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王寶蓮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被 上訴人 蘇慧玲
弘揚名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佑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2、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蘇慧玲則為同號4 樓建物(下稱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2 人均為被上訴人弘揚名門管理委員會(下稱弘揚管委會)管理之弘揚名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訴外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將供應系爭大廈4 至12樓住戶輸氣使用之長度約665 公分之瓦斯表外管(下稱系爭管線)敷設在伊於系爭大廈3 樓建物(下稱3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內,伊先前對欣高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欣高公司同意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然因系爭大廈外牆屬弘揚管委會管理之共用部分,且系爭管線之遷移,需進入蘇慧玲所有之4 樓建物內施工,始能與原管線銜接,欣高公司乃要求伊於施工前必先徵得蘇慧玲及弘揚管委會(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之書面同意。伊雖曾徵求蘇慧玲同意及申請弘揚管委會協調,惟遭蘇慧玲拒絕,弘揚管委會亦不願出具同意書。系爭管線之設置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且係敷設在伊之專有部分內,已妨害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完整,有遷移之必要性,而系爭管線之遷移,只是將原設置於3 樓建物之系爭管線拆除,重新設置新管線,經過系爭大廈外牆,進入4 樓建物陽台,銜接原瓦斯管線,重新設置之管線符合現行法令,並無安全疑慮,對系爭大廈
4 樓以上住戶使用瓦斯之權益絲毫無損,伊所為請求並非權利濫用,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及第3 項規定訴請弘揚管委會應同意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以及蘇慧玲應同意欣高公司人員為遷移系爭管線而進入4 樓建物內施工。又系爭管線之所有權歸屬於欣高公司,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僅欣高公司有拆除系爭管線之處分權及重新設置管線之決定權,被上訴人並無前述權限,欣高公司與上訴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欣高公司同意遷移系爭管線,且欣高公司之函文已指出重新設置之管線須通過系爭大廈外牆及4 樓建物內方能施工,並無其他替代方法,足見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其等不予同意,自無理由。另伊於原審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規定之相鄰使用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管線遷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判決誤以後者為訴訟標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蘇慧玲則以:系爭管線雖係敷設在上訴人3 樓建物陽台頂
部之內牆,然並未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且已設置長達20餘年,並無安全上之疑慮,自無遷移之必要。上訴人固與欣高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對伊無拘束力。又上訴人係欲將系爭管線自3 樓陽台內側牆面遷移至系爭大廈
1 至3 樓外牆,再沿伊之4 樓建物陽台內側牆面接至上訴人之瓦斯表外管,不但無法排除上訴人主觀上所稱之安全疑慮,反係將氣爆風險加諸伊,更提高管路壞腐蝕之風險,上訴人行使權利已違反公共利益,更損害伊之財產等權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弘揚管委會則以:上訴人與欣高公司之協議,不能拘束伊
。又上訴人於買受其所有之建物時,即知悉有系爭管線存在,系爭管線之現狀並無安全上之疑慮,自無遷移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弘揚管委會應同意上訴人委請之欣高公司施工,將原鋪設在上訴人所有3 樓建物內之系爭管線(如本院卷第15頁位置圖黃色部分所示),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如本院卷第16頁位置圖紅色部分所示)。㈢被上訴人蘇慧玲應同意欣高公司人員,為遷移系爭管線而進入其所有4 樓建物內施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買入高雄市○○區○○路○○號1
、2 、3 樓建物,並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蘇慧玲為高雄市○○區○○路○○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兩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管線係欣高公司所有,於系爭大廈82年興建完成時,
即已設置在上訴人所有之3 樓建物陽台頂部之內牆,用以供應天然氣予系爭大廈4 至12樓住戶使用。
㈢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天然氣管線乃83年4 月6 日由訴外人張
文賜申請裝錶使用,於101 年8 月30日更名為上訴人持有至今。
㈣上訴人曾為請求遷移系爭管線而對欣高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民事事件受理,上訴人與欣高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欣高公司於上訴人給付瓦斯管線遷移費用,並由上訴人徵得弘揚管委會及蘇慧玲書面同意並交付欣高公司後,願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樓外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同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其區分所有之建物有單獨所有權,得自行進行維護、修繕,然因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係位在同一公寓大廈,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等事務,不論屬整體或個別事項,各區分所有建物間實無法全然切割,須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配合、協助,始能遂行,乃對於各住戶間之協力義務予以規範,以促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又上開條文所稱「設置管線」,自其文義觀之,並未限於初次設置管線或重新設置管線之情形,且由該條之規範意旨,亦無須予以限制之必要,是以上開條文所定之「設置管線」應包括重新設置管線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將系爭管線拆除,重新於系爭大廈外牆設置新管線,再進入蘇慧玲之4 