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李英安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上訴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莊仁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購申請書之
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並由上訴人簽立同額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秉性單
純,而以巧立名目方式,與上訴人約定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分18期(月)分期給付,每期價金15,800元,如有逾期繳款,每日應給付車價千分之5 之滯納金,且於上訴人付清價金後,系爭車輛方過戶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已繳納12期價金,共189,600 元,另給付滯納金9,350 元,合計繳納價金198,95
0 元。因上訴人認系爭契約利率及滯納金均過高而不符法律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拒絕繼續支付系爭車輛價金,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8 月23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102 年7月12日即第13期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5 條及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旋於同年9 月7 日歸還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楊建豐。
㈡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爭本票於超過22,05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於103年3 月25日給付5,050 元予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1,550 元,實際給付被上訴人3,500 元),並於同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系爭
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第3 條所載雙方同意日後不再追究任何一切民事責任,係指確認170,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ㄧ事,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車輛或價金返還請求權。嗣於103 年4 月3 日兩造相約於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見面,見面時楊建豐告以上訴人若不於當日交付17,000元,即拒絕提出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使上訴人無從取得提存款項。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同日以現金交付17,000元予楊建豐,故上訴人已全數清償上開判決認定之尾款22,050元完畢,兩造亦於同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103 年4 月3日和解契約)。上訴人雖因疏失而未取回系爭本票,惟系爭
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第1 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願意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金新臺幣17,000元整,作為債權全數清償」,依該條文義即可推認已交付17,000元予被上訴人。況且若上訴人並未給付1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得擔保金後,理當會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擔保金,亦無必要就上訴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一事提出異議,而拖延自身受償之時間。
㈢綜上,上訴人既於102 年8 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
旋於同年9 月7 日依民法259 條歸還系爭車輛予楊建豐,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償還上訴人已給付價金221,000 元及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5 月25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為期18個月之租賃契約,約定自101 年6 月30日起按月由上訴人給付租金15,800元,然上訴人承租至第12個月時,即拒絕繳納租金且拒絕歸還系爭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上訴人方於102 年9 月間返還系爭車輛。嗣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約定系爭前案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103 年3 月25日給付3,500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而因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事後仍繼續提起訴訟,兩造於同年4 月3日再次簽立系爭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記載上訴人領得提存之擔保金17,000元後,即將該17,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以補足系爭車輛價金,以清償全數債權。惟上訴人自提存所提領上開17,000元後,未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未繳清系爭車輛全額價金,被上訴人本無將系爭車輛過戶上訴人義務,更無返還上訴人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70,000 元,並與上訴人約定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分18期(月)分期給付,每期價金15,800元,如有逾期繳款,每日應給付車價千分之5 之滯納金,且於上訴人付清價金後,系爭車輛方過戶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於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已繳納12期價金共
189,600 元,另給付滯納金9,350 元及和解金5050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1,550 元,上訴人實際給付3,
500 元),合計204,000 元。然因上訴人認系爭契約利率及滯納金均過高而不符法律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拒絕繼續支付系爭車輛價金,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此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簡上卷35頁),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於超過22,05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分別於103 年
3 月25日、103 年4 月3 日簽署系爭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系爭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系爭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第3 條載有「雙方則同意日後不再追究任何一切民事責任」,系爭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第2 條載有「甲乙雙方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興訟」。兩造約定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後,買賣價金即給付完畢。
㈣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㈤若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解除契約,經本院認定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將物之使用之價額即相當於租金額之金錢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爭執。
㈥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於解除
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將相當於租金額之金錢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兩造同意系爭車輛之月租金為每月6,000 元,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5.5個月。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是否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㈡103 年3 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其等是否已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㈢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是否交付17,000元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返還221,000 元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是否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
1.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約定利息逾越法定利率上現及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契約性質業經系爭前案審理且經兩造為實質辯論後,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分期給付價金完畢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揆其性質,當屬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無疑。另審酌上訴人繳納全部價金完畢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為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以系爭契約屬附有保留所有權約款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為基礎而為下述爭點之論述,合先敘明。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 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上訴人自102 年6 月起即未給付第13期以後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有違約情形,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至13頁),加以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伊於102 年8 月23日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簡上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堪認定。上訴人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認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23日業經合法解除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將車價分18期之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繳款之約定日期及金額詳列於下表」等語,復參以系爭契約下方繳款日期及金額明細之表格記載分18期之日期及金額,此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 頁),足徵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分期繳款。本件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為系爭車輛之對價,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固應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15,800元,惟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未按期付款,即不能達兩造訂約之目的,尚難遽認兩造就支付價金履行期有特別重要意思表示,亦難認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而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故本件尚無民法第255 條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未定期催告逕自解除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5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未經定期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生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103 年3 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其等是否已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質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分別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4 月3 日簽署和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及系爭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3頁)。觀諸系爭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第1 條記載系爭前案判決確定,雙方經達成和解條件;第2 條則係針對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有關之本金、違約金、滯納金及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第3 條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50 元,並從中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1,550 元後,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3,500 元為償還金額,於簽立和解契約時雙方收受無誤。雙方則同意日後不再追究任何一切民事責任;第4 條則約定擔保金17,000元歸屬於被上訴人乙節(原審卷第12頁),顯見系爭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系爭車輛其餘未繳之本金、違約金、滯納金及系爭本票所生權利義務消滅,並創設新法律關係,即上訴人給付5,050 元及擔保金17,000元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準則。再參以系爭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第1 條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擔保金17,000元之旨;第2 條載明被上訴人願撤回告訴,除前項賠償金外,不再為任何損害賠償,雙方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興訟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知系爭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乃重申系爭103 年3 月25日和解契約之旨,同樣兩造有意以系爭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作為兩造嶄新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歸。至於就系爭車輛之歸屬,上訴人於102 年9 月7 日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簡上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簽署和解契約前之102 年9 月7 日業已歸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且參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於分期繳納完畢,且結清在使用期間所有違規罰鍰及欠稅之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如未履行繳款義務造成違約情況,同意被上訴人得逕行委請鎖匠開鎖,強制將系爭車輛駛回或以吊車拖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人員之差旅費及協尋費,以及對擔保之票據行使權利,上訴人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7 頁),足徵於上訴人未分期繳款完畢而有違約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條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之情況下,上訴人仍簽立系爭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系爭契約尚且針對系爭車輛未繳之本金、違約金、滯納金及尚未歸還之系爭本票予以詳細約定,益徵兩造實未以系爭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變更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意思,被上訴人更未有針對系爭車輛對上訴人負交付義務之意,否則兩造理應比照上開事項予以明文記載,故於系爭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訂立後,系爭車輛依然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
3.基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3日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亦因和解成立而告消滅,兩造即應受系爭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上訴人事後認其受不利益或無法獲得保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上訴人不得於系爭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外,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221,000 元,當屬明確。準此,上訴人業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4 月3 日和解契約,不得就再為請求回復原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21,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既已就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221,000 元為判斷,並認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至於爭點㈢關於上訴人是否給付17,000元部分,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系爭契約業於102年8 月23日為被上訴人所解除,且上訴人已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收受價金221,000 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