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劉必勝被 告 張世雄被 告 張愛帷被 告 張簡見福被 告 張簡宋清吟被 告 張簡英豪被 告 蔡事琦(即蔡群輝之繼承人)被 告 蔡陳棉花(即蔡群輝之繼承人)被 告 吳蘭妹被 告 潘恒立被 告 潘名華被 告 曾朝忠被 告 柯麗鑾被 告 梁道權被 告 梁瑋庭被 告 顏素濱被 告 林徐月桂訴訟代理人 林福幸被 告 李德武被 告 吳娘被 告 劉必強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必勝被 告 劉建華被 告 高陳夏美被 告 高宜芷被 告 張麗娟被 告 李明福被 告 李雅婷被 告 李雅菁被 告 李敏豪被 告 胡琇瑩被 告 傅吳秀被 告 傅晏清被 告 傅偉哲被 告 傅堅峰被 告 郭惠婷被 告 鄭綵瑄被 告 李珮君被 告 李有淂被 告 李克勤被 告 林金珠被 告 鐘大智被 告 陳榮貴被 告 陳炯伭被 告 詹雅媛被 告 劉菊騰被 告 苗克玉被 告 蔡血被 告 劉金苹被 告 劉金洲被 告 王靳金玉被 告 許兆賓被 告 蔡秀卿被 告 王麗媛被 告 易正被 告 易郭月遐被 告 易維君被 告 易維孝被 告 傅浩恩被 告 焦英雄被 告 焦韻文被 告 劉玉梅被 告 艾芃被 告 邱婷鈺被 告 陳吟桂被 告 艾新生被 告 艾珈銦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被 告 吳珮綺被 告 黃絹枝被 告 鄭永銓被 告 鄭永雄被 告 黃春蘭被 告 傅靜維被 告 蔡翠珍(即蔡群輝之繼承人)被 告 蔡翠玲(即蔡群輝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二之被告應將附表二「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附表三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三「A:5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B:每月不當得利」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之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五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五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五之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五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黃育徵,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珮綺、鄭永銓、鄭永雄、黃春蘭、傅靜維、蔡翠珍、蔡翠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詳如附表1地址與編號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詳如附表1之B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A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縮減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必勝等人(詳如附表1),應將詳如附表1地址編號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必勝等人(詳如附表1)應給付原告詳如附表1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中之最後送達者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之最後送達者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詳如附表1之B欄所示之金額(卷四第190-191頁、卷五第58-5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及設立門牌號碼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以被告等人分別占有面積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1之A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之最後送達者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1之B欄所示。系爭土地原為國軍向原告借用(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惟嗣後國軍已與原告合意終止借用契約,並陸續於92年及93年間返還部分土地,原告與國軍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與國軍間之借用契約關係為何、是否應補償被告,係被告與國軍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援引渠等與國軍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必勝等人(詳如附表1),應將詳如附表1地址編號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必勝等人(詳如附表1)應給付原告詳如附表1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中之最後送達者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之最後送達者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詳如附表1之B欄所示之金額(卷四第190-191頁、卷五第58-59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劉必勝、張世雄、張愛帷、張簡見福、張簡宋清吟、張簡英豪、劉必強、蔡事琦(即被告蔡群輝之繼承人)、蔡陳棉花(即被告蔡群輝之繼承人)、吳蘭妹、潘恒立、潘名華、曾朝忠、柯麗鑾、梁道權、梁瑋庭、顏素濱、林徐月桂、李德武、吳娘、劉建華、高陳夏美、高宜芷、張麗娟、李明福、李雅婷、李雅菁、李敏豪、胡琇瑩、傅吳秀、傅晏清、傅偉哲、傅堅峰、郭惠婷、鄭綵瑄、李珮君、李有淂、李克勤、林金珠、鐘大智、陳榮貴、陳炯伭、詹雅媛、劉菊騰、苗克玉、蔡血、劉金苹、劉金洲、王靳金玉、許兆賓、蔡秀卿、王麗媛、易正、易郭月遐、易維君、易維孝、傅浩恩、焦英雄、焦韻文、劉玉梅、艾芃、邱婷鈺、陳吟桂、艾新生、艾珈銦、黃絹枝等人則以:㈠民國47年間,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已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原告簽訂「土地借用合約書」(卷三第16頁,即系爭借用契約),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成立自立新村興建眷舍供被告等人居住使用(陸軍當時配住者係竹屋、土屋,經風雨摧殘早已不存,現今之房屋均係屋主自行重新自建),系爭借用契約之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借用期間無期限至乙方(即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以下同)不使用搬遷為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11月13日函(卷四第168頁)明載「...該公司(即原告)同意由軍方自行委任律師對占用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俟被告排除後再行土地點還事宜,故案內契約尚未終止」,意指俟國軍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待占有排除後再行土地點還原告,國軍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始告終止。惟迄今為止國軍尚未對自立新村之被告等居住戶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之占有尚未排除,系爭借用契約應尚未終止,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房屋的占有人應只限於被告劉必勝、張世雄、劉必強、蔡陳棉花、蔡事琦、吳蘭妹、曾朝忠、梁道權、顏素濱、林徐月桂、李德武、吳娘、高陳夏美、高宜芷、張麗娟、胡琇瑩、傅吳秀、李珮君、李克勤、林金珠、陳榮貴、陳炯伭、詹雅媛、苗克玉、蔡血、許兆賓、王麗媛、易郭月遐、傅浩恩、焦英雄、劉玉梅、艾芃等人(下稱劉必勝等33人),其餘之人只為其等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㈢縱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於其請求以年息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翠珍、蔡翠玲、吳珮綺、鄭永銓、鄭永雄、黃春蘭、傅靜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11、12頁)。
(二)被告等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卷三P177)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向何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若干?