樓建物陽台內,與原有瓦斯管線銜接,核其情形與重新設置管線無異,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範之「設置管線」行為,不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用語為「遷移管線」,即認該行為非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設置管線」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主張「遷移」系爭管線,非屬上開條文所定「設置管線」之情形等語,自無足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以明管方式設置在其所有3樓建物專有部分陽台頂部之內牆,妨礙其所有權之完整性,且違反設置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安全上之疑慮及遷移之必要性,重新設置後之管線,並無安全疑慮,亦未損及系爭大廈4 樓以上住戶之權益,且系爭管線為欣高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線之遷移,並無決定之權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大廈82年間興建完成時,系爭管線即已設置在目前位
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管線之設置時間為82年間,而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 項係規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設置於空心牆內。埋設樓板內時應有混凝土築造並附有適當槽蓋之管槽,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時,得逕行埋設於樓板混凝土內」,該規定嗣於101 年11月7 日修正為:「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於101 年11月7 日修正前,僅曾於71年6 月15日修正,兩次修正間隔已逾30年,其間關於燃氣供給管線究應如何設置始較為安全之專業觀點已有重大變革,即自原先之應以空心牆、混凝土、槽蓋包覆之設置原則,轉變為明文禁止將之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足見依現今之建築管線安全觀點,燃氣供給管線以明管方式設置較為安全,此亦為現行多數公寓大廈之瓦斯管線設置實況,且證人即欣高公司設計工程人員張村隆於高雄地院102 訴字第185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瓦斯管儘量都不要用暗管,這是一個普遍趨勢,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修正後,其更有立場說服客戶裝明管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65 頁),堪認系爭管線之明管設置方式,實係符合現今之建築技術規則,較修正前之包覆性設置方式更具安全性。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以明管方式設置違反設置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應以包覆性方式設置之規定等語,若依其主張,其所為請求應係訴請欣高公司將系爭管線改為包覆式方式埋設於其所有之3 樓建物陽台之牆面內,而非於本件訴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並以明管方式設置,上訴人前開主張矛盾不一,委無足採。
⒉按當事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且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管線於系爭大廈82年興建完成時即已設置在上訴人所有之3 樓建物陽台頂部之內牆,該處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管線係用以供應天然氣予系爭大廈4 至12樓住戶使用,至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長達近2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敷設於其所有3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內,已妨害其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完整,有遷移之必要性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101年8 月17日買入系爭大廈1 至3 樓建物,並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證人張村隆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管線乃欣高公司依照與訴外人坤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即系爭大廈起造人間之協議而鋪設,坤榮公司同意將系爭管線施作在3 樓建物頂部,欣高公司有與坤榮公司核對瓦斯管線之設計圖及示意圖後,才按上開圖說施工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1至167 頁),並有申裝瓦斯管協議書、設計圖、示意圖附於前案一審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28至31、75、113 至
115 、122 頁),則系爭3 樓建物於興建時既經起造人同意欣高公司在3 樓建物之陽台頂部設置系爭管線,已難認上訴人之所有權有遭受不法侵害。
⒊再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有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系爭大廈之瓦斯管線做為輸送天然氣使用,而天然氣之使用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設置於上訴人3 樓建物之系爭管線係用以供應天然氣予系爭大廈4 至12樓住戶使用,其敷設應具備必要性,當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遷移系爭管線之行為包括拆除系爭管線及重新設置管線,系爭管線既係供系爭大廈4 樓以上住戶輸送天然氣所共用,已如前述,今若予以拆除,自必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依前揭法條,上訴人不得以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受侵害為由請求拆除系爭管線。
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
