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溫昭桂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溫啟東被 告 宋龍祥
宋曾美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 號),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宋龍祥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9 號前時,適伊於宋龍祥之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宋龍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酒後判斷力、控制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系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後車尾,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測得宋龍祥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宋龍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宋曾美滿係系爭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宋龍祥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宋龍祥駕駛,宋曾美滿應與宋龍祥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迄今仍有神經受損、右肩疼痛併運動障礙及肩關節滑囊炎、薦尾關節受傷等傷害,且經診斷已呈中度殘障,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伊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215 元,未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91,938 元,合計326,313 元,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診斷證明書費6,39
0 元,伊保留其中有必要性之2,010 元部分,其餘4,380 元予以減縮,則醫療費用共計321,933 元。被告2 人應賠償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之全日看護費用405,300 元,因就醫、上班及外出辦事情搭乘高鐵、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43,595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29,707元,因長期請病假未能領取10
3 年度考績獎金59,720元,為就醫請事病假遭扣薪3,915 元,以及勞動能力損失6,615,771 元等損害,又被告2 人就伊所受精神上痛苦亦應賠償慰撫金1,500,000 元。伊所受損害總計8,979,941 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7,79
9 元,伊尚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8,122,142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22,142 元,及宋龍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宋曾美滿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宋龍祥、宋曾美滿則均以:系爭小客車非宋曾美滿所有,乃宋龍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宋曾美滿名下,被告2人未住在一起,宋龍祥於車禍發生前在其位於保糖街之住處飲酒,宋曾美滿當時在其位於大吉路501 號家中休息,並無原告所指明知宋龍祥飲酒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其駕駛之情。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不爭執原告起訴時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85,858元,惟不同意負擔,亦不同意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另原告主張未來需再回診及復健5 年部分,醫師之預估不一定準,被告2 人至多只同意2年之醫療費用3,120 元、復健費用9,600 元。原告主張頸部疤痕須整型,該處非臉部,不傷大雅,無須整型。原告請求永久無法復原之脊隨損傷致生泌尿及腸胃問題部分,在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害中已包含上開損害在內,且一般人到60歲時身體開始退化,斯時原告老化及罹患慢性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重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刪除。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中有1 日及出院後半年需專人看護,並無必要,原告出院後依醫囑僅需專人協助拆卸頸圈,而非需看護,另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每日2,000 元,因非屬專業人員照護,應以1,500 元計算較適當。對於原告主張因就醫、上班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予爭執,但原告出外辦事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應不得請求,且其支出高鐵車資之費用,並無必要,不應由被告2 人負擔。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3.83 %,然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僅為1 %,且原告從事國小教職,其薪資並未減少,應無勞動能力之損失,另依原告薪資條顯示原告之月薪為32,430元,換算年薪為466,560 元,再扣除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18%比率之金額,設若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0%(按:此為被告2 人考量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被告自認)及以5 年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為107,812 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宋龍祥於經濟上弱勢族群,勉強可接受3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25至28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宋龍祥於103 年8 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和平路1 段669 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宋龍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宋龍祥酒後判斷力、控制力均不佳,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後車尾,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薦椎損傷等傷害,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原告為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椎傷害,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四肢肌力為第4 級(即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工作已有明顯限制),行動障礙則為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平衡機能障礙情形為步行困難等情。宋龍祥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宋龍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宋龍祥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聲請再審,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嗣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宋龍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刑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尚未確定(以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為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3 年8 月20日入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當日住院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9 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除住加護病房期間外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顧半年,有義大醫院104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可稽(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正反面)。
