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陳進輝上 訴 人 陳進賜上 訴 人 陳麗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陳玉珠被上訴人 陳居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鳳被上訴人 林程素英被上訴人 柯勝雄訴訟代理人 柯陳英秀被上訴人 許永祥訴訟代理人 許陳美華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黃勝宏
楊昌益複代理人 許琦順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孝治訴訟代理人 林文松
林宗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程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育徵;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彥伯;被上訴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下稱大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陸續變更為黃伯雄、楊孝治,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9月5日裁定命黃伯雄、楊孝治承受訴訟,黃育徵、陳彥伯則分別於106年6月27日、106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5-18地號土地,下稱25-18 號土地)與同段3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6-9地號土地,下稱26-9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上開二筆土地於103 年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致生界址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進行調處未果,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茲就上開二筆土地界址所在分述如下:
1.25-1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居安所有同段1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5-7地號土地,下稱25-7號土地)間之界址:25-18號土地係分割自原溪埔段25-7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魯及陳宏(即上訴人之父)於74年9 月17日訂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雙方約定自同段25-9地號土地東邊界線往東延伸5 台尺為分割線,由陳宏取得分割線東面之土地(經重編後即為溪埔段25-18 號土地),其餘部分即為現由被上訴人陳居安所有之同段25-7號土地。嗣後陳魯即在該界址築有磚牆作為區隔,是25-18號土地與25-7 號土地之界址即應如附圖一編號A-B-B1連線所示。
2.25-1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同段10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5-14地號土地,下稱25-14號土地)、15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5-15地號土地,下稱25-15號土地)及被上訴○○○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5-6 地號土地,下稱25-6號土地)間之界址:25-18號土地於87年4 月30日曾經鑑界,發現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相鄰土地拓寬台21線道路,於鋪設施工時占用25-18 號土地,堪認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三所示87年間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鋼釘連線位置,實地位置即為現有道路之邊線。
3.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6-3地號土地,下稱26-3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同段1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6-44地號土地,下稱26-44號土地)、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 26-47地號土地,下稱26-47號土地)間之界址:上開土地於73年間因徵收拓寬台21線道路,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曾逾界 2公尺開挖施工,經複丈鑑界後方退縮施工,自應以當時鑑界之界址即附圖二編號U-V-W-X-Y連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實地位置即為現有道路之邊線。
4.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所有同段41地號(即重測前溪埔段26-64地號土地,下稱26-64號土地)、被上訴人柯勝雄所有同段4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6-65地號土地,下稱26-65號土地)、被上訴人許永祥所有同段4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埔段26-66地號土地,下稱26-66號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柯勝雄、許永祥所有上開土地,於83年間增建房屋後方作為廚房使用,於申請鑑界時即噴有界址點,雙方亦以此為界址20年,本次重測竟將界址往東向26-9號土地上之駁坎移動,顯有錯誤,應以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柯勝雄、許永祥房屋後方牆壁沿線即如附圖二編號O-P-Q-R連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二)爰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25-1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居安所有25-7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B1連線,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25-14號土地、25-15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大樹區公所所有25-6號土地間之界址如87年4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2.確認上訴人所有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所有26-64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柯勝雄所有 26-65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許永祥所有26-66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P-Q-R連線,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26-44號土地、26-47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26-3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U-V-W-X-Y 連線。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以:上訴人所提87年4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書,尚不足以證明25-18 號土地與25-14號土地與25-15號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所提補償公告清冊及土地定期複丈通知書亦不能證明26-9號土地與26-44號土地及26-47號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且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認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相符,亦為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非正確。且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25-18號土地面積將增加72.34平方公尺,相較伊主張之界址僅增加0.05平方公尺;26-9號土地面積將增加47.91平方公尺,相較伊主張之界址僅增加8.66 平方公尺,顯以伊所指界址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所有25-18號土地與伊經管25-14、25-15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即為附圖一編號D-E-F-G-H-I連線,上訴人所有26-9號土地與伊所經管之26-44、26-47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為如附圖二編號T-Z連線。