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向何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而以原告與軍方之間有系爭借用契約存在且系爭借用契約並未終止現仍有效存在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借用契約應尚未終止,迄今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後,該處已於105年3月31日函覆稱「二、有關旨揭土地借用契約是否終止乙節,經查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協調本處辦理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於102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研商新訂租賃契約相關事宜,本處已表達無使用需求,本案毋須再另訂新約。」、「三、另查依契約第二條規定「借用期間無期限至乙方不使用歸還為止」,本處已於92至93年間將本案土地歸還台糖公司,惟部分土地尚有被占情事,故台糖公司要求本處協助處理占用排除後,再將土地返還該公司,並無契約未終止乙情,故雙方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等語(卷五第49頁)。另依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100年5月3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國防部軍備局南管處:目前已完成調查現占用36戶資料,另為測量每戶實際占用面積,及製作地籍套繪圖,將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評估本案土地委託測量相關作業,並報國防部核撥經費,最快可能在下半年度才能辦理委託測量。又本處將擇期拜會該局請其派一組人員專案辦理委託測量作業,以儘速達成進度。」、「台糖公司橋頭資產課:本案已列入專案管理並定期追蹤,請軍方調查現占用戶資料及每戶實際占用面積後,研議辦理承租或價購,並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倘軍方無意承租或價購,請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否則將送調解,如未果則逕提訴訟。」(卷五第46頁背面),位上開紀錄所載之「...請軍方調查現占用戶資料及每戶實際占用面積後,研議辦理承租或價購...」等語可知,系爭借用契約確已終止,否則如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終止,豈有「...請軍方調查現占用戶資料及每戶實際占用面積後,研議辦理承租或價購...」之理。被告雖抗辯上開函文及會議之對象係「四維一村」而非本件之「自立新村」云云,惟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已於105年6月16日以備南工營字第1050 003927號函覆稱『二、旨案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借用契約終止案),軍方及台糖公司原均以「四維一村」列管,無被告所稱以「自立新村」列管情事。另有關被告所稱「自立新村」(坐落同段161地號土地)查為80年8月1日門牌整編前地址。』等語(院五卷第10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再參以原告與軍方於92年間討論是否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海軍後勤司令部92年12月30日沛眷字第0920019549號函所載之:『主旨:辦理本部原列管高雄市○○區○○○○村○○○○○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點交歸還貴公司有關事宜,請查照。」、「一、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2年12月18日澄育字第0920002637號函辦理。二、本部已依92年12月11日會勘結論,協調排除楠梓段一小段158、159、160地號等3筆土地內之占耕問題。三、檢具該3筆土地之現況照片、移交清冊(一式四份)及相關地籍資料(如附件),惠請貴公司用印後自存移交清冊乙份,餘檢還本部辦理後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異動事宜。』等語,及『92年12月11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辦理原列管「四維一村」坐落楠梓一小段158地號等3筆土地點交台糖公司會勘紀錄」所載之「伍、會勘結論:一、原158地號遭民人占建部分,業經後令部拆除完畢,界祉土地範圍內均完成地上物拆除,楠梓一小段158、159、160地號等3筆土地點交歸還台糖公司。二、會後請後令部依據會勘結論,擬具「土地移接清冊」一式四份,與台糖公司辦理土地點交。三、俟「土地移接清冊」雙方完成會銜用印後,請後令部及台糖公司各收執一份,另檢附二份移接清冊呈報總部辦理「眷改總冊土地清冊」資訊修正。四、台糖公司提出早年與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現為聯勤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簽訂土地租用合約中包括楠梓一小段161地號土地之歸還問題;本軍前於89年5月18日辦理現地會勘,確認該址土地非眷村實際使用範圍,並奉國防部(89)祥祉字第08342號令核定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註記刪除,有關該址土地註記刪除後之管理權屬,擬請總政戰局眷服處協助釐清後再行與台糖公司辦理點交歸還事宜。』等語(院五卷第109-110頁),已載明『四、台糖公司提出早年與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現為聯勤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簽訂土地租用合約中包括楠梓一小段161地號土地之歸還問題;本軍前於89年5月18日辦理現地會勘,確認該址土地非眷村實際使用範圍,並奉國防部(89)祥祉字第08342號令核定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註記刪除,有關該址土地註記刪除後之管理權屬,擬請總政戰局眷服處協助釐清後再行與台糖公司辦理點交歸還事宜。』等系爭161地號土地眷村非實際使用範圍,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註記刪除,及辦理點交歸還台糖公司等語,而點交係於契約終止後始有之後續返還占有之行為,依此亦堪認定系爭借用契約應確已終止。
㈡、至被告雖抗辯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曾於104年11月13日函覆稱「...該公司(原告)同意由軍方自行委任律師對占用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俟被告排除後再行土地點還事宜,故案內契約尚未終止」等語(卷四第168頁),惟查,因上開函文與原告之認知及持有之資料不符,經本院再函請其確認後,該處於查明後已於105年3月31日函覆稱「雙方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等語(即如上開㈠所述)。
㈢、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6日二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卷五第47、48頁背面)應認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終止,惟依102年11月20日會議結論所載之:「一、台糖公司同意以所有權人名義,由軍方自行委任律師對占用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相關作業及費用由軍方負責。二、越界建築同段160地號內7㎡之建物,請軍方協助併案處理...」,及102年12月26日會議結論所載之:「五、會議過程:2.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⑴律師之意見為軍方已無使用需求,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其租期、租金究竟為何,實有疑義。⑵軍方已無使用需求,且刻正辦理對占用人提起訴訟事宜,如另行訂立租約,恐遭質疑軍方是否默許占用人使用之合理性,造成後續訴訟窒礙,並易遭審監單位糾舉。」、「會議結論:由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於2週內敘明不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之原因,正式函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俾利該處呈報台糖總公司辦理後續作業」等語,並無關於系爭借用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之記載,且依軍備局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陳述之「軍方已無使用需求,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其租期、租金究竟為何,實有疑義」及軍方已無使用需求,且刻正辦理對占用人提起訴訟事宜,如另行訂立租約,恐遭質疑軍方是否默許占用人使用之合理性,造成後續訴訟窒礙,並易遭審監單位糾舉等語推論,系爭契約應早已終止,因只有契約已終止,才有另行再訂立租賃契約之可言,至於其餘內容,應只是在討論在系爭借用契約終止之後,就系爭土地上占用之房屋,後續對於無權占用之被告等人,應由原告或軍方之何一方負責起訴排除及負擔相關費用,而達成應由軍方負責委請律師起訴排除之意思而已。