㈢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707元及因此請事病假受有薪資損失3,915元,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迄今尚未就左側前頸部及右鎖骨部手術後疤痕進行疤痕修整手術。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57,799元。
㈥系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係宋曾美滿,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17頁)。
㈦宋曾美滿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宋龍祥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宋曾美滿應與宋龍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宋曾美滿應與宋龍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宋龍祥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宋龍祥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系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後車尾所致,宋龍祥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在卷可證(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 至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附民卷第16至2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宋龍祥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及在前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宋龍祥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宋曾美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徵諸上揭規定意旨乃指汽車所有人須「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謂有違反上揭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宋曾美滿明知宋龍祥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將系爭小客車借予宋龍祥駕駛,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與宋龍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係宋曾美滿,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頁)。被告2 人辯稱系爭汽車係宋龍祥出資購買,平常由宋龍祥駕駛,因以宋曾美滿之名義投保較便宜,才會以宋曾美滿之名義登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2 人就上開所辯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宋曾美滿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宋龍祥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有被告2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其等未同住一處,宋龍祥當日係在保糖街住處飲酒後駕車出門,後於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有宋龍祥於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 頁現住地址欄及第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54 號卷第9 頁),且就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同住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其不清楚,沒有證據證明等語,有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佐(本院卷㈢第28頁),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之詞認定宋曾美滿「明知」宋龍祥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仍不予禁止宋龍祥駕駛之情事。又宋龍祥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㈠第16頁),其於車禍發生時已37歲,非未成年人,宋曾美滿對其不負保護教養之責,況縱認宋曾美滿與宋龍祥同住一處,亦無從單以其等同住之事實,即得逕為認定宋曾美滿明知宋龍祥飲酒駕車。準此,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且宋曾美滿對於宋龍祥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無從預見而得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自不得認定宋曾美滿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主張宋曾美滿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與宋龍祥連帶賠償等語,自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宋龍祥(按:以下所指之被告均指宋龍祥)賠償之金額為何?㈠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醫療費用321,933 元,包括:⒈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5,21
5 元,及⒉未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91,098 元;上開醫療費用內含證明書費6,390 元,其中2,010 元具有必要性,扣除其餘證明書4,380 元,醫療費用合計321,933 元等語。被告辯以就原告已支出原證6 號醫療費用單據所載85,858元醫療費用不爭執,但非同意賠償,並否認原告於起訴後陸續擴張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20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迄至106 年
3 月31日就醫之費用,計有:①至義大醫院就診,支出89,515元;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15,538元;③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中醫醫院)就診,支出25,422元;④至立好診所復健,支出1,000 元;⑤至國慶中醫診所就診,支出820 元;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支付320 元;⑧至育康骨科外科診所復健,支出350 元;⑨至澄欣復建科診所復健,支出2,250 元(見原告所提附表一,本院卷㈡第87至91頁)。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義大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另