(二)被上訴人陳居安以:當初係因法院調解成立而為分割,該磚牆係上訴人自行興建,並未測量,亦未約定以磚牆為界,本件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25-18號土地與 25-7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編號M-C連線。
(三)被上訴人大樹區公所以:本件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25-6號土地與25-18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編號M-L-K-J-I連線。
(四)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以:本件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26-3號土地與26-9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編號Y-Z連線。
(五)被上訴人林程素英以:本件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26-64 號土地與26-9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編號N-N1連線。
(六)被上訴人柯勝雄以:本件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26-65 號土地與26-9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編號N1-N2連線。
(七)被上訴人許永祥以:本件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26-66號土地與26-9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編號N2-S連線。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25-1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居安所有25-7號土地、被上訴人大樹區公所所有25-6號土地、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25-14號土地、25-15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編號C-M-L-K-J-I-H-G-F-E-D連線所示。確認上訴人所有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26-3號土地、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26-44 號土地、26-47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編號Y-Z-T 連線所示。
與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所有26-64 號土地、被上訴人柯勝雄所有26-65號土地、被上訴人許永祥所有26-6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編號N-N1-N2-S連線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陳:㈠陳魯及陳宏既於分割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各願取得前條所載不動產為已足,嗣後不論任何理由(包括政府徵收土地或面積減少等事宜)不得再翻異請求重新分配或要求金品之給付情事」,被上訴人陳居安自應遵循其父陳魯於前揭分割協議書之承諾,不得另指以附圖一M-C連線為界址。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5年度鳳調字第144號調解事件係以陳宏及陳居安當時於原同段2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據以分割,惟該應有部分比例於陳魯、陳宏辦理繼承登記時,代書誤以應繼分比例登記,漏未實際按分割協議書約定測量後決定陳魯、陳宏於原同段2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不能以調解筆錄附圖所定之分割線位置與附圖一M-C 連線相符,即以此作為經界線。㈡公路總局於73年間施工新建旗楠公路台21線時,無權占用陳宏所有25-7地號土地97平方公尺,業經高雄地檢署受理告訴後會同鳳山地政測量確定,公路總局雖承認錯誤,但因重新設計發包,直至93年間方施工翻挖占用土地之地下排水設施,將土地返還陳宏,因此該道路邊線即為93年間公路單位依據87年間鑑界測量後之界址,重新翻挖施工歸還占用土地之現狀。且實地仍留有87年間辦理鑑界測量所定鋼釘界址,並非如國測中心鑑定書所稱實地無複丈樁位。㈢72年7月13日公路單位為拓寬旗楠公路徵收26-9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而分割出同段26-47 地號土地,後於修築道路時發生逾界爭議,經陳宏於73年間3 次申請複丈確定經界後,公路單位退縮至經界位置如現狀之路基邊緣處施工,78年間再於26-4
4、26-47號土地之原路面基礎上架高重新施工鋪設道路,完工後迄今現狀未曾有變,現26-9號土地前方道路基礎邊緣處即為73年間3次申請複丈所確定之經界位置。㈣26-64、26-6
5、26-66號土地上建物之買受人於建物交屋後,即在建物後方法定空地與26-9號土地經界處位置進行二次施工,將後方空地增建蓋滿作為廚房如現況之房屋,雙方並以其屋後牆壁線為界已有20年,當時其增建前曾就經界位置進行勘測,增建範圍即緊鄰與26-9號土地經界線位置興築,未再留有任何空地,因此渠等房屋之汙水排放管道、化糞池均施作於期增建廚房之地底下,倘當時仍留有空地,其何須將排污管線施作在自家房屋地底。原審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25-1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居安所有25-7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B1連線,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25-14號土地、25-15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大樹區公所所有25-6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 鋼釘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所有26-64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柯勝雄所有26-65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許永祥所有26-66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P-Q-R連線,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26-44號土地、26-47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26-3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U-V-W-X-Y連線。被上訴人到場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位置何在?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有之25-18 號、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於103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鳳山地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0月29日調處未獲協議,上訴人收受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5日函文通知後,隨即於103年11月2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文檢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爰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定之,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仍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如舊地籍圖有破損不明確之情形,始有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兩造既於103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揆諸前揭說明,首應依「舊地籍圖」參照兩造主張決定兩造相鄰土地界址。
