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李國儀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送達代收人 張志煌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送達代收人 陳朝裕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劉啟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無恆產,任職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每月扣除保險費及退撫基金後,實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70元,另每年領有考績獎金20,764元,及年終獎金61,287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回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員工薪俸單、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9,510元,另於每年2 月15日增加清償年終及考績獎金八成即65,64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及考績、年終獎金外,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房租5,000 元符合高雄市一般

租屋標準,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785 元,每月尚有餘額24,385元;另每年二月左右,債務人亦有領取考績獎金20,764元及年終獎金61,287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剩餘金額近八成用於清償,即每月19,510元,另於每年二月增加清償考績及年終獎金之八成即61,287元,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附表:更生方案┌──┬──────────┬─────┬────┬─────┬───────┐│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每年2月15日增 ││ │ │ │ │ │加清償金額 │├──┼──────────┼─────┼────┼─────┼───────┤│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455,308 │34.86% │6,801 │21,36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2,478,520 │59.38% │11,585 │36,392 ││ │有限公司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0,564 │5.76% │1,124 │3,530 ││ │公司 │ │ │ │ │├──┴──────────┼─────┼────┼─────┼───────┤│加總 │4,174,392 │每期清償│19,510 │61,287 ││ │ │總額 │ │ │├─────────────┼─────┼────┼─────┴───────┤│清償成數 │42.46% │清償總額│1,772,442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