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陳順煌被 上訴人 王治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旗山簡易庭民國10
5 年3 月8 日104 年度旗簡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止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高雄市○○區○○路○○○ 號「美麗卡拉OK」店內所擺設非法重製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係其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自行提供予該店負責人即訴外人楊靜堤作為營業使用,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所為,竟為卸免刑責,於103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10
3 年度偵字第23609 號楊靜堤與兩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與偽證之法律效果,及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意旨後,於陳述前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該案作證時,就前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上述交付楊靜堤的電腦伴唱機是經由王治順交付?)是。」、「(問:你向楊靜堤收取2 萬8 千元都是交給王治順,做為主機酬勞?)是。」、「(問:你事後再從中向王治順拿1 萬2 千元?)是,喇叭、擴大機是我的,硬體由我出租。」等語(下稱系爭虛偽證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使被上訴人遭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系爭偽證案件)審理中,就偽證一節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並衡酌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評價,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虛偽證詞雖屬虛偽,然係被上訴人教唆其作偽證,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上訴人在監執行中,且家徒四壁、囊空如洗,賠償金額非上訴人能力所及,上訴人僅能給付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教唆上訴人於偵查中為系爭虛偽證詞?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法侵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教唆上訴人於偵查中為系爭證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系爭偵查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訊問事項為系爭虛偽證詞,且該證述內容核屬虛偽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其所涉刑事偽證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偽證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系爭偽證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以係經被上訴人教唆而作偽證,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置辯,自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教唆偽證為由進行告發,並主張有其前妻許瑋娗、友人陳席言、被上訴人女友李麗玲在場聽聞,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5467號、105 年度偵字第3809號案件進行偵辦,證人許瑋娗於偵查中證稱:「聚會時沒有講到任何與法院訴訟有關的事」等語,證人陳席言證稱:「沒有聽到王治順叫陳順煌去法院作偽證這件事。」,及證人李麗玲結證:「當天沒有說到王治順叫陳順煌去法院作證的事情。」等語明確,被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版權公司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席言為人頭公司成員,所以找伊以8 萬元和解,伊以為和解後大家都會沒事等語,及陳稱:伊是配合被上訴人說法才能拿回主機,是不得已的。被上訴人如不願承擔,伊去臺南看守所時即可告知伊此舉不合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認與版權公司達成和解係由其一人為之,而非由被上訴人主導,且其主觀上為系爭虛偽證詞目的,在於取回主機,非被動受被上訴人支配而為此證言,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刻意教唆上訴人為系爭虛偽證詞,綜合上開各情,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教唆上訴人為系爭虛偽證詞之情。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就此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係經被上訴人教唆偽證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法侵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教唆偽證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系爭虛偽證詞,致被上訴人身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衡諸一般常情,應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上訴人屢經偵查機關傳喚亦受有一定程度之不便及精神痛苦,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從事卡拉OK生意(見系爭偽證案件刑事卷第100 頁背面),被上訴人自陳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16頁),兩造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上訴人名下則有房屋、汽車(詳見本院卷第58頁證物袋內兩造104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刑事追訴風險、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偽證情節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104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3 至4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以104 年6 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將原審判決關於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無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被上訴人固就104 年6 月3 日至104 年6 月12日期間計算之利息部分受敗訴判決,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