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羅孟昌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管 理 人 周慶順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羅秝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慶順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消債清字第165 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債務人以不相當對價出賣系爭房地予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羅秝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債務人之債權人,且羅秝庭買受並受移轉之際,亦知此情事,應撤銷渠等間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羅秝庭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系爭房地於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後,竟旋於105 年3月9 日遭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羅秝庭,債權人認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撤銷債務人與羅秝庭間抵押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
四、是以,本件有選任律師對第三人羅秝庭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附表:
┌──────────────┬────┬───────┐│ 不動產 │權利範圍│管理方式 │├──────────────┼────┼───────┤│坐落高雄市○○區○○段364 地│全部 │選任管理人周慶││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 建號即高│ │順律師為債務人││雄市○○區○○街○○○ 號建物。│ │之訴訟代理人,││ │ │對於第二順位抵││ │ │押權人羅秝庭提││ │ │起確認抵押債權││ │ │不存在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