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許家進
許朝榮許李來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被 上訴人 薛家鈞視同上訴人 薛長榮
許文玉許文隆薛條源薛朝信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薛慈涵即薛杉雄之繼承人薛精竣即薛杉雄之繼承人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文溪薛文益郭昭輝郭昭雄薛富雄薛海龍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薛清華薛博夫薛藤惠薛藤林薛藤榮薛正輝薛智峰曾崑民薛金城陳健正陳健賢薛鴻榮薛世暉薛行㨗薛仲亨薛郭勸薛元傑蔡易甫蔡佩蓁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郭秀娥郭秀惠郭秀美黃金葉即薛朝宗之繼承人薛明璋即薛藤樹之繼承人薛敏妤薛清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O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三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傅俊仁於另案主張其母親傅薛好同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薛禮之繼承人,嗣傅薛好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為傅薛好之繼承人,故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依民法第76
7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認傅俊仁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㈡40至58頁判決及該案影卷)。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審理中(見本院影印卷宗)。而該訴訟之審理結果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上開家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堪認難於近日終結,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