於該院中醫科就醫,嗣於103 年9 月11日出院後至
106 年3 月30日間,仍持續於義大醫院神經外科、神經科及骨科就醫,業經義大醫院以107 年1 月9日函覆本院:病人溫昭桂因接受脊椎手術後,仍殘存四肢無力情形,故而有於上開住院期間會診中醫治療之必要。該病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會診中醫之症狀,係脊髓損傷所致之截癱及大小便困難,治療項目為針灸治療,均屬脊椎手術後之症狀治療,並非本院神經外科未於該病人住院期間針對此部份予以治療;病人溫昭桂出院後,自103 年9 月18日至10
6 年3 月30日間至本院神經外科及骨科就醫之症狀係因103 年8 月20日車禍所受傷害所致,至於其至本院大腸直腸科及泌尿科求醫之便秘及頻尿症狀是否係前開車禍傷害所致?本院無法斷定。病人溫昭桂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上開期間於本院所受之治療項目,應無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等語,有上開義大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3 至226 頁),足認原告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就其因車禍所受傷害既已於義大醫院繼續治療,並有持續取藥使用,此觀門診收據中所載之藥費明細亦可明證明,自無再另為醫療行為之必要,是除原告於義大醫院神經外科、神經科及骨科持續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另於榮總醫院中醫科及身心科、中醫醫院、國慶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屬重複治療,非屬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重複就醫之必要,自不能認為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能列為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②再查,原告於義大醫院大腸直腸科及泌尿科就醫之
便秘及頻尿症狀,參諸上開義大醫院107 年1 月9日函可知,義大醫院秉於其醫療專業亦無法認定上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之傷害導致,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於大腸直腸科及泌尿科就醫之醫療費用771 元(計算式:176 元+305 元+125 元+165 元=77
1 元,見本院卷㈡第89頁),即屬無據。③原告又主張義大醫院醫療費用中包括5,300 元證明
書費,其僅請求其中1,680 元,其餘3,620 元捨棄等語(本院卷㈢第9 至10頁),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為證明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申請開立104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20 元(按:義大醫院104 年4 月23日門診收據記載醫療證明書1,120 元,扣除其中公勞農保殘廢(失能)診斷書1,000 元後,其餘120 元即為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於104 年7 月24日接受右鎖骨骨釘骨板移除手術而申請開立之104 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17 、151 、158 頁),應予准許,其餘診斷證明書費,或為證明原告就醫日期,或係原告為申請公教人員殘廢保險而開立,該等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且得藉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即可得證,非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④原告請求其於104 年5 月13日於榮總醫院重建整形
科就醫支出之380 元、105 年2 月19日於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就醫支出之32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0 頁)此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疤痕就醫,自屬必要之支出,上開榮總醫院醫療費用中內含證明書費180 元,原告表示捨棄不為請求(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至於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亦含證明書費120 元,卷內未見原告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筆120 元之證明書費,是原告因疤痕就醫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0 元(計算式:380 -18
0 +320 -120 =400 。)⑤基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4,064元(計算
式:義大醫院全部醫療費用金額89,515元-義大醫院證明書費5,300 元+本院准許之義大醫院證明書費220 元-泌尿科及大腸直腸科醫療費用771 元+整形外科醫療費用400 元=84,064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①至榮總醫院復健科復健,支出5,308 元;②至立好診所復健,支出1,000 元;③至育康骨科外科診所復健,支出350 元;④至澄欣復建科診所復健,支出2,250 元部分。經核義大醫院106 年1 月24日函記載,依原告之病情需要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5年是指由受傷開始計算(2014年8 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肌力與平衡的復健訓練可以協助保持肢體的協調,故建議一週約2-3 次為宜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參以原告主張其住家在高雄,但其在新北市二橋國小上班,故在北部期間係就近在立好診所、育康骨科外科診所、澄欣復健科診所復健等語,查原告雖係於高雄市發生系爭車禍,且於高雄市○○區○○路有住處,惟其於新北市二橋國小擔任教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進行復健自以其所在地就近之醫療院所為宜,原告主張其陸續在榮總醫院復健科、立好診所、育康骨科外科診所、澄欣復健科診所復健,並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139 、141 至148 頁、卷㈡第92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應認屬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另原告所提出榮總醫院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係為證明其復健時病狀所必要之支出,該等證明書費各為180 元、150 元,合計33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足證(附民卷第17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自亦應准許,扣除103 年12月30日復健費用內含證明書費150 元及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之106 年3 月8 日榮總醫院復健費用448 元後,原告本項請求之復健費用合計8,310 元(榮總醫院復健科全部費用5,308元-證明書費150 元-復健費用
448 元+立好診所1,000 元+育康診所350 元+澄欣診所2,250元=8,310 元),即屬有據。
⑶基上所述,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合計92,374 元(計算式:84,064+8,310 =92,374)。
⒉原告請求未來尚需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
尚有3 年又4 個月,每3 個月需至義大醫院回診一次,每次醫療費用39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醫療費用為4,693元等語,惟觀諸義大醫院106年1 月24日函記載依原告之病情需要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5 年是指由受傷開始計算(2014年8 月20日至2019年8 月19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105 年10月29日致神經科與神經外科回診,神經科於同日有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並無異常,神經科另有於105 年10月1 日安排頭部磁振造影檢查亦無明顯異常,依上述診斷情形,其需再進行復健之期間長短及間隔週期無須改變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亦即原告僅須門診追蹤治療至108 年8 月19日,非原告所主張之109 年
