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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李榮士被 上訴人 李文學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880 號第一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開發、李開明、李開設、陳李淑基、楊李淑梅所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0.48 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李春風之遺產,原應由被上訴人父親及伊共同繼承取得,但卻登記於被上訴人父親名下,經伊時常催促被上訴人父親移轉登記未果,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伊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69年間即僱工興建,被上訴人之父當時即未請求拆屋還地,更顯見伊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久,應得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李恊德所有,而上訴人於69年間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恊德並無提出異議,上訴人口頭要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回應「慢點再登記」,並無反對伊興建房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繼承李恊德之遺產,當然同時繼承李恊德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於上訴始提出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且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未得伊及伊之父同意,更不可能得訴外人即同段904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上訴人任意建屋,係因眾人對土地所有權範圍不明,而未深究,並無知悉越界而不異議之情,且上訴人系爭房屋所使用之900 地號土地,為伊及共有人所有,904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同段899 地號土地則無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李開發、李開明、李開設、陳李淑基、楊李淑梅所共有。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有系爭房屋。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上訴人所建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

無理由?

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上訴人所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㈠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 ○號

土地,於35年7 月31日收件36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李恊德所有,嗣於101 年4 月29日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899 地號土地,於35年7 月10日收件36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李恊祈、李恊德、李恊權、李恊到等4 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29至32頁、第35至39頁)。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登記時起,所有權即為李恊德單獨所有,而鄰地899 地號則登記為李恊祈、李恊德等人共有。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父

親與被告父親共同繼承取得,僅係登記於被上訴人父親名下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莊李麗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祖母分給伊父親等4個兄弟,當時土地有兩區,看何人抽到那裡就用那一部分。上訴人房屋蓋的位置就是伊父親分得的地,當初蓋房子時其他堂兄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然亦證稱:分土地時伊是小孩子,伊當時幾歲亦不知道,伊沒有在場,不知道土地地號,也不知道登記何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兩造堂兄弟李招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是登記於伊大伯李恊德名下,李恊德過世後可能登記在李恊德兒女名下。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李恊權、二伯李恊祈從53年間開始使用,當時是魚池,後來有種植甘蔗、荔枝。之前系爭土地從別人家要登記給伊家時,因為李恊德年紀比較大,就登記李恊德在名下,李恊德在世時,沒有說要回收土地之事,系爭土地上房屋是上訴人所蓋並居住,伊家與上訴人家沒有特別約定使用範圍,以荔枝園為界,當初講好是伊與上訴人兩家分等語。然亦證稱:李恊德在世時,伊父親請李恊德過戶,李恊德不同意,伊父親過世後伊請李恊德過戶,李恊德亦不同意,李恊德表示伊沒有權利○○○區○○段○○○○號是不是同時登記給伊,伊不知道,系爭土地附近有幾塊土地屬於繼承之土地,伊不清楚,都是長輩告訴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依上開證人莊李麗娥、李招月所述,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興建並使用,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來源,則均無法確定。而系爭土地、鄰地899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26日、27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於登記時起,所有權即為李恊德單獨所有,而鄰地899地號則登記為李恊德等4兄弟共有,依此情形觀之,系爭土地應無不能與899地號土地同登記於李恊祈等4兄弟名下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非李恊德等4兄弟共有。再者,鄰地899地號土地,關於上訴人之父李恊祈之應有部分,於67年1月6日即因李恊祈積欠大樹鄉農會債務,遭查封由陳進雄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故李恊祈自67年1月6日起,即非鄰地8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在69年間興建等語,而因67年1月6日起,899地號土地已非上訴人之父李恊祈所有,則上訴人已非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而屬無權占有。

㈢至證人即鄰人李坤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房子占用

到904 地號土地一節,伊不知情,伊只知道以前要進入種田的時候,上訴人的房子就在那裡,到現在已經超過20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親弟李開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高雄市○○區○○段○○○ 號共有人之一,因伊繼承伊父親名下土地而來,伊不清楚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伊父親名下,從小伊父親與兄弟就分家,伊知道上訴人在30幾年前在系爭土地上面蓋鐵皮屋居住、雞舍,但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證人李坤泰、李開發雖均證稱上訴人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然其2 人均不清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惟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即有所有權利,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尚無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

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位置,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8頁、原審卷第78頁)。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之情,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早於69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被上

訴人之父當時並未請求拆除,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當時確有同意興建之情事,縱被上訴人之父當時並未請求拆除,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即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久,應得時效取得地上

權等語。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是縱使上訴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登記之請求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無從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從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始有其適用。關於上訴人之父李恊祈就鄰地89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67年1 月6 日即因李恊祈積欠大樹鄉農會債務,遭查封由陳進雄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故李恊祈自67年1 月6 日起,即非鄰地8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在69年間興建等語,而因67年1 月6 日起,899 地號土地已非上訴人之父李恊祈所有,則上訴人已非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即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何得對抗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