㈣、被告雖又提出記載「說明一、擬本部退伍少尉艾登川報稱,該員於民國44年服役本部時,曾分配住高雄市○○區○○○村00號眷舍(即現今楠梓路213巷25弄5號),年久失修,最近整修大部完成時,遭管區警員所阻且令拆。二、為保持退除役袍澤情感道義,請予酌情調解。」之民國62年間,5585部隊(62)忠正字0378號致楠梓警察局函為證(卷五第35頁),惟此函只是被告與軍方間是否有配住關係之證據,與原告與軍方間之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已終止無關,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足以採認,被告抗辯系爭借用契約迄今尚未終止,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中之何人為處分權人而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只能向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而不得向非所有權人或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惟除被告劉必勝等33人外自承屬實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原告自必須就其餘被告亦為處分權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再參以:⑴原告103年11月24日陳報狀原證4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使用清冊(卷一第196-203頁)所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用情形為:①高雄市○○區○○路○○○巷○○弄門牌及使用人分別為:18-
1號:劉必勝、蔡榮和。18號:張世雄。14號:張簡見福。10-1號:蔡陳棉花。10號:蔡群輝。8號:吳蘭妹。6號:曾朝聖、曾朝忠。4號:梁道權。2號:顏素濱。20-1號:林徐月桂。20號:李王金鳳。22號:黃絹枝。24號:吳娘。21號:高陳夏美。19號:高宜芷。15號:張麗娟。1號:胡琇瑩。7號:傅晏清。7-1號:李珮君。9號:張簡神錦。11號:陳榮貴。②213巷33弄門牌及使用人分別為:2號:李克勤。6號:林欣靜、鍾大智。11號:蔡水性。
31號:苗克玉、劉菊騰。7號:蔡血。9號:王靳金玉。③213巷25弄門牌及使用人分別為:2號:王麗媛、鄭永銓。
6號:易振亞。1號:焦英雄。7號:劉玉梅。5號:艾芃、陳吟桂。④213巷21號使用人:傅浩恩;⑵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函(卷一第151頁以下)檢送本院有關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戶籍之門牌及戶長分別為:①213巷41弄:18-1號:劉必勝。18號:張世雄。14號:劉必強、張簡見福。10-1號:蔡陳棉花。10號:蔡事琦。8號:潘恒立、吳蘭妹。6號:曾朝忠。4號:梁道權。2號:顏素濱。20-1號:林徐月桂。20號:李德武。22號:黃絹枝。
24號:吳娘。21號:高陳夏美。19號:高宜芷。15號:張麗娟。1號:胡琇瑩。7號:傅吳秀。7-1號:李珮君。9號:陳榮貴。11號:陳炯伭。②213巷33弄:2號:李克勤。
6號:鍾大智、林金珠。11號:詹雅媛。31號:苗克玉、劉菊騰。7號:劉金洲、蔡血。9號:王靳金玉。③213巷25弄:2號:鄭永銓。6號:易正強、易郭月遐。1號:焦英雄。7號:劉玉梅。5號:艾芃等情,互相參酌,及⑶被告自承41弄14號建物出租人為劉必強,承租人及家屬為張簡見福(戶長)、張簡宋清吟(妻)、張簡英豪(長子);41弄8號出租人為吳蘭妹,承租人及家屬為潘恒立(戶長)、潘名華(長子);25弄2號出租人為王麗媛,承租人及家屬為鄭永銓(戶長)、鄭永雄(弟)、黃春蘭(弟媳)等互相參酌以觀,應堪認:①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及占用人應為被告劉必勝、張世雄、劉必強、蔡陳棉花、蔡事琦、吳蘭妹、曾朝忠、梁道權、顏素濱、林徐月桂、李德武、黃絹枝、吳娘、高陳夏美、高宜芷、張麗娟、胡琇瑩、傅吳秀、李珮君、李克勤、林金珠、陳榮貴、陳炯伭、詹雅媛、苗克玉、蔡血、許兆賓、王麗媛、易郭月遐、傅浩恩、焦英雄、劉玉梅、艾芃等33人;②至於被告張愛帷、柯麗鑾、梁瑋庭、吳珮綺、劉建華、李明福、李雅婷、李雅菁、李敏豪、傅晏清、傅偉哲、傅堅鋒、郭惠婷、鄭綵瑄、李有淂、鐘大智、劉菊騰、劉金苹、劉金洲、王靳金玉、蔡秀卿、易正強、易維君、易維孝、傅靜維、焦韻文、艾新生、陳吟桂、邱婷鈺、艾珈銦等人,應僅是居於其等家屬地位而隨同其等居住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占有人,亦非處分權人;③另被告張簡見福、張簡宋清吟、張簡英豪、潘恒立、潘名華、鄭永銓、鄭永雄、黃春蘭等人,因只是承租人及承租人之家屬,均非處分權人;另張簡見福(戶長)、潘恒立(戶長)、鄭永銓(戶長)3人,因係居於承租人(戶長)自己占有之地位,足認為係占用人,至於張簡宋清吟、張簡英豪、潘名華、鄭永雄、黃春蘭,應只是居於張簡見福、潘恒立、鄭永銓3人家屬地位而隨同其等居住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占有人;④再就附表編號5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如路竹地政附圖A05所示)房屋部分,原為被繼承人蔡群輝所有,蔡群輝於103年8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即其妻蔡陳棉花及子女蔡事琦、蔡翠珍、蔡翠玲等4人,已為遺產分割,將關於坐落高雄市○○路○○○巷○○弄○○號及10之1號房屋協議分割由被告蔡事琦單獨繼承(就10之1號房屋部分其等雖為上開分割協議,惟依上開事證判斷應認為係屬蔡陳棉花所有,並非蔡群輝所有,業見前述,此部分既非蔡群輝所有,其等雖為上開分割協議,效力仍不得認已及此部分),有其等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卷五第22頁),此部分之房屋既已分割由被告蔡事琦單獨繼承,則應只有蔡事琦為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至蔡陳棉花、蔡翠珍、蔡翠玲3人,並非處分權人,亦非占有人。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就被告劉必勝等33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應只有被告劉必勝等33人及張簡見福、潘恒立、鄭永銓3人,業見前段所述,原告自只能向上開36人請求不當得利,故原告對其餘被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現狀為「一、系爭土地北側的西半部為原告的土地,北側的東半部為楠梓路寬約8公尺之楠梓路213巷;東側為雙向4線道楠梓路;南側是他人房屋;西側為原告土地。二、系爭土地的出入需經由北側東半部之楠梓路213巷及東側的楠梓路對外通行。三、系爭土地附近的房屋大部分是作為住家使用。四、系爭土地上的被告房屋均是供居住使用,並無經營商業開店使用。」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四第3頁以下),本院審酌依上開情形所示,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及交通雖良好,但商業機能並不發達,且被告之房屋均是供居住使用,並無經營商業開店使用,並未獲得高額利益等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2%計算始為適當合理。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以4,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卷四第195頁,就160-1地號土地部分為5,440元,原告亦只以4,400元計算),應以准許。