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王美月被上訴人 王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借貸(不定期限使用借貸),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64、470、472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聲明,將系爭房地誤載為系爭房屋,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岡簡字第1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審理認定,權利屬於伊所有,並非上訴人之物,伊無須返還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辯(原審卷第163頁),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引用附件上訴理由狀。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交付返還於上訴人,並將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之權利歸屬,前經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另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據高雄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審理後(下稱系爭前案)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雖以該判決有採證日期錯誤等情提起再審,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契約,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民法第470條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有不同,其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舉證以實其說。所謂使用借貸,依照民法第464條之規定,除了必須有物之交付外,還必須在當事人間有「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始足當之。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之權利歸屬,固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所有之系爭黃金變價後得款系爭30萬元而出資建築,惟依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自承實際建築都是由母親王吳桃處理,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類如新建系爭房屋之相關建築業者、相關付款單據、契約、設計圖說等文件,以佐證系爭房屋之新建乃伊指示、委託王吳桃為之,上訴人顯然未證明原始取得房屋之法律要件。縱本件系爭30萬元確實用於新建房屋,更已難排除上訴人僅屬單純提供資金供王吳桃建屋之可能性,上訴人縱有出資,亦核屬上訴人與王吳桃間有無贈與、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不能依此竟認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乃自68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單以伊最早設籍居住一節即認伊為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屋之稅籍仍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無爭執,則果上訴人自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何以任將稅籍變更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固另主張此乃因為避免其前夫向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暫將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商借稅籍一事,迄亦未能提出相關契約等書面文件。且依68年當時初設系爭房屋稅籍之法律,夫妻間乃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且上訴人與其前夫離婚已有多年,其前夫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主張,亦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更無稅籍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必要,何以上訴人於74年僅遷入戶籍而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稅籍?更見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矛盾而難逕憑採。再上訴人所提出財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上訴人更已於系爭前案中自承系爭協議書確實未經大家簽名,則此縱為上訴人之姊妹王美惠所寫,然既未經兩造及其他與會人簽名,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之內容,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又縱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19日申辦由上訴人郵局帳戶代繳稅款,然此僅是公法上稅捐繳納義務方式之變更,並非私法上權利移轉、歸屬之承諾,自無法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可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已經兩造攻防並經系爭前案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在卷為憑,應生拘束兩造之爭點效。是則系爭前案既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然事實上並無從處分、管理系爭房屋,其如何能實際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即有可議。
(四)復查系爭50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其中系爭508號土地於68年1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09土地重測前為路竹段641-20地號,所有權亦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508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乃由洪振泰移轉與被上訴人;系爭50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異動乃由高肇勳、高肇藩、高崑、高義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直接因與訴外人之買賣而取得系爭508、509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明,則已難認上訴人曾為或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約定書、書面文件,而果上開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衡情對系爭土地之購入流程應知之甚詳並居於主導地位,然其竟就系爭508、509地號土地買賣洽商經過、付款、簽約經過,均已自承毫無知悉、於簽約時不在場、由母親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更未能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付款、稅捐繳納等證明,顯見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買賣、移轉根本無實質操控、決定之事實,更遑論能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08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之徵收款項終局由其領取,而可認伊為系爭508、509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508號土地於86年7月1日經徵收登記為國有後,系爭徵收補償金金額為888,912元,並於85年3月22日以高雄地院85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列被上訴人為受取人而提存,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88年6月14日領取,亦有本院提存所案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4頁)。而被上訴人固於86年3月31日、86年5月14日分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386,300元、396,250元,共計782,55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其時間與上開領取系爭徵收款之時間有二年多之差距、金額更彼此不符,實難逕認係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系爭徵收款。而均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508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經前案認定屬實,參照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現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無爭執,且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乃由被上訴人直接自訴外人高肇勳、高肇藩、高崑、高義番受讓移轉已如前述,佐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乃系爭前案所認定,足認被上訴人自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而可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始未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實上之處分權利,被上訴人更無必要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即有疑義而難逕採。
(五)上訴意旨雖提出附牆壁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伊提供與其母親王吳桃之30萬現金,並非供作其母王吳桃與訴外人王明鎮等人訂立附牆壁契約所使用,並主張附牆壁契約簽名為偽造不實在、證人王秋明於高雄地院102岡簡字第10號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提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代收法院提存金備查簿及相關支票影本、路竹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提存書,主張系爭房屋之另一基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08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金,於85年3月22日提存888,912元,被上訴人先於86年3月31日、86年5月14日以現金歸還與伊後,伊於88年6月23日前往該銀行開出940,990元之支票供伊領取,伊並以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另提出覺書一張主張系爭前案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向洪振泰購買土地云云;提出不詳契約末頁以主張被上訴人於覺書上之字跡為偽造;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主張系爭前案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68年1月8日」有誤云云;提出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頁及系爭前案筆錄,主張被上訴人對該財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已不爭執,應採為判決基礎,系爭前案判決錯誤云云,惟上開所指各情,均在主張、強調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惟依首開所述爭點效之法律見解說明,本院就系爭前案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非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508號土地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非實質權利人」等情,已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上訴人亦應受該認定之拘束,此部分證據,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縱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代收法院提存金備查簿及相關支票影本,然由該支票背面所填載之提示兌領帳戶(本院卷第8頁背面)仍可見該等徵收款仍然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取得,無法證明其實質權利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縱前於86年3月31日、86年5月14日分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386,300元、396,250元,共計782,55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其時間與上開領取徵收款之時間仍然有二年多之差距(比對上訴人主張88年6月23日前往臺灣銀行領取之日期、前開被上訴人於86年間匯款782,550元,為二年餘)、金額仍屬彼此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10萬元預備道路拓寬及整修房屋費用等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並乏相當證據以為佐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前於86年3月31日、86年5月14日共存入782,550元與上訴人即遽認乃被上訴人將系爭徵收款給付上訴人。況該等徵收款乃針對508地號土地為發放,兩造間復乏相關事證認定就508地號與系爭土地有相同之實質權利歸屬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進而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云云,當亦無可採。
(六)末以依系爭前案該判決八、(三)、1.點文字記載「系爭508號土地於68年1月8日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08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乃由洪振泰移轉與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前案判決所載「68年1月8日」登記日期係指「508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前案判決乃指洪振泰移轉「系爭508號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與洪振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據為508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指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買賣契約關係之前後手,或有誤會。另所為形式真正不爭執,乃指對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與其記載相符而無異議而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對上開財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僅指對該文件經上訴人主張為王美惠所寫乙情無意見而言,惟該財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縱文件形式真正為真,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該文件之記載,上訴意旨對系爭前案判決有所誤認,均併予指明。
(七)本件綜觀上訴意旨所提證據及其全部主張、陳述,均在以之證明系爭前案判決所為「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之相關認定有所違誤,此部分因爭點效之法律效果已無從為相反認定,又上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使用借貸之相關契約書、文件、證人等直接事證,從而,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或其所證有所瑕疵,仍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變更稅籍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事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