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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債 務 人 黃秋媛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後,經高雄地院以104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分配終結確定。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追加分配,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追加分配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4月間因膽管結石病症開刀所獲英屬百慕達有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醫療給付扣除醫療費用支出餘額共計55,944元,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案後經改由本院承辦,經債務人自行提出上開裁定所示醫療給付餘額55,944元,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分配表所示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