是本件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如附表三所示,至逾此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中最後送達者(被告中最後送達日為被告傅靜維,卷四第216頁)之翌日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一:(卷四第192-194頁)┌──────────────────────────────────────┐│附表1 :各被告占用不動產地址與不當得利金額表(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 │├─┬──────┬───────────┬────┬──┬──┬───┬──┤│編│被告即現占用│被告占用不動產座落地址│占用地號│102 │占用│A : │B :││號│人 │ │ │年申│面積│5 年不│每月││ │ │ │ │報地│(平│當得利│不當││ │ │ │ │價 │方公│ │得利││ │ │ │ │ │尺)│ │ │├─┼──────┼───────────┼────┼──┼──┼───┼──┤│1 │劉必勝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 │巷41弄18之1號(如路竹 │小段161 │4400│ 98 │107800│1796││ │ │地政附圖A01所示) │地號 │ │ │ │ │├─┼──────┼───────────┼────┼──┼──┼───┼──┤│2 │2-1張世雄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2-2張愛帷 │巷41弄18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 89 │ 97900│1631││ │ │附圖A02所示) │地號 │ │ │ │ │├─┼──────┼───────────┼────┼──┼──┼───┼──┤│3 │3-1張簡見福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83 │201300│3355││ │3-2張簡宋清 │巷41弄14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吟 │附圖A03所示) │地號 │ │ │ │ ││ │3-3張簡英豪 │ │ │ │ │ │ ││ │3-4劉必強 │ │ │ │ │ │ │├─┼──────┼───────────┼────┼──┼──┼───┼──┤│4 │4-1蔡事琦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4-2蔡陳棉花 │巷41弄10號之1 (如路竹│小段161 │4400│ 72 │ 79200│1320││ │ │地政附圖A04所示) │地號 │ │ │ │ │├─┼──────┼───────────┼────┼──┼──┼───┼──┤│5 │5-1蔡事琦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 76 │ 83600│1393││ │5-2蔡陳棉花 │巷41弄10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5-3蔡翠珍 │附圖A05所示) │地號 │ │ │ │ ││ │5-4蔡翠玲 │ │ │ │ │ │ ││ │連帶 │ │ │ │ │ │ │├─┼──────┼───────────┼────┼──┼──┼───┼──┤│6 │6-1吳蘭妹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6-2潘恒立 │巷41弄8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140 │154000│2566││ │6-3潘名華 │附圖A06所示) │地號 │ │ │ │ │├─┼──────┼───────────┼────┼──┼──┼───┼──┤│7 │7-1曾朝忠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 54 │59400 │ 990││ │7-2柯麗鑾 │巷41弄6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附圖A07 所示) │地號 │ │ │ │ │├─┼──────┼───────────┼────┼──┼──┼───┼──┤│8 │8-1梁道權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8-2梁瑋廷 │巷41弄4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 67 │73700 │1228││ │ │附圖A08 所示) │地號 │ │ │ │ │├─┼──────┼───────────┼────┼──┼──┼───┼──┤│9 │顏素濱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 │巷41弄2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45 │ │ ││ │ │附圖A09及楠梓地政附圖 │地號 │4400│ │ │ ││ │ │A所示) ├────┤ ├──┤57200 │ 953││ │ │ │楠梓段一│ │ │ │ ││ │ │ │小段160 │ │ 7 │ │ ││ │ │ │-1地號 │ │ │ │ │├─┼──────┼───────────┼────┼──┼──┼───┼──┤│10│林徐月桂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 │巷41弄20之1 號(如路竹│小段161 │4400│ 43 │47300 │ 788││ │ │地政附圖A10所示) │地號 │ │ │ │ │├─┼──────┼───────────┼────┼──┼──┼───┼──┤│11│李德武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 │巷41弄20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 51 │56100 │ 935││ │ │附圖A11 所示) │地號 │ │ │ │ │├─┼──────┼───────────┼────┼──┼──┼───┼──┤│12│12-1吳珮綺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12-2黃絹枝 │巷41弄22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 91 │100100│1668││ │ │附圖A12 所示) │地號 │ │ │ │ │├─┼──────┼───────────┼────┼──┼──┼───┼──┤│13│13-1吳娘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13-2劉建華 │巷41弄24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 87 │ 95700│1959││ │ │附圖A13 所示) │地號 │ │ │ │ │├─┼──────┼───────────┼────┼──┼──┼───┼──┤│14│高陳夏美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 │巷41弄21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182 │200200│3336││ │ │附圖A16 所示) │地號 │ │ │ │ │├─┼──────┼───────────┼────┼──┼──┼───┼──┤│15│高宜芷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 │巷41弄19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126 │138600│2310││ │ │附圖A17 所示) │地號 │ │ │ │ │├─┼──────┼───────────┼────┼──┼──┼───┼──┤│16│16-1張麗娟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 │16-2李明福 │巷41弄15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138 │151800│2530││ │16-3李雅婷 │附圖A18 所示) │地號 │ │ │ │ ││ │16-4李雅菁 │ │ │ │ │ │ ││ │16-5李敏豪 │ │ │ │ │ │ │├─┼──────┼───────────┼────┼──┼──┼───┼──┤│ │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 │ ││17│胡琇瑩 │巷41弄1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4400│167 │183700│3061││ │ │附圖A19 所示) │地號 │ │ │ │ │├─┼──────┼───────────┼────┼──┼──┼───┼──┤│18│18-1傅吳秀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 74 │ 81400│1356││ │18-2傅晏清 │巷41弄7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18-3傅偉哲 │附圖A20 所示) │地號 │ │ │ │ ││ │18-4傅堅峰 │ │ │ │ │ │ ││ │18-5郭惠婷 │ │ │ │ │ │ ││ │18-6鄭綵瑄 │ │ │ │ │ │ │├─┼──────┼───────────┼────┼──┼──┼───┼──┤│19│19-1李珮君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 