8 月19日;原告另又以原證24醫療單據主張其每次就醫之固定費用為390 元(本院卷㈠第134 至163 頁),惟經核原證24號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無390 元之收據,且該等收據金額扣除其中證明書費用後均小於390 元,再參以義大醫院107 年1 月9 日函明載原告每隔1 至3 個月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治療,每次之就醫費用需視健保署之給付規定而定等語(本院卷㈡第223 頁),是原告主張每次醫療費用固定390 元,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在106 年4 月1 日以前最近之106 年3 月30日、同年1 月26日、105 年12月8 日、同年10月29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時實際支出之費用各均為50元(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認原告請求將來追蹤治療所需支出之費用應以每次50元為適當。因本件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在此之前已發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則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隔3 月就醫一次計算,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計150元,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上開計算式之首期第1 年即107 年之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為320 元【計算式:50×4 ×1 +(50×4 ×0.00000000)×(1.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 為年別單利5 %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365 =0.00000000)】,總計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70 元(計算式:150 +320 =470 )。
⑵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共2 年又5 個月之復健費用,每次掛號20
0 元,因原告持有殘障手冊,每次看診可復健6 次,其中第2 次至第6 次復健部分不另收費,原告每月需掛號看診一次,則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每月均需支出掛號費20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醫療費用為5,337 元等語。觀諸上開義大醫院106 年1 月24日函記載,依原告之病情自
103 年8 月20日至108 年8 月19日需要復健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
108 年8 月19日止之復健費用,核屬有據。再佐以原告於榮總醫院復健科每次看診時需支出掛號費150 元及基本部份負擔50元,合計200 元,有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9 頁),是就原告所請求將來復健所需支出之費用以每次2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再如前述,因本件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在此之前已發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則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復健費用計1,80
0 元,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首期第1 年即
107 年之給付並未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
840 元【計算式:200 ×12×1 +(200 ×12×0.00000000)×(1.00000000-0 )=3,840.0000000000
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 為年別單利5 %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365 =0.00000000)】。從而,原告主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之復健費用共計為5,640 元(計算式:1,800 +3,
840 =5,640 ),原告僅請求5,337 元,則在5, 337元之範圍內,即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永久無法復原之脊髓損傷致產生泌尿及
腸胃問題,其現為45歲,依臺灣地區103 年女性平均餘命83歲計算,尚有38年餘命,每週需看診一次,每次費用150 元,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63,568 元等語。
經查義大醫院107 年1 月9 日函明載:原告出院後,至該院大腸直腸科及泌尿科求醫之便祕及頻尿症狀是否係系爭車禍傷害所致?該院無法斷定等語,本院衡酌義大醫院乃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實際進行診斷醫療之醫院,且原告出院後仍持續在義大醫院追蹤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狀況最為明瞭,則依上開函文足徵義大醫院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泌尿及腸胃問題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援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記載「重大傷病類別:18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泌尿及腸胃等」等文字(附民卷第18頁反面),主張其因泌尿及腸胃問題就醫確係因系爭車禍之傷害所致等語,惟觀諸上開通知書中於「重大傷病類別」項之全文記載為「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該項內容係將脊髓損傷或病變可能發生之各種併發症全部加以記載,並非單純記載原告個案所受傷害情形之症狀,此由原告並無皮膚、骨骼、心肺之併發症,而上揭「重大傷病類別」仍一併記載即可得知,是原告據此主張自身因系爭車禍致脊隨損傷進而導致泌尿及腸胃問題等語,即無足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泌尿及腸胃問題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難僅憑原告所提未就原告個人具體身體狀況加以研判之醫學文獻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其因左側前頸部及右鎖骨部手術後疤痕,日
後需進行整型手術,醫師仍建議必要時須疤痕手術以改善外觀,請求給付17,500元,並提出榮總醫院104年5 月13日、107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㈡第98、234 頁),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臉部美容,並無除疤之必要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104 年5 月13日至榮總醫院看診時左前側頸部傷口總長8 公分,其中約有1.5 公分疤痕增生,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尚需疤痕凝膠照顧疤痕,3 個月後再評估,必要時需疤痕修整手術以改善外觀,費用可能需5,000-30,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嗣於107 年1 月22日再赴榮總醫院整形外科就醫,看診結果為左前側頸部傷口總長8 公分,其中約有3 公分疤痕增生,必要時需疤痕修整手術以改善外觀,費用可能需5,000-30,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34 頁),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是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確有除疤回復原狀之必要,惟上開評估之手術金額,最高為30,000元,最低為5,000 元,差距極大,而原告迄今尚未就醫進行醫療除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目前尚無法確定醫療費用之具體數額,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原告右肩目前仍有鋼釘尚需進行手術,醫生不建議現在動整型手術等語,有本院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27 頁),是原告若欲進行疤痕修整手術,亦須俟將來右肩取出鋼釘之後,則原告該處傷口或疤痕將因鋼釘拔除手術而再有異動,本院無從僅憑榮總醫院就原告目前疤痕情形所為之診斷據以判定原告日後除疤所需醫療費用數額,是原告得於進行醫療除疤手術後,檢據再向宋龍祥請求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附為敘明。
