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8號異 議 人 鏵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頌仁相 對 人 蔡文彥
蔡育軒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件於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時移撥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原審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6萬5,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相對人蔡育軒、蔡文彥提供擔保,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435號辦理提存在案。異議人為東南公司之債權人,對東南公司已取得高雄地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04年12月24日雄院隆104司執瑞字第1764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茲因東南公司已對國正公司提起訴訟,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東南公司勝訴確定,東南公司本得以上揭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返還擔保金,卻怠於行使權利,致異議人權益受損,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東南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就系爭擔保金為國正公司提存部分雖准予發還,惟另以東南公司並未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因而駁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然相對人為國正公司之員工,東南公司已對國正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准許異議人併同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外,凡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於保全自己權利範圍內均得為之,故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權利。
四、經查:㈠東南公司為擔保國正公司及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
依高雄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裁定,向該院提存246萬5,000元為擔保金(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而禁止國正公司及相對人不得執東南公司簽發之3紙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發票日期均為103年12月15日、受款人均為國正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46萬5,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並於103年12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假處分執行,而由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異議人為東南公司之債權人,對東南公司已取得高雄地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69號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異議人既為提存人即東南公司之債權人,在東南公司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時,異議人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㈡又東南公司為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其債務人即
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是依上開判例意旨,相對人如確定無損害發生,自符合前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查東南公司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國正公司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東南公司全判勝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至12頁),其判決理由記載,東南公司主張其前將工程發包予國正公司,國正公司未依約按期施作完成,期間推由該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蔡文彥向東南公司誆稱需資金週轉以安撫債權人及下游協力廠商,俾完成工程,東南公司遂交付系爭支票(即該判決附表序號1至3之支票)與國正公司,並由蔡育軒以國正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收,系爭支票經國正公司收取後,相對人即潛逃無蹤,國正公司營運停擺,工程亦陷於停工窘境。東南公司出借系爭支票,既係為使國正公司將工程順利施作完成,今國正公司已無可能完成工程,無理由繼續借用支票,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規定訴請國正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因國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認東南公司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判決國正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東南公司等語,上揭確定判決乃認定國正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東南公司,是國正公司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又東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記載受款人為國正公司,而依假處分執行筆錄記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受僱人於執行時陳稱系爭支票係債務人自行提示等語,且依臺灣銀行提出之系爭支票背面顯示,僅有國正公司之印文,並無相對人之簽名、用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可知係國正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提示,並非相對人提示,故在東南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聲請假處分執行前,以及該假處分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迄至執行完畢前,相對人均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則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顯無實益,相對人即無因前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再者,有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須依該證券之占有交付為之。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有價證券與貴重物品同列於動產執行之範圍,系爭支票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法自應適用動產執行之程序,然屏東地院就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僅止於核發執行命令(即僅禁止國正公司及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查封占有系爭支票或相對人之其他財產,亦經本院查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益徵相對人不因前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故相對人既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假處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異議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南公司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提存之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435號事件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