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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永欽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劉金明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孫欽聰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廖威斯律師被 告 劉清隆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發公司)邀被告劉金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4年3月16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本清償。詎被告劉金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原告追償債務,竟與被告孫欽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3年11月6日以其二人間於103年9月24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欽聰(下稱系爭附表一買賣契約):另又與被告劉清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103年12月24日以其二人間於103年12月4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清隆(下稱系爭附表二買賣契約)。㈠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劉金明請求確認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孫欽聰、劉清隆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㈠備位請求部分:又如法院審理後,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因被告劉金明於上開不動產過戶後,無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孫欽聰、劉清隆亦明知上情,其等所為均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金明、孫欽聰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告劉金明、劉清隆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欽聰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清隆塗銷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劉金明與孫欽聰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孫欽聰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㈣被告劉清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劉金明與孫欽聰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孫欽聰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劉清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金明則以:被告劉金明確因擔任義發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告係因經營義發公司虧損,必須出售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地以清償負債,附表一、二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又被告劉金明、孫欽聰並不知被告劉金明之上開負債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劉金明、孫欽聰明知被告劉金明負債之上開情形符合詐害行為之要件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撤銷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欽聰則以:被告孫欽聰確於103年9月24日與被告劉金明,以680萬元價格,成立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孫欽聰並已依約分別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1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80萬元至被告劉金明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依原告之主張所述,被告劉金明係於104年3月16日後始未清償本息,而被告孫欽聰係於103年11月6日即向被告劉金明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購買當時,被告劉金明尚正常繳納本息,原告以被告劉金明事後發生無力清償本息之情形,質疑被告孫欽聰、劉金明間係通謀虛偽,顯無理由。又被告孫欽聰與被告劉金明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劉金明因買賣土地獲得現金680萬元,其總資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被告並無詐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詐害債權等情顯係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清隆則以:被告劉清隆確於103年12月4日與被告劉金明,以1,200萬元之價格,成立附表二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劉清隆並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200萬元完畢(103年12月4日給付150萬元、103年12月15日給付300萬元、103年12月29日給付300萬元、103年12月31日給付130萬元、104年1月29日給付3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劉金明、劉清隆間係通謀虛偽顯及詐害債權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清隆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劉金明因任義發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義發公司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劉金明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被告孫欽聰。

(三)被告劉金明於10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房地予被告劉清隆。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劉金明與孫欽聰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通謀虛偽?如否,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二)被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二所示房地是否通謀虛偽?如否,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①被告劉金明與孫欽聰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通謀虛偽?②被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二所示房地是否通謀虛偽?

㈠、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有最高法院年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須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舉證之程度須達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

1、被告抗辯被告孫欽聰曾於103年9月24日與被告劉金明成立系爭附表一買賣契約,被告孫欽聰並已依約分別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1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80萬元至被告劉金明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卷二第68頁、卷一第120、153頁)為證。而被告孫欽聰確有支付680萬元買賣價金之資力,亦有孫欽聰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資料、孫欽聰所有高雄三信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資料、孫欽聰所有高雄三信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資料、財產資料(卷一第218頁以下、第174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被告抗辯被告劉清隆曾於103年12月4日與被告劉金明成立系爭附表二買賣契約,被告劉清隆並已依約於103年12月4日給付150萬元、103年12月15日給付300萬元、103年12月29日給付300萬元、103年12月31日給付130萬元、104年1月29日給付320萬元,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200萬元完畢,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07頁以下、卷二第66頁)為證。而被告劉清隆確有支付1,200萬元買賣價金之資力,亦有被告劉清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卷一第256頁以下)、財產資料(卷一第174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3、原告:⑴雖主張被告孫欽聰及被告劉清隆雖確有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匯款紀錄,惟其等給付之各期買賣價金,均係於提款前一日或前數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先存入款項,再分別提款,其等之買賣價金應非其自有資金,而係以他人資金流入供其匯款給劉金明,以創造「形式上之買賣價金給付」之假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而依被告等人上開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被告劉金明之帳戶匯入被告孫欽聰及被告劉清隆支付之分期買賣價金時,並無同日或於之前鄰近之日期,有被告三人中任一人於同時或之前數日提款領出相同或相近金額,而被告孫欽聰及被告劉清隆隨後存入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孫欽聰及被告劉清隆支付之分期買賣價金,係來自於被告劉金明或另名被告,而虛假之情形。至於被告孫欽聰及被告劉清隆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額係來自何處,基於憲法關於隱私權基本人權之保障,被告孫欽聰及被告劉清隆只有據實說明及證明上開金錢確屬其等所有之義務,並無說明及證明其金錢來源之義務。⑵雖主張被告劉金明於被告劉清隆或孫欽聰將金錢匯入後,不數日即提領一空,劉金明雖主張係供償債之用,惟拒絕說明及舉證係清償義發公司之何債務,且其事後之部分說明,亦與事實不付,顯係利用虛偽買賣,將有形之不動產變現,再將現金提領脫產云云。惟查,被告劉金明於出售附表一、二房地後,將所得買賣價金用於何處或隱匿於何處,係買賣收取價金之後之行為,與被告劉金明與劉清隆、孫欽聰間是否真有上開買賣契約無關,被告劉金明就買賣所得之金額是否未用於償債之用、是否故意脫產,只是被告劉金明是否應受詐害債權之處罰或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足以因此而認定或推論被告間之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⑶雖主張被告劉清隆與劉金明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9,672元契稅應由劉清隆支付,惟事實上竟由劉金明支付,此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劉清隆與劉金明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云云。就此,被告已說明上開契稅,事實上係由被告劉金明先行支付,被告劉清隆再返還等語,本院審酌一般人之交易情形及習慣,買賣契約(或其他類型之契約)雖約定由其中之一方支付某種金額,但於履行過程中基於方便或其他各種因素,實際上是先由另一方先行支出,再向對方請求返還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契稅先由劉金明支付之事實,並不足以因此而認定或推論被告間之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⑷被告間就買賣之細節、土地上之現況等之陳述不符,可見被告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云云。經查,被告間就買賣之細節、土地上之現況等之陳述,縱有不符,惟此陳述不符之情形,雖有可疑,但此陳述不符之情形,僅是可疑,考量系爭二筆買賣契約距今已2年多,時間已非短,而人之記憶本有時間性,不可能於長久時間之後仍完全清楚記憶,故此情狀仍不足使本院得有確信被告間之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之確實心證。故綜依上揭各段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告劉金明與孫欽聰間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②撤銷被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孫欽聰、劉清隆亦明知被告劉金明積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孫欽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劉金明來找我,說他需要資金週轉,要賣土地給我。」等語(見卷二第49頁),被告劉清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劉金明平常與你們一起,他有無說到他欠銀行或其他人錢?)他沒有說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二第62頁)可知,被告孫欽聰只知道被告劉金明需要資金週轉,並不知悉被告劉金明積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之情形,被告劉清隆亦不知悉被告劉金明積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之情形。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其備位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一:

