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添福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上訴人 吳鎮宇訴訟代理人 吳和禎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旗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外界無適宜聯絡道路,至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731地號土地(下稱73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須經由73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731地號土地東南方之產業道路,而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最為適當。又台灣自三十幾年前即已進入農業機械化時代,現在為農業機械化時代,以前的人可以走田埂,但是時代不一樣了,田埂不足以供農業機械化出入使用,上訴人稱田埂即為聯外道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系爭73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2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開設泥土道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使用所必要)之袋地要件,並非袋地。蓋系爭土地為農地係做為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四周皆有「田埂」,田埂即為田與田之間的通路及通行至公路之聯外道路,被上訴人插秧播種可由田埂出入,收割稻穀等作物裝袋後可由人力自田埂扛出田野到達公路,田埂即為系爭土地適宜之聯絡道路,有田埂系爭土地即可做為農業使用,並非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上開袋地之要件。另系爭土地以前都是由附圖所示丙案部分之同段737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既有附圖所示丙案之土地可供通行,即為有聯絡道路,並非袋地,被上訴人應由附圖所示丙案方式通行。再者,通行權應以損害最小之方案行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所示甲案,將上訴人之土地截半,變為畸零三角地,影響上訴人土地之利用,損害最為嚴重,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就通行方式採附圖所示乙案,不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面積210.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面積210.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同段735地號、752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同段737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同段730地號土地,東側面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系爭731地號土地。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如可,以何方案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1、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同段735地號、752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同段737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同段730地號土地,東側面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系爭7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四側均為他人之土地,並未臨接公(道)路;系爭土地及上開相鄰土地等多筆土地四周供通行之公(道)路共有二條,其一為高105產業道,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731地號土地東南側,距系爭土地長達43.3公尺之遠;其二為一般公路,位於西側訴外人陳勇志、陳韋丞共有同段737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距系爭土地長達202公尺,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所包圍,與公(道)路確無適宜之聯絡,業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3頁、99頁、55頁、17頁以下、56頁以下、4頁以下、47頁,本院卷第42頁以下)在卷可佐,自堪認系爭土地確為袋地。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以前都是由附圖所示丙案部分(即同段737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既有附圖所示丙案之土地可供通行,即為有聯絡道路,並非袋地云云。惟查,之前二年,因同段737地號土地以前沒有種植,挖砂石,但因為現在前手已經將該筆土地賣給他人,在那邊種植,已經不能通過了,而且經過同段737地號土地要100多公尺,經過系爭土地只要40多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6頁、34頁以下),並有載明同段737地號土地已於102年1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陳勇志、陳韋丞之同段73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17頁以下、56頁以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堪認屬實。另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業見前述。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⑴系爭土地四周皆有田埂,田埂即為系爭土地之通路及通行至公路之適宜聯外道路,有田埂系爭土地即可做為農業使用,並非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袋地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係做為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係種植稻米、小米等農作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1.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頁)在卷可稽,面積並非狹小,自有使用農業機械化之必要。查,台灣自三十幾年前即已進入農業機械化時代,現代為農業機械化時代,為公知之事實。而在農業機械化時代,舉凡翻土、插秧、播種、收割稻穀、運送作物..等農務,於常態下均是以翻土機、耕耘機、插秧機、收割機及小貨車等農業機械及車輛為之,並非以人力為之,而田埂之寬度及硬度只能供人力之用,田埂寬度及硬度顯不足以供農業機栻及車輛通過及行駛之用,為任何均有之常識。⑵在台灣農村農忙時,翻土機及收割機等農業機械在翻土、收割時,是由其他人之這一畝田進入後,直接跨越田埂、田界,進入到系爭土地或其他人之土地耕耘、收割,系爭土地不需要另開設農路即可為耕耘、收割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以下),惟此係於鄰近田地所種植之作物均相同,其翻土、插秧、播種、收割稻穀、運送等農務之時間均相同、相近時,始可能如此為之,如被上訴人所種之作物與鄰近田地所種植之作物不同,或作物雖相同但種植之時間不同時,或發生鄰近田地之所有人拒絕其他人之翻土機及收割機等農業機械跨越其田埂、田界之情況時,即不可能如此為之。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4、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與法相符,足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以何方案為適當?
1、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間只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之有無發生爭議,而起訴請求確認其有無就該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時,因當事人間只是單純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惟於當事人間除通行權之有無發生爭議外,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有爭執,有數不同之方案存在,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解決時,須由法院判決確認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後者,為形成之訴,其性質與分割共有物相同,法院定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依職權定其最適當之方案,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供法院參考,縱為法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確認之訴,原審不採被上訴人之甲方案時,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原審竟判決通行乙方案,為訴外裁判云云,即不足採。
2、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見前述。經查,本件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所示甲案,將使上訴人之系爭731地號土地被截成二半,破壞被上訴人土地之完整性,而無法就整筆土地為完整之使用,對上訴人土地之利用損害最為嚴重,故甲案顯不足採。而就附圖所示丙案與乙案部分,依附圖所示之複丈成圖所示,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所示丙案,所通行之同段737地號土地長度長達約202公尺、面積高達約606平方公尺(其中泥土地部分約130.4公尺、面積約391.2平方公尺,水泥地部分約71.6公尺、面積約214.8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之乙案,其所通行之長度約只有70.3公尺、面積只有約210.9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後,丙案所使用鄰地之通行之長度、面積為乙案之約3倍大,以附圖所示乙案通行方式,顯較丙案之損害為小,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本件之自以採附圖所示乙案通行之方式,最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以如附圖乙案之通行方式最為適當可採,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泥土道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如上所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