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白樣‧伊斯理鍛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被 告 徐出世
林倩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高雄地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六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出世均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林倩玲則係被告徐出世競選團隊成員,負責製作競選文宣等工作,被告明知並無情資,亦無相當證據資料可認原告有賄選情事,為使原告不當選,竟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林倩玲草擬內容為 「...驚悚~~驚悚!!大驚悚~~太驚悚!!痛心ㄚ!!那瑪夏的鄉親們ㄚ!!真相就是:白樣團隊的超級助選員許?德、翁?學及張?雲已證據確鑿遭受檢調約談調查,因事實已證據確鑿,所以檢調以<傳票>約談當事人,據說:許???德目前尚在努力掙扎發放小綠綠,白樣團隊助選員目前正在各戶家中後門流竄( 像阿軟一樣),請大家不要客氣告訴檢調0000-000000或110、00-0000000。...」(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網路文宣散布於眾,被告亦明知許金德等人經檢察官傳訊係為調查市議員候選人林民傑、而非原告,仍由被告林倩玲將系爭言論交由被告徐出世過目審核並同意張貼後,由被告林倩玲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前1日即10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臉書(Facebook)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艾達兒」發表之,並設定為任何人均得閱覽,以此方式傳播原告賄選之不實事項,使該區選民對原告之操守、品德產生高度質疑,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正確性。原告參與政治選舉,有相當之社會身分地位,系爭言論於全國民眾獲悉資訊之社群網路媒體發布,影響廣布全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亦散居全國各地,非僅影響那瑪夏區投票人對原告之觀感,致原告形象受損、選舉落選,系爭言論持續流傳亦使原告精神痛苦,對原告名譽人格法益損害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各大報頭版各三日。另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徐出世、林倩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而系爭刑事判決之偵查程序中,被告林倩玲已證述其以艾達兒帳號張貼與競選有關之文字或照片,需經過被告徐出世或訴外人孫榮顯之同意及審核,故被告徐出世主張系爭言論未經其審核並同意張貼,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三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倩玲並非被告徐出世競選團隊成員,系爭言論係由林倩玲自行草擬後於103 年11月28日發佈,當日一早林倩玲即前往杉林區慈濟大愛園區至當日下午4、5時許方返回那瑪夏,徐出世自當日上午6 時至晚上10時則均於達卡努瓦里逐戶拜訪、握手及與幹部重點家戶拜訪,兩地車程相距數小時,顯見系爭言論未經徐出世過目審核並同意張貼,徐出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另觀系爭言論並無提及買票或賄選,則被告林倩玲張貼系爭言論是否有傳播原告賄選之不實事項而致損原告名譽等情,不無疑義。縱認系爭言論影射原告賄選,行為人對於所散布、傳播之言論內容,倘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縱有損及他人名譽,亦不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次區長選舉過程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確曾以傳票傳喚訴外人翁博學、許金德應於103 年11月26日到案應訊,其案由係記載選舉罷免法案件,系爭言論係有所本,且事涉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非屬侵害他人名譽。又原告未就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等名譽、信用或社會地位上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選舉結果亦非單因文宣而能影響,臺灣選舉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互相攻訐之情形實屬常見,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競選文宣並未全然接受,系爭言論事涉公益,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原告受害情形應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與被告徐出世總得票數共計1,972票, 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發行量均超過100萬份之報紙頭版 ,難謂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且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徐出世即應受褫奪公權處分之執行而喪失擔任區長資格,原告於那瑪夏區內之名譽已足回復,殊無再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徐出世均係103年11月29日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屆
