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堂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魏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路「濱湖美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自系爭社區8樓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因電梯行至7樓時,上訴人欲自該樓層搭乘電梯下樓,並因上訴人隨身拖行之行李箱卡住電梯口,致電梯門無法閉合而延遲被上訴人下樓時間,被上訴人竟心生不悅,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搭乘之電梯內,以台語「垃圾」、「幹」等穢語辱罵上訴人(下稱系爭電梯行為)。待電梯至地下停車場後,上訴人上前質問被上訴人為何出言不遜時,被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地下室停車場,又以台語向上訴人辱罵「幹」「瘋子」等語(下稱系爭停車場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是上訴人先尾隨伊到車旁,並出言挑釁伊,伊雖然有說「幹,遇到瘋子」(台語),但不是要公然侮辱對方,客觀上也只是針對自己不小心遇到上訴人不理性的行為感到倒楣,非直接針對上訴人人格為羞辱、貶損,且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應不足影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1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電梯行為不能證明,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然一般大樓電梯間位於樓梯間,當事人在電梯講話時,樓梯亦可聽聞,故被上訴人在電梯內辱罵「垃圾」、「幹」等字眼,已使不特定住戶可共見共聞,應已構成公然侮辱。縱使被上訴人在電梯中所言不構成公然侮辱,仍已侵害伊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賠償,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已有不當等語。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實屬過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對於相似事件,是判決加害人賠償6萬元。原審未完整考量到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且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亦有汽車、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則為大專畢業,每月有固定收入,被上訴人乃為避免民事責任才說沒工作,事實上被上訴人是經營電腦科技公司,住家環境為豪宅區、名車代步、打高爾夫球作為休閒運動,且被上訴人自案發後,從未向上訴人致歉,亦無和解誠意,更於105年6月4日蓄意誣控上訴人偽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所認定之慰撫金顯然過低。
(三)並聲明及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原審判命伊給付5,000元,未考慮上訴人違法開啟伊之車門及對伊違法錄音,且伊並無為系爭電梯行為,伊在電梯內並無辱罵上訴人,雖然伊為系爭停車場行為,是在伊之停車位講這些話,並沒有要罵對方的意思,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伊從地下室走到車位的過程中,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一直辱罵情事等語。並答辨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15時40分,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對被上訴人出言台語「幹」、「瘋子」等語。
(三)被上訴人因前項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10,000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五)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目前已有工作。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電梯行為?如有,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停車場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電梯行為一節,雖據證人李彩玲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伊與上訴人要從七樓搭電梯下樓,電梯開門時,住八樓的被上訴人在電梯內,因為伊之前被被上訴人恐嚇過...在電梯門關閉的時候,伊聽見被上訴人罵上訴人「垃圾」、暨於偵查中證稱:剛好(電梯)門要關上時,有聽見被上訴人連續罵「垃圾」2次,之後電梯下去,有聽見被上訴人在罵等語(系爭刑案警9頁、偵卷第19頁)。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衡以證人李彩玲於警詢時並未稱是連續罵,於偵查中時日較久,反而補稱被上訴人連續罵2次,佐以當時果在電梯門關上之際,不能排除因空間阻隔致聲音無法清楚傳出而為證人李彩玲誤聽之可能性;佐以證人李彩玲自承之前曾被被上訴人恐嚇過,足認李彩玲與被上訴人並非無過節,於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更遽難排除李彩玲偏頗之可能性。甚且,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之跡證以實其說,況此部分事實前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已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後遭駁回在案,有系爭刑案卷宗所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憑(系爭刑案偵卷第36頁、易字卷第31頁),自難僅憑證人李彩玲證言,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逕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10月8日15時40分,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對上訴人出言台語「幹」、「瘋子」等語,已為兩造所無爭執,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系爭刑案警卷第5、6頁反面;偵卷第16頁),復經證人李彩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份、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3份附卷可資佐證,且經系爭刑案法官審理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刑案院卷第65-67頁),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手繪現場圖、地號參考圖各1份及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32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22至27、51、52頁)。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云云,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在客觀上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即該當「侮辱」,亦即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所稱「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即其概念強調者,乃行為時客觀情狀之公開狀態,而非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限,而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足以當之。經查,被上訴人行為之之停車場位居該大樓地下室,約有30個停車位,住戶亦得自由出入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1頁)。再「幹」字一語,具有輕蔑、鄙視對方,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涵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瘋子」所為解釋,係指「患有精神病的人,俗稱為『瘋子』,也稱為『瘋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既係描述他人精神狀況、言行舉止異於常人,均為減損他人評價之負面用語,一般人聽聞該等描述,往往感覺不快、難堪。依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該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猶特意選在此際對上訴人口出此等穢語,該行徑就該停車場內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益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其客觀行為,均係針對上訴人,應無疑義。
3.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伊是在車內講上開言詞,且係遭告訴人擅自打開伊車門,不斷對伊挑釁、叫囂,妨害伊行動自由,所為之個人情緒抒發云云。然被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其對「幹」、「瘋子」等言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應當知之甚詳。次者,被上訴人於關上車門,駕駛車子離去途中說出「瘋子」一詞,於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時仍可清楚聽見,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系爭刑案卷外放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之音量已足讓上訴人或其他在可能在場之人聽聞,此舉乃有意指稱上訴人為「瘋子」,藉以羞辱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侮辱之主觀故意無疑,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更遑論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先前任意打開其車門、朝其拍攝、阻止其離去之舉動有違法之嫌,因而情緒激動,亦應循法律或其他正當途徑解決,豈能明知上開詞句內容具有侮辱性文字,竟仍以之公開指罵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違常理,亦不可取。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停車場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審理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4.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違法對伊錄音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認係屬違法取得。本件乃兩造發生爭執時,上訴人錄音取得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縱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既係在場參與談話之人,且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之錄音,則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復經原審調取兩造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簡字卷第17頁),查知上訴人確實無收入,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課稅現值約3,372,900元;而被上訴人103年度總收入為81,463元,名下有財產4筆,合計課稅現值4,491,400元,暨衡本件被上訴人之報稅情況已經明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交通工具、生活娛樂等生活、經濟狀況,縱認屬實,本難排除為被上訴人同居共財親屬或至親所提供,亦難遽認為被上訴人自身工作收入所得,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事發經過、被上訴人用語內容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無理由。至上訴人所引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訴訟事件判決,情節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駁回之其中10萬元,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