⑸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
108 年8 月19日止之醫療、復健費用合計5,807 元(計算式:470 +5,337 =5,807 )。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住院期間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除自103 年8 月23日下午
3 時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開刀及住加護病房外,自
103 年8 月20日入院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由家人看護1 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特約照顧服務員看護費收費標準1 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其僅請求2,000 元,另其自同年月21日中午至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止及自同年月24日中午至同年9 月11日上午9 時止聘僱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8,300元,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40,300元等語,被告表示對原告請求聘僱專人看護而支出之38,30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6頁),另抗辯親人看護全日應以1,500 元計算等語。參諸義大醫院105 年5 月10日函所附鑑定報告、
107 年1 月9 日函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於該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除該院醫護人員外,無須受他人在場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卷㈡第223 頁),可認原告自103 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無需專人看護,另於103 年
8 月21日,及自103 年8 月25日至同年9 月11日上午
9 時止須由專人看護。就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20日入院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止由親人看護,請求1日看護費用2,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人員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再參酌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 年9 月23日函記載:看護人員從事臨時病患照顧之每日薪資:24小時為2,000 元,12小時為1,200 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83 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 元計算等語,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20日入院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止之看護時間為1 日等語,經核義大醫院104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
3 年8 月20日21時59分入急診診療等語(附民卷第16頁反面),可知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晚上9 時59分甫送入義大醫院急診,該日剩餘時間僅約2 小時,且原告在入院急診初期應係由醫護人員進行緊急醫療行為之處置,尚無需由親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以1 日計算看護費用,尚無足採,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103 年8 月21日該日至中午12時止半日之看護費用1,200 元,另併計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聘僱專人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38,3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39,500元(計算式:1,200 +38,300=39,500)。
⒉自出院後半年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半年內即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
4 年3 月11日止,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其係由母親看護,請求半年即182.5 日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36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專人照顧半年,依醫囑觀之,僅需專人協助拆卸頸圈,而非需看護等語。經查:
⑴義大醫院104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5 月10
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半年;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半年等語(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
106 頁反面),惟審諸原告自陳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中有一部分係其外出辦事情時所支出,佐以原告所彙整之計程車單據明細(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52頁正反面),足認原告於104 年1 月3 日已可外出辦事情,且在該月份又陸續於同年月8 日、20日、22日、24日、27日、28、30日、31日多次外出辦事,有時
1 日之內會外出2 次,2 月份時亦然,其後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即開始上班,則原告之身體狀況既已能外出辦事及上班,其主張出院後長達半年之期間即自10
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並非全屬有據。本院認原告於104 年1 月3日既已能外出辦事情,則原告出院後需由他人看護之期間至遲僅至104 年1 月2 日止,其後即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僅得請求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年1 月2 日止,合計113 日之看護費用。又義大醫院
104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情需要使用頸圈,需專人照顧半年」等語,其內容並非指需專人照顧係為協助原告拆卸頸圈,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⑵依義大醫院105 年5 月10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所示,原
告於出院後僅需專人照顧半日等語(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亦非如原告所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再參酌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 年9 月23日函記載:看護人員從事臨時病患照顧之每日薪資:12小時為
