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1號異 議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鄭
仁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相 對 人 郭聰發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7月1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並命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各1/10及9/10,該裁定所載第二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624元,與原書狀訴訟之費用計算書所載第三項聲請證人旅費1,048元不符,該裁定所計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5元,應為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五、又查,異議人因本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證人日旅費1,048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24元,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亦據異議人及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屬相符。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自先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就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予以扣抵後(詳如計算書所示),且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利息部分,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當然之理。今原裁定就總額部分命相對人給付15,00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有誤算,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計算書 │├──┬────────┬──────┬─────────┤│次序│項 目 │金 額 │備 註│├──┼────────┼──────┼─────────┤│1 │第一審原繳裁判費│13,672元 │異議人預納 │├──┼────────┼──────┼─────────┤│2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2,376元 │異議人預納 │├──┼────────┼──────┼─────────┤│3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48元 │異議人預納 │├──┼────────┼──────┼─────────┤│4 │第二審裁判費 │24,072元 │相對人預納 │├──┼────────┼──────┼─────────┤│5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24元 │異議人預納 │├──┴────────┴──────┴─────────┤│附註: ││㈠系爭返還遺產案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096元【計算式:原││ 繳裁判費13,672元+補繳裁判費2,376元+證人日旅費1,048元││ =17,09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696元【計算式:裁判費││ 24,072元+證人日旅費624元=24,696元】,合計41,792元。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10,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依此計算結果: ││1.異議人應負擔4,179元(計算式:41,792元×1/10=4,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應負擔37,613元(計算式:41,792元×9/10=37,6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上開㈡計算結果,異議人所預納之裁判費用17,720元已逾其││ 應負擔之數額4,179元,經互相扣抵結果,尚得自相對人處取 ││ 得賠償訴訟費用額為13,541元【計算式:(16,048+1,048+ ││ 624)-4,179元=13,5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