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蔡曾明瑕相 對 人 蔡曾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1338 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判決),兩造與同案執行債權人曾敬堯、執行債務人蔡黃箱各獲分配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同段1180-6地號土地(異議人分得,下稱甲地)、同段1180地號土地(相對人與蔡黃箱分得並維持共有,下稱乙地)、同段1180-5地號土地(曾敬堯分得,下稱丙地)。蔡黃箱所有之停車場及圍籬占用丙地之一部,相對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及圍籬則各占用甲、丙二地之一部。本件執行標的係包括蔡黃箱與蔡曾菊所有之地上物,需同步進行,以免危及債務人之地上物,並衍生二筆拆除費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要求就執行標的物一部先提出拆除補強計畫以執行拆除,違反債權人聲請內容,造成債權人不必要之費用負擔,並不合理。且蔡曾菊占用部分前未經測量確定,其占用範圍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33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133號事件)現場勘測明確,蔡曾菊並同意依測量結果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提出部分拆除補強計畫即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判決結果異議人、相對人與蔡黃箱、曾敬堯依序各分得甲地、乙地、丙地之事實,有系爭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執行卷第
4 至11頁)。是異議人依系爭判決請求占用甲地之相對人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判決並未記載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甲地之面積及範圍,是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陳明因占用部分未經測量無法履行,請求現場測量位置及面積後,供兩造協商處理等語(執行卷第31頁)。司法事務官雖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現場履勘,然當日僅由相對人指明其所有之地上物位置,並未測量該地上物占用甲地之面積為若干,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第53、54頁)。而依異議人所述,相對人並非無自動履行意願,僅因無法確知拆除範圍無從自動拆除,此由相對人於133 號事件現場履勘時,亦表明願與異議人協商之意可證(該卷第19頁背面)。則縱認105年3月15日履勘當日地政人員有到場指界,相對人應已可據此知悉拆除範圍,司法事務官亦應於履勘日後再次通知、確認相對人無自動履行意願後,始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命異議人代為履行,以避免不必要之執行費用之支出。然司法事務官卻逕於2 日後即同年月17日函知異議人於10日內提出拆除補強計畫,並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拆除補強計畫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函文及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執行卷第58頁,執事聲卷第5 頁),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範意旨,於法不合。又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經133 號事件承審法官於105年6月24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地上物僅為半身高度之磚造圍牆上覆鐵皮屋頂之建物,並各占用甲、丙二地面積9.05平方公尺、0.58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該卷第19頁背面、第21、23頁)。是依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之結構是否無法逕予部分拆除,尚非無疑。且司法事務官另行駁回異議人與曾敬堯對蔡黃箱及曾敬堯對相對人就占用
甲、丙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133 號事件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處理,有該裁定可參。為免異議人就同一執行事件重複支出相關之執行費用,而得併予執行,認本件應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另行查明處理之必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