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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洪進財

鄭憲隆伍天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被 告 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漢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五一三號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等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535、1535-1、1535-2、15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55-1、158-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上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嗣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高雄市林園區公11公園開闢工程而需用系爭土地,詎被告竟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允諾工務局拆除系爭建物,並領取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改良補償金、救濟金(下稱系爭補償救濟金),另致原告受有裝潢損害1,200,000元、租金損失5,800,000元等,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24,388元。惟查原告已對工務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工務局所屬機關否准其等領取系爭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工務局應發給原告系爭補償救濟金,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終結,現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是否受有系爭補償救濟金之損害、被告是否獲有該等利益,乃依前開行政訴訟確定結果,而為本件民事訴訟認定有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利益、金額之依據。參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