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宋魯平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五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75930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高雄地院於96年9月19日裁定後僅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而漏未囑託監所首長對聲請人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為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確於96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已於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至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徵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是本件關於聲請人之送達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9月19日核發,迄今仍未送達聲請人已逾3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命令失其效力,聲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