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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郭秋冬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上 訴 人 郭王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係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第二審裁判費20,51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外,尚應補繳11,37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