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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債 務 人 呂俊賢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7,058元後,經高雄地院以104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分配終結確定。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追加分配,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追加分配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合先敘明。

三、又查,雖經查詢國泰人壽後,該公司函覆債務人實為被保險人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有國泰人壽國壽字第1050070914號函附卷可稽,惟債務人於收受追加分配裁定後仍自行提出上開裁定所示保單解約金現值33,895元,並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本案後經改由本院承辦,另由本院將分配表所示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