(三)查原審於104年5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國測中心到場測量,為求測量精確,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高雄市大樹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鳳山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而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溪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附圖一圖示D-E-F-G-H-I-J-K-L-M-C連線為25-18號土地與25-15、25-6、25-14、25-7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二圖示T-Z-Y、X1-Z、Z-X2、N-N1-N2-S連線為26-9號土地與26-44、26-3、26-47、26-64、26-65、26-66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辦理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位置,此有國測中心104年7月7日測籍字第1040600349 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圖一、二)(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9頁)在卷可查,是國測中心所為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電子儀器為之,並符合相關鑑測流程,自得據以採信,從而,兩造間土地經界位置自應以附圖一圖示D-E-F-G-H-I-J-K-L-M-C連線、附圖二圖示T-Z-Y、N-N1-N2-S連線為準據。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5-1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居安所有25-7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25-9號、25-7 號土地原共有人陳魯、陳宏於74年9月17日所簽立分割協議書約定自25-9 號土地東邊地籍線往東推移5 台尺即為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為據,且雙方經測量後亦在現地築起磚牆即如附圖一所示A1-B1 連線云云,經查,陳魯與陳宏固於74年9 月17日立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並約定以25-9號土地東邊地籍線往東推移5 台尺為分割界線,現地並築有磚牆為界,惟上訴人所有25-1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居安所有 25-7號土地,原為同段25-7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當時之共有人陳宏聲請調解,由雄院以95年度鳳調字第1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與另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居安 (即陳魯之繼承人) 成立調解,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即陳宏與陳居安已以在後之分割協議變更之前陳宏與陳魯於74年間所成立之分割協議約定,而不受74年分割協議書第6 條所定共有人不得再翻異請求重新分配之拘束,是25-18號土地與25-7 號土地既經實地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成立調解分割,其界址之認定即應以分割時所測量之結果為準,即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分割經界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25-1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25-14號土地及25-15號土地,與大樹區公所所有25-6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三所示鳳山地政87年4 月30日複丈成果圖鋼釘位置為準云云,然查,87年間鳳山地政鑑界所釘之鋼釘,現地已無留存,實地並無複丈樁位,且土地現況已有變更,已無法施測其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鳳山地政於106年10月6日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該界址於道路拓寬當時即因占用上訴人土地之糾紛,經上訴人抗爭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始將道路退縮,並於93年間按鑑界後之界址,重新翻挖施工歸還占用之土地,顯見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現地道路之邊緣為界云云,然查,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將道路退縮之情屬實,惟本院認定上開界址係以重測前地籍圖之位置所為認定,與現地道路使用範圍無涉。況縱公路總局確有自行退縮使用範圍之情形,亦僅係是否使用全部範圍土地之問題,而與界址之認定無涉,且使用範圍僅係現地之利用狀況,並不因此變動兩造間之界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26-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有26-44號土地、26-47號土地間之界址於道路拓寬當時即因占用上訴人土地之糾紛,經上訴人抗爭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於73年間申請複丈確認經界後,始將道路退縮,並於78年間在原路面基礎上架高重新施工鋪設道路,顯見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況道路基礎邊緣即附圖二所示U-V-W-X連線為界云云。然查,鳳山地政73年6月22日鑑定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因當時測量係採圖面作業,且現地狀況已有改變,無法施測其在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業據鳳山地政於本院履勘時加以說明,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將道路退縮之情屬實,惟本院認定上開界址係以原地籍圖之位置所為認定,與現地道路使用範圍無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現地道路基礎邊緣即為73年間鑑界之經界位置。況縱公路總局確有自行退縮使用範圍之情形,然僅係是否使用全部範圍土地之問題,而與界址之認定無涉,且使用範圍僅係現地之利用狀況,並不因此變動兩造間之界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所有26-64號土地、被上訴人柯勝雄所有26-6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永祥所有26-66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柯勝雄及許永祥所有房屋後方牆壁邊緣即附圖二所示O-P-Q-R 連線為準。然2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程素英、柯勝雄、許永祥所有上開土地並非因興建房屋始行分割,而係於房屋興建前即已有原地籍圖所載界址存在,本件界址之認定自與房屋興建無關,而仍應以原地籍圖所載界址為準。至於鳳山地政73年4 月27日鑑定複丈成果圖所釘鋼釘界樁,現地已無留存,且當時測量係採圖面作業,現地狀況亦有改變,無法施測其在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房屋後方牆壁沿線即為73年間鑑界之經界位置,縱被上訴人之前手將渠等房屋之汙水排放管道及化糞池施作於自家房屋地底下,而未在房屋後方空地施作,此僅係所有人如何使用土地範圍之問題,亦不足以此即認上開房屋牆壁邊緣即為兩造土地經界所在,上訴人主張應不足取。
(八)另經以本院認定之經界,與上訴人主張之經界比較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如依本院認定之經界,上訴人所有 25-18號土地面積較諸重測前登記面積僅增加0.05平方公尺、26-9號土地則增加8.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25-7號土地則增加1.88平方公尺、26-3號土地面積增加13.59平方公尺、 26-47號土地增加2.9平方公尺、26-44號土地減少14.5 平方公尺、26-64號土地增加1.35平方公尺、26-65號土地增加 0.2平方公尺、26-66號土地增加0.03 平方公尺。惟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上訴人所有25-18號土地面積將增加72.34平方公尺、26-9號土地面積則增加47.9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25-7號土地面積將減少70.72平方公尺、26-3 號土地面積增加6.24平方公尺、26-47號土地減少5.8平方公尺、 26-44號土地減少29.46平方公尺、26-64號土地減少0.22平方公尺、26-65號土地減少2.56平方公尺、26-66號土地減少3.87平方公尺,兩相衡酌,亦以本院認定之界址計算結果與原登記面積較為接近,自應以本院認定上開連線界址較為符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有相鄰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圖一圖示D-E-F-G-H-I-J-K-L-M-C連線、附圖二圖示T-Z-Y、N-N1-N2-S連線,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