59 │ 64900│1081││ │19-2李有淂 │巷41弄7 之1 號(如路竹│小段161 │ │ │ │ ││ │ │地政附圖A21 所示) │地號 │ │ │ │ │├─┼──────┼───────────┼────┼──┼──┼───┼──┤│20│李克勤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87 │205700│3482││ │ │巷33弄2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附圖A23 所示) │地號 │ │ │ │ │├─┼──────┼───────────┼────┼──┼──┼───┼──┤│21│21-1林金珠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40 │154000│2566││ │21-2鐘大智 │巷33弄6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附圖A24 所示) │地號 │ │ │ │ │├─┼──────┼───────────┼────┼──┼──┼───┼──┤│22│陳榮貴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 44 │ 48400│ 806││ │ │巷41弄9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附圖A25 所示) │地號 │ │ │ │ │├─┼──────┼───────────┼────┼──┼──┼───┼──┤│23│陳炯伭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 93 │102300│1705││ │ │巷41弄11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附圖A26 所示) │地號 │ │ │ │ │├─┼──────┼───────────┼────┼──┼──┼───┼──┤│24│詹雅媛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 94 │103400│1723││ │ │巷33弄11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附圖A27 所示) │地號 │ │ │ │ │├─┼──────┼───────────┼────┼──┼──┼───┼──┤│25│25-1劉菊騰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58 │173800│2896││ │25-2苗克玉 │巷31號(如路竹地政附圖│小段161 │ │ │ │ ││ │ │A28 所示) │地號 │ │ │ │ │├─┼──────┼───────────┼────┼──┼──┼───┼──┤│26│26-1蔡血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31 │144100│2401││ │26-2劉金苹 │巷33弄7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26-3劉金洲 │附圖A29 所示) │地號 │ │ │ │ │├─┼──────┼───────────┼────┼──┼──┼───┼──┤│27│27-1王靳金玉│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06 │111600│1943││ │27-2許兆賓 │巷33弄9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27-3蔡秀卿 │附圖A30 所示) │地號 │ │ │ │ │├─┼──────┼───────────┼────┼──┼──┼───┼──┤│28│28-1鄭永銓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79 │196900│3281││ │28-2鄭永雄 │巷25弄2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28-3黃春蘭 │附圖A31 所示) │地號 │ │ │ │ ││ │28-4王麗媛 │ │ │ │ │ │ │├─┼──────┼───────────┼────┼──┼──┼───┼──┤│29│29-1易正強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241 │265100│4418││ │29-2易郭月遐│巷25弄6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29-3易維君 │附圖A32 所示) │地號 │ │ │ │ ││ │29-4易維孝 │ │ │ │ │ │ │├─┼──────┼───────────┼────┼──┼──┼───┼──┤│30│30-1傅浩恩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85 │203500│3391││ │30-2傅靜維 │巷21號(如路竹地政附圖│小段161 │ │ │ │ ││ │ │A33 所示) │地號 │ │ │ │ │├─┼──────┼───────────┼────┼──┼──┼───┼──┤│31│31-1焦英雄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37 │150700│2511││ │31-2焦韻文 │巷25弄1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附圖A34 所示) │地號 │ │ │ │ │├─┼──────┼───────────┼────┼──┼──┼───┼──┤│32│劉玉梅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38 │151800│2530││ │ │巷25弄7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 │附圖A36 所示) │地號 │ │ │ │ │├─┼──────┼───────────┼────┼──┼──┼───┼──┤│33│33-1艾芃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4400│163 │179300│2988││ │33-2邱婷鈺 │巷25弄5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 │ ││ │33-3陳吟桂 │附圖A37 所示) │地號 │ │ │ │ ││ │33-4艾新生 │ │ │ │ │ │ ││ │33-5艾珈銦 │ │ │ │ │ │ │└─┴──────┴───────────┴────┴──┴──┴───┴──┘附表二:
(路竹地政附圖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
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楠梓地政附圖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被告及所占用不動產坐落位置 │ │├─┬──────┬───────────┬────┤│編│被告姓名 │占用位置 │占用地號││號│ │ │ │├─┼──────┼───────────┼────┤│1 │劉必勝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18之1號(如路竹 │小段161 ││ │ │地政附圖A01所示) │地號 │├─┼──────┼───────────┼────┤│2 │張世雄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18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02所示) │地號 │├─┼──────┼───────────┼────┤│3 │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劉必強 │巷41弄14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03所示) │地號 │├─┼──────┼───────────┼────┤│4 │蔡陳棉花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10號之1 (如路竹│小段161 ││ │ │地政附圖A04所示) │地號 │├─┼──────┼───────────┼────┤│5 │蔡事琦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10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05所示) │地號 │├─┼──────┼───────────┼────┤│6 │吳蘭妹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8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06所示) │地號 │├─┼──────┼───────────┼────┤│7 │曾朝忠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6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07 所示) │地號 │├─┼──────┼───────────┼────┤│8 │梁道權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4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08 所示) │地號 │├─┼──────┼───────────┼────┤│9 │顏素濱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2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09及楠梓地政附圖 │地號 ││ │ │A所示) ├────┤│ │ │ │楠梓段一││ │ │ │小段160 ││ │ │ │-1地號 │├─┼──────┼───────────┼────┤│10│林徐月桂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20之1 號(如路竹│小段161 ││ │ │地政附圖A10所示) │地號 │├─┼──────┼───────────┼────┤│11│李德武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20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11 所示) │地號 │├─┼──────┼───────────┼────┤│12│黃絹枝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22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12 所示) │地號 │├─┼──────┼───────────┼────┤│13│吳娘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24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13 所示) │地號 │├─┼──────┼───────────┼────┤│14│高陳夏美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21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16 所示) │地號 │├─┼──────┼───────────┼────┤│15│高宜芷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19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17 所示) │地號 │├─┼──────┼───────────┼────┤│16│張麗娟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15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18 所示) │地號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17│胡琇瑩 │巷41弄1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19 所示) │地號 │├─┼──────┼───────────┼────┤│18│傅吳秀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7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20 所示) │地號 │├─┼──────┼───────────┼────┤│19│李珮君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7 之1 號(如路竹│小段161 ││ │ │地政附圖A21 所示) │地號 │├─┼──────┼───────────┼────┤│20│李克勤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33弄2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23 所示) │地號 │├─┼──────┼───────────┼────┤│21│林金珠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33弄6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24 所示) │地號 │├─┼──────┼───────────┼────┤│22│陳榮貴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9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25 所示) │地號 │├─┼──────┼───────────┼────┤│23│陳炯伭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41弄11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26 所示) │地號 │├─┼──────┼───────────┼────┤│24│詹雅媛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33弄11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27 所示) │地號 │├─┼──────┼───────────┼────┤│25│苗克玉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31號(如路竹地政附圖│小段161 ││ │ │A28 所示) │地號 │├─┼──────┼───────────┼────┤│26│蔡血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33弄7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29 所示) │地號 │├─┼──────┼───────────┼────┤│27│許兆賓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33弄9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30 所示) │地號 │├─┼──────┼───────────┼────┤│28│王麗媛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25弄2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31 所示) │地號 ││ │ │ │ │├─┼──────┼───────────┼────┤│29│易郭月遐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25弄6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32 所示) │地號 │├─┼──────┼───────────┼────┤│30│傅浩恩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21號(如路竹地政附圖│小段161 ││ │ │A33 所示) │地號 │├─┼──────┼───────────┼────┤│31│焦英雄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25弄1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34 所示) │地號 │├─┼──────┼───────────┼────┤│32│劉玉梅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25弄7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36 所示) │地號 │├─┼──────┼───────────┼────┤│33│艾芃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 │ │巷25弄5 號(如路竹地政│小段161 ││ │ │附圖A37 所示) │地號 │└─┴──────┴───────────┴────┘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姓名 │A:5年不當得利│B:每月不當得 │A計算式:占用面積×申 ││ │ │ │利 │報地價×年息2%×5 ││ │ │ │ │B計算式:占用面積×申 ││號│ │ │ │報地價×年息2%÷12 │├─┼──────┼───────┼───────┼───────────┤│1 │劉必勝 │43,120 │719 │A:98×4400×2%×5= ││ │ │ │ │ 43120 ││ │ │ │ │B:98×4400×2%÷12=││ │ │ │ │ 719 │├─┼──────┼───────┼───────┼───────────┤│2 │張世雄 │39,160 │653 │A:89×4400×2%×5= ││ │ │ │ │ 39160 ││ │ │ │ │B:89×4400×2%÷12=││ │ │ │ │ 653 │├─┼──────┼───────┼───────┼───────────┤│3 │張簡見福 │80,520 │1,342 │A:183×4400×2%×5=││ │劉必強 │ │ │ 80520 ││ │ │ │ │B:183×4400×2%÷12 ││ │ │ │ │ =1342 │├─┼──────┼───────┼───────┼───────────┤│4 │蔡陳棉花 │31,680 │528 │A:72×4400×2%×5= ││ │ │ │ │ 31680 ││ │ │ │ │B:72×4400×2%÷12=││ │ │ │ │ 528 │├─┼──────┼───────┼───────┼───────────┤│5 │蔡事琦 │33,440 │557 │A:76×4400×2%×5= ││ │ │ │ │ 33440 ││ │ │ │ │B:76×4400×2%÷12=││ │ │ │ │ 557 │├─┼──────┼───────┼───────┼───────────┤│6 │吳蘭妹 │61,600 │1,027 │A:140×4400×2%×5=││ │潘恒立 │ │ │ 61600 ││ │ │ │ │B:140×4400×2%÷12 ││ │ │ │ │ =1027 │├─┼──────┼───────┼───────┼───────────┤│7 │曾朝忠 │23,760 │396 │A:54×4400×2%×5= ││ │ │ │ │ 23760 ││ │ │ │ │B:54×4400×2%÷12=││ │ │ │ │ 396 │├─┼──────┼───────┼───────┼───────────┤│8 │梁道權 │29,480 │491 │A:67×4400×2%×5= ││ │ │ │ │ 29480 ││ │ │ │ │B:67×4400×2%÷12=││ │ │ │ │ 491 │├─┼──────┼───────┼───────┼───────────┤│9 │顏素濱 │22,880 │381 │A:52×4400×2%×5= ││ │ │ │ │ 22880 ││ │ │ │ │B:52×4400×2%÷12=││ │ │ │ │ 381 │├─┼──────┼───────┼───────┼───────────┤│10│林徐月桂 │18,920 │315 │A:43×4400×2%×5= ││ │ │ │ │ 18920 ││ │ │ │ │B:43×4400×2%÷12=││ │ │ │ │ 315 │├─┼──────┼───────┼───────┼───────────┤│11│李德武 │22,440 │374 │A:51×4400×2%×5= ││ │ │ │ │ 22440 ││ │ │ │ │B:51×4400×2%÷12=││ │ │ │ │ 374 │├─┼──────┼───────┼───────┼───────────┤│12│黃絹枝 │40,040 │667 │A:91×4400×2%×5= ││ │ │ │ │ 40040 ││ │ │ │ │B:91×4400×2%÷12=││ │ │ │ │ 667 │├─┼──────┼───────┼───────┼───────────┤│13│吳娘 │38,280 │638 │A:87×4400×2%×5= ││ │ │ │ │ 38280 ││ │ │ │ │B:87×4400×2%÷12=││ │ │ │ │ 638 │├─┼──────┼───────┼───────┼───────────┤│14│高陳夏美 │80,080 │1,335 │A:182×4400×2%×5=││ │ │ │ │ 80080 ││ │ │ │ │B:182×4400×2%÷12 ││ │ │ │ │ =1335 │├─┼──────┼───────┼───────┼───────────┤│15│高宜芷 │55,440 │924 │A:126×4400×2%×5=││ │ │ │ │ 55440 ││ │ │ │ │B:126×4400×2%÷12 ││ │ │ │ │ =924 │├─┼──────┼───────┼───────┼───────────┤│16│張麗娟 │60,720 │1,012 │A:138×4400×2%×5=││ │ │ │ │ 60720 ││ │ │ │ │B:138×4400×2%÷12 ││ │ │ │ │ =1012 │├─┼──────┼───────┼───────┼───────────┤│17│胡琇瑩 │73,480 │1,225 │A:167×4400×2%×5=││ │ │ │ │ 73480 ││ │ │ │ │B:167×4400×2%÷12 ││ │ │ │ │ =1225 │├─┼──────┼───────┼───────┼───────────┤│18│傅吳秀 │32,560 │543 │A:74×4400×2%×5= ││ │ │ │ │ 32560 ││ │ │ │ │B:74×4400×2%÷12=││ │ │ │ │ 543 │├─┼──────┼───────┼───────┼───────────┤│19│李珮君 │25,960 │433 │A:59×4400×2%×5= ││ │ │ │ │ 25960 ││ │ │ │ │B:59×4400×2%÷12=││ │ │ │ │ 433 │├─┼──────┼───────┼───────┼───────────┤│20│李克勤 │82,280 │1,371 │A:187×4400×2%×5=││ │ │ │ │ 82280 ││ │ │ │ │B:187×4400×2%÷12 ││ │ │ │ │ =1371 │├─┼──────┼───────┼───────┼───────────┤│21│林金珠 │61,600 │1,027 │A:140×4400×2%×5=││ │ │ │ │ 61600 ││ │ │ │ │B:140×4400×2%÷12 ││ │ │ │ │ =1027 │├─┼──────┼───────┼───────┼───────────┤│22│陳榮貴 │19,360 │323 │A:44×4400×2%×5= ││ │ │ │ │ 19360 ││ │ │ │ │B:44×4400×2%÷12=││ │ │ │ │ 323 │├─┼──────┼───────┼───────┼───────────┤│23│陳炯伭 │40,920 │682 │A:93×4400×2%×5= ││ │ │ │ │ 40920 ││ │ │ │ │B:93×4400×2%÷12=││ │ │ │ │ 682 │├─┼──────┼───────┼───────┼───────────┤│24│詹雅媛 │41,360 │689 │A:94×4400×2%×5= ││ │ │ │ │ 41360 ││ │ │ │ │B:94×4400×2%÷12=││ │ │ │ │ 689 │├─┼──────┼───────┼───────┼───────────┤│25│苗克玉 │69,520 │1,159 │A:158×4400×2%×5=││ │ │ │ │ 69520 ││ │ │ │ │B:158×4400×2%÷12 ││ │ │ │ │ =1159 │├─┼──────┼───────┼───────┼───────────┤│26│蔡血 │57,640 │961 │A:131×4400×2%×5=││ │ │ │ │ 57640 ││ │ │ │ │B:131×4400×2%÷12 ││ │ │ │ │ =961 │├─┼──────┼───────┼───────┼───────────┤│27│許兆賓 │46,640 │777 │A:106×4400×2%×5=││ │ │ │ │ 46640 ││ │ │ │ │B:106×4400×2%÷12 ││ │ │ │ │ =777 │├─┼──────┼───────┼───────┼───────────┤│28│鄭永銓 │78,760 │1,313 │A:179×4400×2%×5=││ │王麗媛 │ │ │ 78760 ││ │ │ │ │B:179×4400×2%÷12 ││ │ │ │ │ =1313 │├─┼──────┼───────┼───────┼───────────┤│29│易郭月遐 │106,040 │1,767 │A:241×4400×2%×5=││ │ │ │ │ 106040 ││ │ │ │ │B:241×4400×2%÷12 ││ │ │ │ │ =1767 │├─┼──────┼───────┼───────┼───────────┤│30│傅浩恩 │81,400 │1,357 │A:185×4400×2%×5=││ │ │ │ │ 81400 ││ │ │ │ │B:185×4400×2%÷12 ││ │ │ │ │ =1357 │├─┼──────┼───────┼───────┼───────────┤│31│焦英雄 │60,280 │1,005 │A:137×4400×2%×5=││ │ │ │ │ 60280 ││ │ │ │ │B:137×4400×2%÷12 ││ │ │ │ │ =1005 │├─┼──────┼───────┼───────┼───────────┤│32│劉玉梅 │60,720 │1,012 │A:138×4400×2%×5=││ │ │ │ │ 60720 ││ │ │ │ │B:138×4400×2%÷12 ││ │ │ │ │ =1012 │├─┼──────┼───────┼───────┼───────────┤│33│艾芃 │71,720 │1,195 │A:163×4400×2%×5=││ │ │ │ │ 71720 ││ │ │ │ │B:163×4400×2%÷12 ││ │ │ │ │ =1195 │└─┴──────┴───────┴───────┴───────────┘附表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及比例┌──┬────┬──────┬────┬──────┐│編號│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 │原告姓名│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負擔比例 │├──┼────┼──────┼────┼──────┤│ 1 │劉必勝 │22/1000 │台糖公司│ 1/10 │├──┼────┼──────┼────┴──────┘│ 2 │張世雄 │20/1000 │├──┼────┼──────┤│ 3 │劉必強 │41/1000 │├──┼────┼──────┤│ 4 │蔡陳棉花│16/1000 │├──┼────┼──────┤│ 5 │蔡事琦 │17/1000 │├──┼────┼──────┤│ 6 │吳蘭妹 │32/1000 │├──┼────┼──────┤│ 7 │曾朝忠 │12/1000 │├──┼────┼──────┤│ 8 │梁道權 │15/1000 │├──┼────┼──────┤│ 9 │顏素濱 │12/1000 │├──┼────┼──────┤│10 │林徐月桂│10/1000 │├──┼────┼──────┤│11 │李德武 │12/1000 │├──┼────┼──────┤│12 │黃絹枝 │21/1000 │├──┼────┼──────┤│13 │吳娘 │20/1000 │├──┼────┼──────┤│14 │高陳夏美│41/1000 │├──┼────┼──────┤│15 │高宜芷 │29/1000 │├──┼────┼──────┤│16 │張麗娟 │31/1000 │├──┼────┼──────┤│17 │胡琇瑩 │38/1000 │├──┼────┼──────┤│18 │傅吳秀 │17/1000 │├──┼────┼──────┤│19 │李珮君 │13/1000 │├──┼────┼──────┤│20 │李克勤 │42/1000 │├──┼────┼──────┤│21 │林金珠 │32/1000 │├──┼────┼──────┤│22 │陳榮貴 │10/1000 │├──┼────┼──────┤│23 │陳炯伭 │21/1000 │├──┼────┼──────┤│24 │詹雅媛 │21/1000 │├──┼────┼──────┤│25 │苗克玉 │36/1000 │├──┼────┼──────┤│26 │蔡血 │30/1000 │├──┼────┼──────┤│27 │許兆賓 │24/1000 │├──┼────┼──────┤│28 │王麗媛 │40/1000 │├──┼────┼──────┤│29 │易郭月遐│54/1000 │├──┼────┼──────┤│30 │傅浩恩 │42/1000 │├──┼────┼──────┤│31 │焦英雄 │31/1000 │├──┼────┼──────┤│32 │劉玉梅 │31/1000 │├──┼────┼──────┤│33 │艾芃 │37/1000 │├──┼────┼──────┤│34 │張簡見福│10/1000 │├──┼────┼──────┤│35 │潘恒立 │10/1000 │├──┼────┼──────┤│36 │鄭永銓 │10/1000 │└──┴────┴──────┘備註:
1、附表四之被告負擔百分之90,原告負擔百分之10。
2、附表四被告中張簡見福、潘恒立、鄭永銓3人各負擔百分之1,其餘87由被告劉必勝等33人依占用面積×公告現值之價值比例負擔。
附表五: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及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編號│被告姓名│原告假執行之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金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劉必勝 │ 733,040 │ 2,199,120 │├──┼────┼────────┼─────────┤│ 2 │張世雄 │ 665,720 │ 1,997,160 │├──┼────┼────────┼─────────┤│ 3 │劉必強 │ 1,368,840 │ 4,106,520 │├──┼────┼────────┼─────────┤│ 4 │蔡陳棉花│ 538,560 │ 1,615,680 │├──┼────┼────────┼─────────┤│ 5 │蔡事琦 │ 568,480 │ 1,705,440 │├──┼────┼────────┼─────────┤│ 6 │吳蘭妹 │ 1,047,200 │ 3,141,600 │├──┼────┼────────┼─────────┤│ 7 │曾朝忠 │ 403,920 │ 1,211,760 │├──┼────┼────────┼─────────┤│ 8 │梁道權 │ 501,160 │ 1,503,480 │├──┼────┼────────┼─────────┤│ 9 │顏素濱 │ 388,960 │ 1,166,880 │├──┼────┼────────┼─────────┤│10 │林徐月桂│ 321,640 │ 964,920 │├──┼────┼────────┼─────────┤│11 │李德武 │ 381,480 │ 1,144,440 │├──┼────┼────────┼─────────┤│12 │黃絹枝 │ 680,680 │ 2,042,040 │├──┼────┼────────┼─────────┤│13 │吳娘 │ 650,760 │ 1,952,280 │├──┼────┼────────┼─────────┤│14 │高陳夏美│ 1,361,360 │ 4,084,080 │├──┼────┼────────┼─────────┤│15 │高宜芷 │ 942,480 │ 2,827,440 │├──┼────┼────────┼─────────┤│16 │張麗娟 │ 1,032,240 │ 3,096,720 │├──┼────┼────────┼─────────┤│17 │胡琇瑩 │ 1,249,160 │ 3,747,480 │├──┼────┼────────┼─────────┤│18 │傅吳秀 │ 553,520 │ 1,660,560 │├──┼────┼────────┼─────────┤│19 │李珮君 │ 441,320 │ 1,323,960 │├──┼────┼────────┼─────────┤│20 │李克勤 │ 1,398,760 │ 4,196,280 │├──┼────┼────────┼─────────┤│21 │林金珠 │ 1,047,200 │ 3,141,600 │├──┼────┼────────┼─────────┤│22 │陳榮貴 │ 329,120 │ 987,360 │├──┼────┼────────┼─────────┤│23 │陳炯伭 │ 695,640 │ 2,086,920 │├──┼────┼────────┼─────────┤│24 │詹雅媛 │ 703,120 │ 2,109,360 │├──┼────┼────────┼─────────┤│25 │苗克玉 │ 1,181,840 │ 3,545,520 │├──┼────┼────────┼─────────┤│26 │蔡血 │ 979,880 │ 2,939,640 │├──┼────┼────────┼─────────┤│27 │許兆賓 │ 792,880 │ 2,378,640 │├──┼────┼────────┼─────────┤│28 │王麗媛 │ 1,338,920 │ 4,016,760 │├──┼────┼────────┼─────────┤│29 │易郭月遐│ 1,802,680 │ 5,408,040 │├──┼────┼────────┼─────────┤│30 │傅浩恩 │ 1,383,800 │ 4,151,400 │├──┼────┼────────┼─────────┤│31 │焦英雄 │ 1,024,760 │ 3,074,280 │├──┼────┼────────┼─────────┤│32 │劉玉梅 │ 1,032,240 │ 3,096,720 │├──┼────┼────────┼─────────┤│33 │艾芃 │ 1,219,240 │ 3,657,720 │├──┼────┼────────┼─────────┤│34 │張簡見福│ 26,840 │ 80,520 │├──┼────┼────────┼─────────┤│35 │潘恒立 │ 20,533.333 │ 61,600 │├──┼────┼────────┼─────────┤│36 │鄭永銓 │ 26,253.333 │ 78,760 │├──┴────┴────────┴─────────┤│備註: ││1、原告就被告劉必勝等33人依占用面積×公告現值之價值││ ,再加計5年不當得利之金額後之3分之1計算;張簡見 ││ 福、潘恒立、鄭永銓3人依5年不當得利金額之3分之1計││ 算至千位數。 ││2、被告劉必勝等33人免假執行之金額依占用面積×公告現││ 值之價值,再加計5年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張簡見福 ││ 、潘恒立、鄭永銓3人依5年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