷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著。本件王和平等4 人占用系爭眷舍之權利已經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王和平等4 人占用系爭房地,即非有權占有,而本件國防部亦非立於行政高權之地位迫使王和平等4人遷移,係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若原告不得請求王和平等4 人拆屋還地,不啻剝奪真正權利人所有權之保障,顯違事理之平。則王和平等4 人辯稱依憲法第15條、上開公約認國防部不能主張王和平等4 人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王和平等4 人應將系爭眷舍返還等語,亦無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942 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

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查,林雅苓、柯弼文、林弼華、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琦、張婉筠於起訴時戶籍地均設於系爭建物,嗣於訴訟審理中遷出戶籍定並於107 年3 月間分別書立切結書(本院卷七第36至42頁),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原係柯松源、陳閒賢之家屬,應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之戶籍地址亦已遷出,是否係現占有人,亦無可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林雅苓等7 人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是其主張林雅苓等7 人亦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語,即非有據。

㈧從而,王和平等4 人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其坐落

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政治作戰局請求王和平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即有理由,堪以認定。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㈩經查:

⒈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韓斌分別為系爭眷舍之配住人員

、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在國防部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國防部係於104 年

7 月13日送達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屬正當。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系爭眷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105 年1 月至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000 元、8,1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該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又系爭土地坐落軍區,小學學區是明德國小與左營國小,騎車大約5 至10分鐘,國中學區是立德國中,在明德國小旁邊,離捷運世運站開車騎車0餘分鐘,離海功路上的左營高中大約騎車或開車十分鐘,四海派出所在眷舍內,區公所在左營大路,到哈囉市場騎車開車大約15分鐘,公車站在海功路經過緯六路,通常搭217公車到鳥松、右昌,搭捷運或高鐵站有53路公車可搭,班次不多。國軍高雄總醫院在軍區旁邊,從住處騎車去大約十分鐘等情,為王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國防部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九第233 頁),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八第415 頁),足見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等,尚屬便利。又審酌本件王和平等4 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建眷舍居住之緣由及國防部因無法收回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等情,認國防部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10% 計算顯屬過高,被告辯稱應以3%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

7,000 元,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8,100 元,,據此計算,政治作戰局請求王和平給付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748元(計算式:434 ×7,000 ×5%×170/365 =70,7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4,648元(計算式:434 ×8,100 ×5%÷12=14,647.5)。請求柯松源給付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462 元(計算式:659.22×7,000 ×5%×170/365 =107,461.8 ),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2,248元(計算式:659.22×8,100 ×5%÷12=22,248.6)。請求陳閒賢給付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26 元(計算式:732 ×7,000 ×5%×170/ 365=119,326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4,705元(計算式:732 ×8,100×5%÷12=24,705)。請求韓斌給付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968 元(計算式:693 ×7,000 ×5%×170/36 5=112,968.4 ),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3,389元(計算式:693 ×8,100 ×5%÷12=23,38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和平等4 人自費興建之私有眷舍所在國有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國防部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為合法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從而,政治作戰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韓斌拆除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給付如主文第5 至8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政治作戰局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1至18項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國防部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項次│編號│被 告│占用土地/建物門牌 │註銷日期 │政治作戰局│ 原告主張 ││ │ │ │號碼 │ │請求金額 │ ││ │ │ │ │ ├─────┤ ││ │ │ │ │ │海軍司令部│ ││ │ │ │ │ │請求金額 │ │├──┼──┼────┼─────────┼─────┼─────┼──────────────┤│一 │1 │王和平 │高雄市○○區○○段│98.1.10 │25,316元 │先位聲明: ││ │ │ │00000地號 │ │ │被告王和平應自坐落於高雄市○││ │ │ │高雄市○○區○○○│ ├────○○○區○○段○○○○○○○○○○號土地 ││ │ │ │○0000號 │ │21,600元 │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 │ │ │ │ │○○○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 │ │ │ │ │ │示編號A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 │ │ │ │ │ │)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其所坐││ │ │ │ │ │ │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 │A、A1部分,面積共434平方公尺││ │ │ │ │ │ │)分別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 │ │ │ │ │令部、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 │ │ │ │並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遷出 ││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 │ │ │ │ │ │司令部21,600元;原告國防部政││ │ │ │ │ │ │治作戰局2,145,339元及其中 ││ │ │ │ │ │ │1,81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 │ │ │ │ │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 │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 │ │ │ │ │29,295元整。 ││ │ │ │ │ │ │備位聲明: ││ │ │ │ │ │ │被告王和平應自坐落於高雄市00

