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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宋錦貴

劉奇前吳發榮劉瑞輝蘇世雄杜明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9月22日變更為陳金德,此有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陳金德並已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6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廠區之員工,其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致短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復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6 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非謂雇主因此可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之後果,然就雇主而言,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及提供利潤,是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勞基法既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者協議給予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自不能以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實物給與亦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再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6 人任職被告多年,已知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係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與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辦理,行政院經濟部國業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被告即無從將夜點費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於退休後亦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又縱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作業方式採24小時三班輪流制,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故被告雖發放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單方性之給與,非勞動契約上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與原告等人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縱與提供勞務有密切關聯性,仍非屬工資。且原告等於任職期間已明知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原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亦經常發函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均遭經濟部否准,顯見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廠區之員工,其已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之「退休金基數」,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分別領有被告核發如附表「夜點費」欄所載之金額。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㈢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原告6 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1至6「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

㈣如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法定遲延利息依附表1至6「利息起算日」欄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

告應得之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

告應得之退休金?

1.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國營事業管理法就「平均工資」未另有特別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認定之,是被告辯稱:國業事業平均工資之認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與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定義相同)。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夜點費是否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二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先予敘明。

2.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則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應已認知於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於被告雖不區分員工工作種類、性質、年資、勞心勞力程度均給付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夜點費金額多寡係被告單方決定,自不得以被告單方決定以相同數額給付夜點費,即否定該夜點費有前揭勞務對價之性質,是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給付金額均相同,應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5.被告另辯稱夜點費經經濟部函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提經濟部關於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等函文解釋,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不能列入平均工資等語,即非可採。

6.被告復抗辯94年6月1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是夜點費自不屬工資性質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用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項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所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7.被告又抗辯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第3 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規定,顯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實非可採。

8.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被告員工受領工資之一部。故原告主張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均任職被告,各自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六個月、三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說明如前。從而,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其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