12 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83 頁)。從而,以原告得請求之113 日看護期間,按半日即12小時看護費用1,20 0元計算,共計135,600 元(計算式:1,200 ×
113 =135,600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175,100 元(計算式:39,500+135,600 =175,100 )。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上班及處理事情支出計程車資及高鐵車資合計43,595元,被告表示不爭執原告因就醫、上班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但原告既主張身體不好,又何須親自出門辦事,原告請求因辦事情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予刪除等語。經查:
⒈高鐵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往返新北市鶯歌區住所與義大醫院、中醫醫院,須搭乘高鐵,單程費用795 元,共計8 次,合計6,360 元,其中104 年4 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同年
5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往返左營、板橋,104 年5 月29日由板橋至左營,係至中醫醫院就醫;104 年4 月22日及同年23日往返左營、板橋係至義大醫院就醫,104 年
5 月17日由左營至板橋係因其於104 年5 月14日至義大醫院就醫後,於104 年5 月17日自左營站搭乘高鐵至板橋站之回程車資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支出高鐵車資之必要性。查原告車禍受傷後確於104 年4 月23日、同年
5 月14日回診義大醫院治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104 年4 月23日於義大醫院就醫而於104 年4 月22日及同年23日往返左營、板橋支出之高鐵來回車資1,
590 元(795 ×2 =1,590 ),即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4日至義大醫院就醫後,於104 年5 月17日自左營站搭乘高鐵至板橋站之單程車資795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高雄市、新北市二地均有住處,且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二橋國小上班,原告於10
4 年5 月14日就醫當日本即身處高雄,此由原告未請求自板橋站至左營站之高鐵車資,且原告並非於就醫後同日或翌日即返回新北市等情可資認定,則原告於104 年
5 月14日就醫後,相隔3 日即於104 年5 月17日為返回二橋國小上班,本即須支出高鐵車資,難認原告所主張該次搭乘高鐵之車資係專為赴義大醫院就醫所支出,自不得責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其餘為前往中醫醫院就醫所支出之5 筆高鐵車資,因原告於中醫醫院就醫非屬治療系爭車禍之傷害所必要,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而前述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部分之高鐵車資業據其提出高鐵車票為憑(本院卷㈡第169 頁),則其請求高鐵車資1,5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資部分:
參諸本院認定原告既已於義大醫院神經外科、神經科及骨科持續追蹤治療及用藥,自無再於其他醫院另為醫療行為之必要,佐以被告表示對於原告就醫及上班部分搭程計程車之必要性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97 頁),依此核諸原告搭乘時間、往返地點,堪認原告所提出附表2 、原證8 及原證30號車資證明(本院卷㈡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52 至175 頁)中有關原告往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至義大醫院間就醫之計程車資9, 440元及往返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至二橋國小間上班之計程車資10,645元,屬原告就醫及上班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就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20,085元(計算式:9, 440+10,645=20,085),應認有據。至原告前往中醫醫院或其他為辦事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亦未說明係為辦理何事務而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資,更未證明其傷勢非搭乘計程車無法行動,則原告其餘之請求,自不可採。
㈣其他醫療品費用29,707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付醫療用品費用29,707元部分不為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附民卷第74至78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103 年度考績獎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領取102 年度考績獎金58,720元,茲因系爭車禍住院及就醫請假次數過多,致考績受影響,無法領取103 年度之考績獎金59,72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辯以原告不得因先前有領取10
2 年度考績獎金,即認其亦可領取103 年度之考績獎金,且影響軍公教人員考績之因素,非止一端,甲等考績亦因有名額限制,同科室人員需輪流於各年度打甲等考績,原告未能領取103 年度考績獎金,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6目及同辦法第2 項後段之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因病假已達延長病假者,不予獎勵。經查,原告於103 年度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請事假9 天、病假28天及延長病假101天,依上開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規定,原告103 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留支原薪(本薪370 ),無考績獎金。若無上開因素,原告考列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晉本薪一級(本薪39
0 )外,並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59,720元,有二橋國小105 年2 月16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00 頁),足見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以致請假日數超過延長病假,而經二橋國小為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時,評定為留支原薪(本薪370 ),無考績獎金,從而原告所受103 年度考績獎金之損失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03 年度考績獎金59,720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㈥事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請假就醫,因病假及延長病假之日數均已用畢,則於104 年4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以請事假之方式就醫,遭扣薪3,915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條為證(附民卷第80頁),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原告104 年4 月16日請假雖係為前往中醫醫院就醫,而非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因該日請假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項請求之3,915 元,即應全部予以准許。
㈦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部分神經殘廢,符合神經機能