┌──┬────────┬────┬─────┬──────┬────┬──────┐│編號│地號 │現登記所│權利範圍 │ 面 積 │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 │ │有權人 │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 │ │ │ │ │年.月.日│ │├──┼────────┼────┼─────┼──────┼────┼──────┤│ 1│高雄市彌陀區港口│孫欽聰 │15596 分之│1155.85 │103.9.24│103 年岡地字││ │段15-4地號 │ │1928 │ │103.11.6│第088660號 ││ │ │ │ │ │(買賣)│ │├──┼────────┼────┼─────┼──────┼────┼──────┤│ 2│高雄市彌陀區港口│孫欽聰 │全部 │1926.94 │同上 │103 年岡地字││ │段15-11 地號 │ │ │ │ │第088660號 │├──┼────────┼────┼─────┼──────┼────┼──────┤│ 3│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孫欽聰 │全部 │795 │同上 │103 年美地字││ │段27地號 │ │ │ │ │第034700號 │├──┼────────┼────┼─────┼──────┼────┼──────┤│ 4│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孫欽聰 │全部 │558 │同上 │103 年美地字││ │段28地號 │ │ │ │ │第034700號 │├──┼────────┼────┼─────┼──────┼────┼──────┤│ 5│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孫欽聰 │全部 │2807 │同上 │103年美地字 ││ │段29地號 │ │ │ │ │第034700號 │├──┼────────┼────┼─────┼──────┼────┼──────┤│ 6│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孫欽聰 │全部 │381 │同上 │103年美地字 ││ │段29-1地號 │ │ │ │ │第034700號 │├──┼────────┼────┼─────┼──────┼────┼──────┤│ 7│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孫欽聰 │全部 │90 │同上 │103年美地字 ││ │段29-2地號 │ │ │ │ │第034700號 │└──┴────────┴────┴─────┴──────┴────┴──────┘附表二:

┌──┬────────┬────┬────┬──────┬─────┬──────┐│編號│地號或建號 │現登記所│權利範圍│ 面 積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 │ │有權人 │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 ││ │ │ │ │ │(年.月.日│ ││ │ │ │ │ │) │ │├──┼────────┼────┼────┼──────┼─────┼──────┤│ 1│高雄市左營區新庄│劉清隆 │全部 │80 │103.12.4 │103 年楠地字││ │段一小段96地號 │ │ │ │103.12.24 │第165560號 ││ │ │ │ │ │(買賣) │ │├──┼────────┼────┼────┼──────┼─────┼──────┤│ 2│高雄市左營區新庄│劉清隆 │全部 │總面積105.6 │同上 │103 年楠地字││ │段一小段538 建號│ │ │一層:38.4 │ │第165560號 ││ │(門牌號碼:左營│ │ │二層:52.8 │ │ ○○ ○區○○路○○○號) │ │ │騎樓:14.4 │ │ │└──┴────────┴────┴────┴──────┴─────┴──────┘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