0 0 0 0 0 ○ ○○區○○段○○○○○○○○○ ○號土地││ │ │ │ │ │ │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 │ │ │ │ │○○○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 │ │ │ │ │ │示編號A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 │ │ │ │ │ │)遷出後,將前開建物拆除,並││ │ │ │ │ │ │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如附圖││ │ │ │ │ │ │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共434││ │ │ │ │ │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 │ │ │ │ │ │部政治作戰局,給付原告國防部││ │ │ │ │ │ │政治作戰局2,145,339元,及其 ││ │ │ │ │ │ │中1,81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 ││ │ │ │ │ │ │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土 ││ │ │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 │ │ │ │ │ │治作戰局29,295元整。 │├──┼──┼────┼─────────┼─────┼─────┼──────────────┤│二 │2 │柯松源 │高雄市○○區○○段│98.1.10 │38,455元 │先位聲明: ││ │ │ │00000地號 │ │ │被告柯松源、林弼華、柯弼文、││ │ │ │高雄市○○區○○○│ │ │林雅苓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 │ │ │○00號 │ │ │○○段0000-0000、0000-0000地││ │ │ │ │ │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00

0 000000000 0 0 00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 │3 │林弼華 │ │ │ │建部份(如附圖所示編號E、E1 ││ │ │ │ │ ├─────┤、E2、E4部分,面積共263.22平││ ├──┼────┤ │ │21,058元 │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 │4 │柯弼文 │ │ │ │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 │ │ │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E1至E6 ││ ├──┼────┤ │ │ │部分,面積共659.22平方公尺)││ │5 │林雅苓 │ │ │ │分別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 │ │ │ │ │ │部、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 │ │ │ │ │ │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遷出之 ││ │ │ │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 │ │ │ │ │令部21,058元;並給付原告國防││ │ │ │ │ │ │部政治作戰局3,258,761元,及 ││ │ │ │ │ │ │其中2,758,072元自起訴狀繕本 ││ │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 │ │ │ │ │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 │ │ │ │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 │ │ │ │44,560元。備位聲明: ││ │ │ │ │ │ │被告柯松源、林弼華、柯弼文 ││ │ │ │ │ │ │、林雅苓應自坐落於高雄市○○││ │ │ │ ○ ○ ○區○○段0000-0000、0000 -000││ │ │ │ │ │ │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 ││ │ │ │ │ │ │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 │ │ │ │ │ │其增建部份(如附圖所示編號E ││ │ │ │ │ │ │、E1、E2、E4部分,面積共 ││ │ │ │ │ │ │263. 22平方公尺)邊出後,將 ││ │ │ │ │ │ │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份拆除,並││ │ │ │ │ │ │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如附圖││ │ │ │ │ │ │所示編號E、E1至E6部分,面積 ││ │ │ │ │ │ │共659. 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 │ │ │ │ │ │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給││ │ │ │ │ │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 │ │ │ │ │3,258,761元,及其中2,758,072││ │ │ │ │ │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 │利息,並自10 5年1月1日起至拆││ │ │ │ │ │ │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返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國防││ │ │ │ │ │ │部政治作戰局44,560元。 ││ │ │ │ │ │ │ │├──┼──┼────┼─────────┼─────┼─────┼──────────────┤│三 │6 │陳閒賢 │高雄市○○區○○段│97.7.26 │42,700元 │先位聲明: ││ │ │ │00000地號 │ │ │被告陳閒賢、張子爰、廖美智、││ │ │ │高雄市○○區○○○│ │ │張婉筠、張婉琦應自坐落於高雄││ │ │ │○00號 │ │ │市○○區○○段○○○○○○○○○○號 ││ │ │ │ │ │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000

