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謝信芳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相 對 人 莫志雄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補字第846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與抗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抗告人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架造鐵皮建物,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嗣相對人因使用需要又在B部分建物前方之空地增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鐵架造鐵皮建物,因租期屆滿後相對人迄今仍拒不依約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抗告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架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架造鐵皮建物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不當得利。詎原審裁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竟未依租金額計算,而係依系爭土地之面積109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4,339元計算核定為11,372,951元,惟抗告人係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性質上應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4,500元,1年之租金總額共54,000元計算,始為合法,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係指當事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承租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以租賃權本身為訴訟標的之訴訟類型而言;倘當事人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因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B部分建物之價額合併計算,至於A部分嗣後增建之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包含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不另計算。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4,33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現值為11,372,951元(計算式:104,339元×109平方公尺=11,372,951元);另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陳明已使用30年,未編訂門牌、未辦理稅籍登記,其價值為120,000元(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及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1,492,951元。㈡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抗告人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及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11,492,951元。抗告人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屬法院應職權調審理之事項,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並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