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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代 理 人 陳薇伃相 對 人 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日廢止登記,惟其仍滯欠聲請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747萬1,157元,因相對人之代表人張志豪已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張來發、陳英春、張志明、張美娟、張志賢、張美蓮、陳吳扁皆已拋棄繼承,另股東陳人傑亦已於102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崇維、陳翰霆、陳鄧阿柚、陳姿菱、陳人豪、陳佩君、陳俊協亦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清算業務之進行,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亦無法完成法定程序,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文書之送達與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65192000 號函附卷可(見本院卷第7頁),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張志豪,惟張志豪於105年2月24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張來發、陳英春、張志明、張美娟、張志賢、張美蓮、陳吳扁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另唯一股東陳人傑亦於102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崇維、陳翰霆、陳鄧阿柚、陳姿菱、陳人豪、陳佩君、陳俊協等人則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6月7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5司繼字第1675號函、105年5月24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3司繼字第5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7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47萬1,157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聲請人既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5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見本院卷第18頁),因認余景登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