障礙編號6-3 之部分殘廢等級,且已治療終止確定成殘,無法以其他方式改善,現今雙手無力,無法高舉,右手尤為嚴重,且雙腳無力,有運動障礙、脊髓神經受損,永久無法復原,業經認定為中度障礙,殘障等級為第九級「脊柱遺存運動障礙」、「一上肢遺存運動障礙」之部分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應為53.83 %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率表為證(附民卷第18至25頁、第81至85頁)。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減損比例,該醫院由鑑定醫師對原告進行問診及理學檢查(視診、觸診),填寫疼痛失能問卷,並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診斷結果、各類檢查報告)及臨床功能表現綜合判斷,且鑑定醫師經與原告在該院持續治療之主治醫師為病情之探討及確認後,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今之疼痛情形總分為80分,疼痛等級為中度,達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 %。原告主要受傷及接受開刀治療之部位為頸椎,依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之能力減損調整表調整後之損失比例為1 %,原告受傷前從事之工作為國民小學之教師,經職業調整後之損失比例為1 %,最後依原告受傷時之年齡進行調整,所得出之全人勞動能力損失為1 %等語,有該院105 年5 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008號函及鑑定報告、106 年1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188號函足憑(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卷㈡第7 至8 頁)。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3 項,其為第9 級失能,喪失53.83 %勞動能力等語,然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率表無非將該標準表分為13等級,按相同級距自行計算所得,欠缺客觀依據,難以為憑。另原告以其受傷情形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重傷害,且其業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800,000 元(至少40%之殘廢失能)及因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 等級殘廢獲賠殘廢給付730,000 元等情為由,主張上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本院卷㈡第102 至116 頁)。惟查本院106 年度交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身體、健康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達重傷害,且原告另受領上開保險給付,惟刑事判決及上開保險理賠並未就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具體認定,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該醫院衡量原告之工作內容、病歷資料、疼痛等級等情形,依據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評估原告之全人障礙為1 %,再據原告未來收入能力減損、個人職業及年齡調整予以調整,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 %,該等鑑定意見係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至原告聲請本院另行囑託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必要。
⒊查原告為二橋國小教師,系爭車禍發生當年度即103 年
度之年薪為842,940 元,業據原告提出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㈠第76至86頁、附民卷第86頁),堪認原告主張以年薪842,940 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為可取。
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年薪收入應扣除將來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18%比率之金額,惟查原告退休後之存款利息收入係本於存款契約而取得,並非被告所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無須自原告之年薪金額中扣除,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為42餘歲,未滿43歲,原告主張以43歲足齡計算,則自原告43歲起至65歲退休年齡,期間為22年,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317 元(計算式:842,940 ×1 %×15.00000000 =127,316.582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l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⒋另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
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宋龍祥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從事國小教職,其薪資並未減少,應無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即無足採。
㈧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因此造成神經受損、右肩疼痛併運動障礙及肩關節滑囊炎、薦尾關節受傷等傷害,並經診斷已呈中度殘障之結果,至今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復健,為此身心痛苦,堪可採信,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國小教師工作,教授英文及擔任級任老師,103 年度所得為881,94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宋龍祥為專科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345,
523 元,任職系統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工作,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第34頁、第68頁、卷㈡第64至69頁反面),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宋龍祥之侵害行為之態樣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是依前開結果而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815,615 元
(計算式: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92,374元+自106 年4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之醫療、復健費用5,807 元+看護費用175,100 元+高鐵車資1,590 元+計程車資20,085元+其他醫療品費用29,707元+103 年度考績獎金損失59,720元+事假損失3,915 元+勞動能力損失127,317 元+慰撫金300,000 元=815,615 元)。
㈩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7,7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卷㈡第117 至118 頁)。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則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已逾其得請求宋龍祥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宋龍祥賠償。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龍祥、宋曾美滿連帶給付8,122,142 元,及宋龍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宋曾美滿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