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王寶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請假處分伊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限期命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105年度執全字第607號),經高雄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於105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105年度旗簡字第157號),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