0 000000000 0 0 0區○○○○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 │7 │張子爰 │ │ │ │部份(如附圖所示編號D、D1、 ││ │ │ │ │ ├─────┤D2部分,面積共431平方公尺) ││ ├──┼────┤ │ │34,480元 │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 │8 │廖美智 │ │ │ │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 │ │ │ │ │ │圖所示編號D、D1至D3部分,面 ││ ├──┼────┤ │ │ │積共732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 ││ │9 │張婉筠 │ │ │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原告國││ ├──┼────┤ │ │ │防部政治作戰局,並自97年7月 ││ │10 │張婉琦 │ │ │ │2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34,480元││ │ │ │ │ │ │。並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 │ │ │ │3,847,466元,及其中3,318,547││ │ │ │ │ │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 │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 ││ │ │ │ │ │ │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國││ │ │ │ │ │ │防部政治作戰局49,410元。備位││ │ │ │ │ │ │部分: ││ │ │ │ │ │ │被告陳閒賢、張子爰、廖美智、││ │ │ │ │ │ │張婉筠、張婉琦應自坐落於高雄││ │ │ │ │ │ │市○○區○○段○○○○○○○○○○號 ││ │ │ │ │ │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000

0 0 0 0 0 0 0區○○○○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 │ │ │ │ │ │部份(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 │ │ │ │ │ │2部分,面積共431平方公尺)遷││ │ │ │ │ │ │出後,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 │ │ │ │ │ │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D、D1至D3部 ││ │ │ │ │ │ │分,面積共732平方公尺)騰空 ││ │ │ │ │ │ │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 │ │ │ │並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 │ │ │ │ │3,847,466元,及其中3,318,547││ │ │ │ │ │ │元整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 │ │ │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 ││ │ │ │ │ │ │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返還││ │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 │ │ │ │ │ │政治作戰局49,410元。 ││ │ │ │ │ │ │ │├──┼──┼────┼─────────┼─────┼─────┼──────────────┤│四 │11 │韓斌 │高雄市○○區○○段│98.1.10 │40,425元 │先位聲明: ││ │ │ │0000地號 │ │ │被告韓斌應自坐落於高雄市000

0 0 0 0 ○ ○ ○區○○段○○○○○○○○○○號土地上 ││ │ │ │ │ │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 │ │ │ │ │○○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份(││ ├──┼────┼─────────┤ ├─────┤如附圖所示編號J、J1至J3部分 ││ │ │ │高雄市○○區○○○│ │31,360元 │,面積共392平方公尺)遷出, ││ │ │ │○00號 │ │ │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 │ │ │ │ │ │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 │ │ │ │ │ │編號J、J1至J4部分,面積共693││ │ │ │ │ │ │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原告國防││ │ │ │ │ │ │部海軍司令部、原告國防部政治││ │ │ │ │ │ │作戰局,並自民國98年1月10日 ││ │ │ │ │ │ │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 │ │ │ │ │ │防部海軍司令部31,360元。並給││ │ │ │ │ │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 │ │ │ │ │3,425,622元,及其中2,899,322││ │ │ │ │ │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 │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 ││ │ │ │ │ │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6,778元。備││ │ │ │ │ │ │位聲明: ││ │ │ │ │ │ │被告韓斌應自坐落於高雄市000

0 0 0 0 ○ ○ ○區○○段○○○○○○○○○○號土地上 ││ │ │ │ │ │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 │ │ │ │ │○○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份(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J、J1至J3部分 ││ │ │ │ │ │ │,面積共392平方公尺)遷出後 ││ │ │ │ │ │ │,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 │ │ │ │ │ │,並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如││ │ │ │ │ │ │附圖所示編號J、J1至J4部分, ││ │ │ │ │ │ │面積共69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 │ │ │ │ │ │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給││ │ │ │ │ │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425,││ │ │ │ │ │ │622元,及其中2,899,322元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 ││ │ │ │ │ │ │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返還土地之日││ │ │ │ │ │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 │ │ │ │ │局46,778元。 │└──┴──┴────┴─────────┴─────┴─────┴──────────────┘附圖一:明德新村32-1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明德新村4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明德新村4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四:明德新村51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