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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佳潔等人間因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確認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聲明不服(見其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故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如未註明即同)15,826,307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敗訴部分:(美金211,128*起訴時匯價32.73)+3,513,390=10,423,609;原判決主文第2項敗訴部分849,778;原判決主文第3項敗訴部分4,552,920,上開三項加總金額為15,826,307】,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6,3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9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