區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由被告徐出世當選為那瑪夏區區長。
㈡系爭言論係由被告林倩玲草擬,並於103 年11月28日在伊申請之臉書帳號「艾達兒」網頁發佈,供不特定人閱覽。
㈢被告徐出世、林倩玲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3.查被告林倩玲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其臉書帳號「艾達兒」網頁發表系爭言論,林倩玲並將其臉書權限設定為公開,而供不特定人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林倩玲非徐出世競選團隊成員云云,惟查,被告林倩玲前於104年1月30日偵訊時陳述:伊是徐出世競選團隊成員,為競選總部之總機小姐,並負責文宣之製作及發放等語【見雄檢104年度選他字第463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一第119頁】。檢察官於104 年2月24日再次傳訊林倩玲,其亦稱:「(是否是本屆那瑪夏區區長徐出世之競選團隊成員?)是。(徐出世競選團隊共有幾名成員?負責文宣部份有幾人?)助選員有30幾位。製作文宣的人有2 位,包含我,但討論文宣內容會有7到10人。」、 「(徐出世團隊是否有透過「艾達兒」這個臉書帳號作網路宣傳?為何如此?)這是我的帳號,我有透過我的臉書帳號替徐出世作網路文宣。(透過上開帳號作宣傳是否屬於你負責的工作?)這是我的工作,但沒有固定時間,我偶爾會上去放一些資料。」等語【見雄檢104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黟布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也會製作文宣,除伊之外,林倩玲也會用手寫或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紙本文宣,亦會以自己「艾達兒」臉書帳號製作徐出世競選文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倩玲為被告徐出世競選團隊成員,並負責製作選舉文宣工作,被告辯稱林倩玲非徐出世競選團隊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林倩玲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未經被告徐出世同意,徐出世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林倩玲於104年1月30日偵訊時陳稱:伊以「艾達兒」此帳號張貼與競選有關的文字或照片,須經過徐出世或孫榮顯的同意及審核,本案伊所張貼的臉書系爭言論,係伊先寫文字,給徐出世過目看有無須要修正,徐出世覺得沒問題,伊就將這些文字放上去等語(見他卷第2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頁勘驗筆錄);同日證述:伊以「艾達兒」帳號張貼與競選有關的文字或照片,須經徐出世或孫榮顯的同意及審核,本案伊所張貼的臉書系爭文章,係伊先寫文字,給徐出世過目看有無須要修正,徐出世覺得沒問題,伊就將這些文字放上去同意等語(見他卷第26、28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該次檢察官偵訊,被告徐出世同時在庭聆聽林倩玲前揭證述,亦向檢察官表示:對林倩玲該次證詞沒有意見,伊表示尊重,林倩玲不會誣陷伊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林倩玲草擬系爭言論,係經被告徐出世審核同意後,始在臉書發表,被告辯稱系爭言論未經徐出世過目審核並同意張貼云云,尚非可採。
5.查被告自承系爭言論中「許?德」、「翁?學」分別係指原告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許金德及翁博學,「張?雲」則指瑪雅里之居民張月雲,「小綠綠」係指金錢,「阿軟」則指老鼠(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6頁、第177頁反面、第179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5頁、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林倩玲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同時,並將許金德、翁博學之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檔案上傳臉書供不特定人閱覽,由該網頁之全文文意觀之,係指述原告競選團隊成員許金德、翁博學及張月雲因涉嫌買票證據確鑿,因而遭受檢調約談調查,且許金德經檢調約談後,現仍持續對選民行賄,請大家勇於向檢調檢舉原告團隊買票情事,易使選民誤認原告賄選事證明確,遭檢方調查,且原告目前仍持續行賄中,其目的在彰顯原告涉及賄選之負面形象,已足損害原告之名譽。再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曾以傳票傳喚翁博學及許金德應於103 年11月26日到庭應訊,惟係針對該署偵辦103年度選他字第179號該屆市議員候選人林民傑涉犯投票行賄罪等案件,為調查翁博學、許金德是否涉及為林民傑發放賄選金始傳訊其2 人,並非就那瑪夏區區長選舉原告是否有賄選情事而傳喚其2 人,亦未發現原告有何涉及前揭林民傑案件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回函及上開103年度選他字第179號相關卷宗筆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67頁至第84頁、第87頁)。被告徐出世雖辯稱:原告與市議員候選人林民傑係競選策略聯盟(見刑事卷一第132 頁),許金德不只幫原告助選,亦有幫他人助選等語(見他卷第28頁)。被告自當查證許金德、翁博學為何人助選,而遭檢察官傳訊;被告徐出世明知原告與市議員候選人林民傑係競選策略聯盟,且許金德除幫原告助選,亦有幫他人助選,被告竟未經查證,僅憑許金德等人於選前遭檢察官傳訊乙事,即在臉書上指述原告競選團隊成員許金德、翁博學及張月雲因涉嫌買票證據確鑿,因而遭受檢調約談調查,甚至毫無任何事證,指稱許金德經檢調約談後,現仍持續對選民行賄,恣意指摘原告競選團隊賄選,顯有誹謗原告之惡意,顯非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辯稱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殊非可採。
