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蘇辛寶雲
蘇瑪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浩瑊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1670⑴、1670⑵、1670⑶、1670⑷、1670⑸部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訴外人蘇景春於民國68年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獲配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使用,上訴人蘇辛寶雲、蘇瑪莉分別為蘇錦春之配偶、子女,乃隨同遷入居住。嗣蘇錦春於77年12月12日退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然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72年4月29日)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下稱系爭函釋),仍准予蘇錦春及上訴人2人繼續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與蘇錦春間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因蘇景春已於92年2月20日死亡,高雄市政府亦要求管理機關加速處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催請返還系爭房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自不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乃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44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蘇辛寶雲年逾86歲,體弱多病,為遷就身體狀況,多年來已花費一百多萬元改裝系爭房屋室內設施,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且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政府照顧公務員之法令,而法令未變更,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非有效。又上訴人蘇辛寶雲已屆高齡,若搬遷請給予履行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蘇景春任職期間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上訴人之戶籍早在68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蘇景春退休後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相關函釋准許上訴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非成立另一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今系爭房屋仍屬堪用程度,並無拆除之急迫需要,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期限均未到期,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非適法。㈡上訴人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陸續花費一百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提升系爭房屋價值,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該費用,被上訴人縱無法償還,亦應編列搬遷補償金予上訴人,始合乎情理,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㈡蘇錦春於任職期間(68年間)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
上訴人蘇辛寶雲、蘇瑪莉係基於其配偶、子女身份居住於系爭房屋,蘇錦春嗣於92年2月20日死亡。
㈢蘇錦春於77年12月12日退休,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函釋規定,
認蘇錦春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系爭房屋,乃同意蘇錦春及上訴人2人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第1項前段定。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蘇錦春即上訴人蘇辛寶雲配偶及上訴人蘇瑪莉之父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於68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又蘇錦春已於77年12月12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蘇錦春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於蘇錦春退休時即當然解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蘇錦春因職務關係而獲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其退休時因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當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惟因蘇錦春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系爭房屋,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函釋規定仍准蘇錦春及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等節,應認被上訴人與蘇錦春因而另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且約定蘇景春得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主張蘇景春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3.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函釋規定上訴人得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系爭房屋仍然足堪居住使用,並無拆除之急迫需要,使用借貸之期限尚未到期云云。然查,系爭函釋為配合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之修正,乃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係行政院所頒佈供所屬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之內部指導函釋,並不對外發生效力,尚難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配住眷舍之憑據,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高雄市政府為改善財務狀況,希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並加以拆除,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遂訂頒加速處理要點促市有眷舍之管理機關儘速收回市有眷舍,就高雄市市有眷舍之收回及開發利用加以揭示,以利後續開發處理之進行,被上訴人亦已催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參酌前揭裁判要旨,該催請返還之通知即合於系爭函釋所指之宿舍處理行為,堪認該新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當然歸於消滅,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屋尚未屆至「宿舍處理時」之期限,為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綜上所述,蘇景春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蘇景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告消滅後,蘇景春依系爭函釋雖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惟加速處理要點訂頒後,被上訴人即催請蘇錦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通知,已達系爭函釋所定宿舍處理時之期限,該新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當然歸於消滅,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函釋所生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法占有權源即不存在,復上訴人就其等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實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44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上訴人據以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為催請返還之通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由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54,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叉口附近,其旁為前鋒派出所,鄰近有鞋子大王、寶雅生活百貨等商場,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房屋屋齡超過50年,平日供作住宅使用,而綜觀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44元【計算式:{54,600元+(9,000元×51. 1平方公尺)}×5%÷12月=2,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屬允當,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