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佳潔(兼陳玉婷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確認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8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