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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號上 訴 人 尤文芳

尤文達楊李美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雅惠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544 元(計算式:670 元/ 平方公尺×193.35平方公尺=129,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