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被上訴人 吳素珠
卓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4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素珠向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民國94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021元未清償。上訴人受讓上開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吳素珠之債權。詎被上訴人吳素珠竟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卓俞成,復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實為隱藏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行為,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又縱認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卓俞成對被上訴人吳素珠債務狀況難謂不知,顯知該買賣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等經鈞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主張,依法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亦無庸舉證。然原審竟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再者,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來源、流向及價金之交付等相關資料為被上訴人等所掌握,渠等較為知悉,自應由渠等被上訴人等就買賣價金之來源、流向及價金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平合理。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亦明,惟被上訴人等迄今均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資料,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記載「登記代理人不見證本買賣價金之交付」字句,顯見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雖名為「買賣」,實際上應為無償行為,且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供參)。查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查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吳素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卓俞成,卓俞成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資料及異動清冊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訴權尚未消滅,堪予認定。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行為乃無償行為始足當之,如為有償行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供參)。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日異動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高市○路○○○○○○○○○○○○○○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7頁),是依上開說明,該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即應受推定之效力,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上訴人既主張行使上開撤銷訴權,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所為乃無償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以排除上開推定效力之適用。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有繳納贈與稅,且登記代理人不見證本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而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按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本不限於實際交付金錢,如以相關積欠之債務為抵銷、或約定由買受人承受繳納出賣人於銀行貸款以代價金之給付等,均屬價金交付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乃為法之所許,尚無不可。另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明確;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間為一等親之母子關係,則渠等雖以買賣方式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仍視同贈與,其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即須依上開登記規則提出贈與稅之繳納或免納證明俾符合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間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雖有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惟此一贈與稅之申報繳納及書據之提出,乃基於上開法規所生,非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間即成立贈與關係。再按,做為法院判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係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包括法律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一定親等間之法律行為究屬買賣或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之,不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一定親等間親屬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941號判決供參)。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另參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於被上訴人買賣當時尚有設定抵押權未經清償塗銷,嗣於被上訴人卓俞成再行出賣他人時,始清償後塗銷(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足見卓俞成取得系爭房地時尚承受吳素珠原抵押債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實為贈與云云,尚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雖於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註明「登記代理人不見證本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依該字句之文義,僅係承辦之登記代理人不經手買賣價金之交付而為註記以免爭議,實無從認為本件買賣契約即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而逕認為係無償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於本件依法既負有舉證之責,就上開業經登記而具有存在高度蓋然性真實之推定效力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加以推翻,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縱不為任何抗辯或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雖採辯論主義,為判決基礎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加以斟酌,故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為自認之行為者,即發生無庸舉證之效果,然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應在得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內為之,且法院所為之裁判,如以不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導致裁判結果之不正確,亦顯非國家設立司法機關裁判民事訴訟之本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明文規定當事人真實陳述為法律上之義務,故自認標的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其訴訟上之自認或擬制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供參)。本件被上訴人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上開規定雖發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僅是「被上訴人吳素珠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40,321元,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8日所為買賣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而已,此部分之事實因擬制自認而生上訴人無庸舉證之效果,固堪認為真實,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乃是法官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非屬兩造當事人得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況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記載資料,此事實已與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不同而相當顯著,實無從由上開擬制自認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對訴訟標的、法律見解為認諾而至敗訴之效果。故上訴人縱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撤銷訴權構成要件之事實已為擬制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而無從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推定效力,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無償行為,而得加以推翻,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買賣為無償行為而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