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侯福財被 上訴人 張稚和訴訟代理人 楊黃緹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105 年度鳳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8 樓之3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委託上訴人居間介紹買賣,並簽立承諾書約定若成交價達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願支付上訴人40萬元之服務費(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劉蓉鶯於104 年8 月28日以成交價約6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已超過約定之價格,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40萬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介紹訴外人徐培懷購買系爭房地,該40萬元之約定僅限於出售予徐培懷。惟嗣後買賣不成,系爭房地另售予訴外人劉蓉鶯,非上訴人所介紹,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於出售劉蓉鶯之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劉蓉鶯之價格達620 萬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契約立契日為104 年4 月8 日,系爭承諾書則於同年月27日簽署,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買受人為劉蓉鶯,40萬元仲介費金額非小,被上訴人胞妹張譽蓁如未獲授權,應不敢擅自作主簽立承諾書,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張譽蓁,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系爭承諾書當然有效,且效力及於劉蓉鶯,劉蓉鶯亦承認上訴人居間仲介之事實,並付訖服務費75,000元,足認上訴人確實有仲介並促成本件買賣之事實。又劉蓉鶯購買系爭房地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核貸金額為680 萬元,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0 萬元,及依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地交易總價為880 萬元,足證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880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40萬元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委託被上訴人母親處理,其母親再委託楊黃緹湄處理,被上訴人對張譽蓁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不知情,故否認其效力,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80 萬元,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4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蓉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4年4 月8 日。
㈡上訴人於103 年間曾介紹徐培懷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原約定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嗣因徐培懷未經銀行核准貸款,徐培懷與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房地買賣。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售予劉蓉鶯之買賣價金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報酬?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經其介紹劉蓉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成交價逾620 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40萬元報酬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自應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成交價逾620 萬元,無非係以劉蓉鶯向
玉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核貸金額為68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0 萬元,及系爭房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880 萬元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成交價為580 萬元等語,並提出買賣總價為5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2 至
103 頁)。經查,證人劉蓉鶯於原審證述:一開始伊沒有要買系爭房屋,只是知道有這個房子,徐先生當時說伊等可以一起合買,可以減輕壓力,這個建議伊有考量,後來因為在辦貸款過程不是這麼順利,伊覺得使用上不是那麼方便,時間也拖太久,伊有點打消念頭,徐先生說不然他退出,並帶伊去見屋主父母親還有代書,屋主父母親和代書見完後就直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伊自己購買,最後決定買房子金額為
580 萬元,因伊大部分不在臺灣,辦貸款和相關仲介費的部分請代書幫伊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6 頁),證人即代書郭平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與劉蓉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伊承辦書寫,買賣總價為580 萬元,這是第二次簽約,第一次是徐培懷要買的,經過5 、6 個月以上,徐培懷貸款不下來,徐培懷認為10萬元定金被沒收很可惜,所以另外再去找人來買,是按照580 萬元的契約書履行,尾款也是依照580 萬元來找清。伊有幫劉蓉鶯辦理貸款,放款銀行是臺南的玉山銀行,買方叫伊將買賣價金拉高,讓他方便貸款,所以伊另外書寫總價880 萬元的不動產契約書,這份880 萬元契約書只有給銀行,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是伊填寫申報,房地交易總價880 萬元,是承買人叫伊寫的,是為了貸款。這件事情上訴人有到市政府檢舉伊,市政府要罰伊實價登錄不實,伊也跟市政府承認伊登錄不實,就罰伊吧,但不能以此推翻原來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交易價格確實是58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本院審酌證人郭平貴為實際辦理本件買賣之人,其就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稱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交易總價880 萬元之原因,亦已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劉蓉鶯就成交金額之證述一致,且證人郭平貴為地政士,其知悉於實際資訊申報書填載不實交易總價,將受行政處罰,應無必要故意編造虛偽價金而使自身蒙受行政或刑事處罰之風險,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前開證人所為證言有何虛妄不實之處,應堪採信。
㈢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劉蓉鶯於104 年
9 月10日匯入276 萬6,907 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且另於
104 年9 月1 日經玉山銀行匯款219 萬1,093 元,清償系爭房地原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借款,亦有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3 月31日中草屯字第10600000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加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定金10萬元、104 年6 月10日給付50萬元,合計555 萬8,000 元,已近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買賣價金58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尾款另用於支付代書費等其他相關費用,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劉蓉鶯之買賣價金為580 萬元,證人郭平貴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資訊申報書上載交易總價880 萬元,應非真實,上訴人主張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經以前開反證推翻,無從憑採。此外,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事實舉證,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88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自無可採。
㈣依上訴人所執系爭承諾書記載:「茲承諾有關台南市○區○
○路0 段00號房地乙件,經侯福財居間介紹,總價新臺幣62
0 萬元,願支付新臺幣40萬元銀行貸款服務費予侯福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可知系爭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應完成銀行貸款服務,且房屋總價為620 萬元,出賣人始有給付報酬義務,並非房屋成交即須給付40萬元報酬,上訴人於本院詢問關於銀行貸款服務費之約定為何,其雖陳稱:不全然一定要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於本院審理過程可知,不論買受人為徐培懷或劉蓉鶯,向銀行辦理貸款均為購買系爭房地所必要,上訴人以前詞翻異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自無可採。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80 萬元,業如前述,與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已有未合。況上訴人自陳僅於104 年6 月間替劉蓉鶯就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做債務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證人劉蓉鶯亦證稱:當時伊在國泰世華有信用卡問題,伊就去把伊的債務作整合,伊有支付代書費用,那個代書是侯先生(即上訴人)朋友,他有教伊作財務整合,伊覺得跟這個房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足認上訴人所稱債務整合並非由其為之,劉蓉鶯並已另行支付他人辦理債務整合費用,且劉蓉鶯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經核貸及辦理抵押設定等節,亦非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既未替劉蓉鶯辦理完成銀行貸款服務,縱認系爭承諾書效力及於劉蓉鶯,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㈤上訴人另主張:買賣成交即應給付報酬,縱成交價格與約定
價格有出入,亦不能免除給付報酬義務,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人得依實際成交價金計收報酬,劉蓉鶯已支付75,000元,被上訴人有何理由不支付報酬等語,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係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而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僅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有89年7 月19日修正之內政部臺(89) 內中地字第8979517 號函所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即是否收費、收費比率仍應由雙方於計收標準範圍內另行約定。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為兩造約定,其上既已明訂總價620 萬元為給付報酬之基準,且40萬元報酬為辦理銀行貸款服務費,而本件買賣總價為580 萬元,上訴人並未替劉蓉鶯提供銀行貸款服務之勞務,與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顯不相符,縱認系爭承諾書效力及於劉蓉鶯,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報酬,其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免除給付報酬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