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所謂損害最小之判斷,係指對使用人以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損害最小之方式,非指對上訴人損害最小而言,上訴人希冀將系爭管線遷移至蘇慧玲之4 樓建物及系爭大廈外牆,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對蘇慧玲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影響如何小於目前對上訴人之影響而屬「損害最小」,其主張尚難逕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設置於3 樓建物陽台頂部之內牆有安全上之疑慮等語,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天然氣管線乃83年4 月6 日由訴外人張文賜申請裝錶使用,於101 年8 月30日更名為上訴人持有至今,期間欣高公司定期檢查管線均正常,欣高公司分別於100年8 月5 日、101 年10月2 日、102 年12月30日派員至上訴人之建物進行管線定期安全檢查作業時,均因住戶不在家,乃於現場張貼瓦斯管線安全檢查聯繫單,欣高公司近期曾於105 年6 月22日對上訴人建物瓦斯管線進行定期檢查,檢查結果為正常,自3 樓建物瓦斯管線設置起迄今,欣高公司並未接獲用戶申請瓦斯管線修繕案件,亦無漏氣、生鏽情形等情,有欣高公司105 年5 月30日105 欣高工字第0558號函暨所檢送之服務作業單、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定期檢查及改善建議通知書、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紀錄、瓦斯管線設備安全檢查通知書函、用戶管線定期檢查作業要點、105 年6 月27日105 欣高工字第0732號函暨所檢附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見原審卷第145 至155 頁、第
167 、168 頁),再參以欣高公司人員趙境村於原審105年3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管線設置在開放空間,遷移之後鋪設在外牆,也是開放空間,兩者都無安全上疑慮,因為只要發生漏氣就會馬上發現,而且天然瓦斯是甲烷,比空氣輕,洩出後容易飄散不易聚積在洩出地點,只要瓦斯管線設置在開放空間就不會有安全上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尚難認系爭管線有安全上疑慮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僅空言臆測,自難憑採。
⒌另查,系爭管線係橫向敷設在3 樓建物陽台頂部之內牆,
與該內牆接口部分係連接上訴人之建物使用之瓦斯管線,延伸至陽台頂部者則連接4 樓以上住戶所使用之瓦斯管線等情,有系爭管線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3、84、94頁),而依上訴人主張之新管線設置方式,係在上訴人所有1 至3 樓瓦斯管線出口處所在之牆面另行打洞,將瓦斯管線轉出系爭大廈外牆,鋪設在4 樓之女兒牆外,再自4 樓建物外牆打洞沿4 樓建物陽台牆面鋪設,進而連接位在4 樓建物陽台之直立瓦斯管線,業據欣高公司人員趙境村於原審105 年3 月11日至現場勘驗時陳述明確,並有瓦斯管線平面圖、欣高公司工程計算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4頁、第67至69頁),可知系爭管線目前之敷設方式乃為連接上訴人3 樓建物及蘇慧玲4樓建物瓦斯管線之最短距離,上訴人主張之重新設置管線方式,將增長管線長度,且因重新敷設而需使用之牆面面積亦隨之增加。本院審酌系爭管線自設置迄今未曾變動,自設置迄今均無安全上之疑慮,上訴人既係於101 年8 月17日買入3 樓建物,理應繼受系爭管線設置之原始狀態,且系爭管線係用以供應系爭大廈4 至12樓之天然氣,其設置方式乃為連接3 樓建物與4 樓以上建物之瓦斯管線之最短距離,如以沿系爭大廈外牆方式設置,將增加管線長度及敷設面積等情,足認上訴人因遷移系爭管線所得保全之利益,相較於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信賴利益損害及因新設管線增長、鋪設面積增加,以及遷移管線過程中所增加之危險性,實屬輕微,是被上訴人拒絕同意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及進入蘇慧玲之4 樓建物內施工,洵屬有據。
⒍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之所有權歸屬於欣高公司,非屬被
上訴人所有,僅欣高公司有拆除系爭管線之處分權及重新設置管線之決定權,被上訴人並無前述權限,欣高公司與上訴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遷移系爭管線,該和解筆錄所載應徵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係指同意「施工」,而非指同意「遷移」,且欣高公司回覆 鈞院之函文已指出重新設置之管線須通過系爭大廈外牆及4 樓建物內方能施工,並無其他替代方案,有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其等不予同意,自無理由等語。關於上訴人與欣高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欣高公司願於上訴人給付瓦斯管線遷移費用及交付已徵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文件後,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乙節,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及欣高公司公司,故僅對上訴人及欣高公司有拘束力,對本件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因此負有同意遷移系爭管線之義務甚明。又上訴人本件請求包括拆除系爭管線及重新設置管線,重新設置之管線係在弘揚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大廈外牆共用部分、蘇慧玲之4 樓建物陽台專用部分設置新管線,以及進入蘇慧玲之4 樓建物施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本應分別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方得使用或進入前述外牆共用部分及蘇慧玲之專有部分,是上訴人以系爭管線為欣高公司所有,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線之遷移無決定權,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等語,顯有誤解。又上訴人以欣高公司函記載系爭管線之遷移必須經過大樓外牆及4 樓建物,故需取得4 樓用戶及大樓管委會之同意,方可進行施作,別無其他替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系爭管線之遷移確有必要等語,惟按系爭管線有無遷移之必要,係以其原設置之方式及重新設置之方式相互比較,而系爭管線無須遷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欣高公司函文之內容,係指系爭管線若有需遷移之前提下認為應經過系爭大廈外牆及4 樓建物,非謂其認系爭管線有遷移之必要,上訴人就上開欣高公司函文之解釋顯有誤解。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相鄰使用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管線遷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判決誤以後者為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綜觀原判決全文可知,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有無理由,以及該等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情予以審認論敘,並無上訴人所指錯認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弘揚管委會應同意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以及蘇慧玲應同意欣高公司人員為遷移系爭管線而進入4 樓建物內施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