6.又被告林倩玲除於偵查中陳稱伊等團隊並未有許金德以現金賄選之情資,係以自己想像而認為有人半夜在發錢等語(見他卷第2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23頁), 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陳稱:「(妳寫這篇文章前,有聽過任何告訴人買票的傳聞嗎?)陸陸續續有聽到,但是沒有實際看到過。(都是聽來的、坊間的傳聞?)對。(你在徐出世團隊出入的這段期間,有無聽到確實的情資掌握告訴人團隊有買票的情況?)沒有。」而坦言僅係坊間傳聞,伊等並未掌握告訴人團隊賄選之情資。另被告徐出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述:「(你在競選期間有無收到任何情資說告訴人買票?)情資的意義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大家在聊天會去聽,會有人講說告訴人買票。(這會影響你的選情,你有無想辦法去查證或是打聽清楚?)當然心裡會想,但是我們沒有做動作,也放棄不做了,為什麼?因為實在是很不好查,所以我們也不會有這個動作。(所以你也沒有確實的情資說告訴人買票?)當然,都是聽到,如果說要證據,則沒有證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8頁),足認被告並無原告競選團隊賄選之情資,針對傳聞亦未加以查證,即於選情最激烈之投票日前一天,故意在臉書張貼系爭言論,指謫原告競選團隊之「超級助選員」因賄選證據確鑿而遭檢調傳喚,並憑己想像,恣意指謫原告競選團隊成員經偵查機關傳喚後仍繼續買票賄選,顯係故意以張貼不實網路文宣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當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權受損,被告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
干為當?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故意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高雄市桃源鄉鄉長、那瑪夏區區長、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秘書,年收入約120萬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徐出世則為大學畢業,曾任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組長、高雄市那瑪夏區區長,月薪約8 萬元;被告林倩玲為大學畢業,擔任文書助理,月薪約2 萬元,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86、87、104頁), 並有原告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暨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2.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四大報報紙頭版以半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那瑪夏區區長選舉競選中在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考量那瑪夏區區長乃地方性選舉,原告於該次選舉之得票數為891票、被告之得票數為1,081票,兩造之總得票數共為1,942票,該次選舉總選舉人數為2,311人(見本院卷第101頁), 所涉選舉人人數尚微,如按原告請求在四大報頭版以半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 日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爰命被告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高雄地區版,以4分之1版面、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 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高雄地區版,以4分之1版面、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徐出世、林倩玲於中華民國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屆區長選 ││舉期間,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臉書 (FACEBOOK)網站,張貼「││...驚悚~~驚悚!!大驚悚~~太驚悚!!痛心ㄚ!!那瑪 ││夏的鄉親們ㄚ!!真相就是:白樣團隊的超級助選員許?德、││翁?學及張?雲已證據確鑿遭受檢調約談調查,因事實已證據││確鑿,所以檢調以<傳票>約談當事人,據說:許???德目前││尚在努力掙扎發放小綠綠,白樣團隊助選員目前正在各戶家中││後門流竄(像阿軟一樣),請大家不要客氣告訴檢調 ││0000-000000或110、00-0000000。... 」之不實網路文宣,上││開不實事項之傳播,已嚴重損害白樣‧伊斯理鍛之名譽及公眾││對白樣‧伊斯理鍛品德判斷而理性投票選舉之權利。本人在此││鄭重、公開地對白樣‧伊斯理鍛表示道歉,並向所有社會大眾││澄清本人上開所指訴白樣‧伊斯理鍛之事項均屬不實,亦請所││有社會大眾莫再以訛傳訛及聽信此種對白樣‧伊斯理鍛不實指││訴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