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高雄市旗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旗山鎮)天上宮原有地上物資產均經拆除完畢,在原告另提出具有獨立財產之證據以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要件,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原告雖未辦理寺廟登記,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請求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中已陳明其運作經費係向信徒募款,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具有弘揚宗教精神之一定目的,此有原告提出之天上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改制前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天上宮主殿前經執行沒收並拆除完畢,惟依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4項,原告仍設有主任委員鄭自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確有領受被告發還之神像、金飾等具財產價值之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核屬非法人團體,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回執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0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龐錫坤前因違反森林法,在被告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內占用林地設置工作物即原告廟宇前身「隍蜈宮」(嗣於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廟宇工作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長24.7公尺,寬23.1公尺,下稱天上宮主殿)沒收確定,並經訴外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4年度執他字第2756號執行沒收,並拆除在案,惟仍餘下3分之1廟宇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未拆除。訴外人謝順全另自92年起因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附圖所示B、C扣除重疊之斜線部分,所餘占用面積1,187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圖示D,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圖示E、F、G部分,占用面積129平方公尺)均沒收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執行。
而前揭天上宮主殿雖餘下3分之1未拆除(面積190.17平方公尺),惟該部分業經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為執行檢察官到場執行,已屬執行完畢,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所有,該部分地上物應由國家權責機關予以拆除方屬妥適,此經兩造間另案請求排除侵害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下稱另案排除侵害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高雄地檢署乃指揮被告執行拆除天上宮主殿前未拆除部分。詎被告未指定具體之拆除日期與時間,突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執行拆除,且未通知原告到場,其執行程序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顯有不當;且被告執行拆除時原僅限於不動產,至於動產部分,本應通知原告到場,俾原告能及時搬移動產,以減少不必要之損害,然拆除當日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到場,即逕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動產即金爐、廟門、銅鐘、大鼓、石獅、石鼓及紅檜匾額一併移除,使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之損害,被告執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當(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又被告於執行或受託執行沒收時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前已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函復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係依高雄地檢署100年執字第8792號及100年執從字第2942號執行命令拆除天上宮主殿。原告所稱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拆除天上宮主殿部分,係被告本於林地主管機關維護國土保安之權責予以拆除,此經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書載明天上宮主殿前經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認已執行完畢,天上宮主殿所有權已歸屬於國家所有;且被告為求慎重,在拆除前獲高雄地檢署指示「由該主殿所在之國有地管理機關決定及執行拆除」,況原告獲悉被告將本於林地管理機關拆除天上宮主殿,即向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拆除,惟遭駁回確定,足徵被告拆除天上宮主殿,乃本於林地主管機關之地位及權責,而拆除國有土地上之國有財產,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非基於行政執行法實施拆除,自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拆除已屬國有財產之天上宮主殿,效力當然僅及於不動產而未及於動產,然原告本件所指如附表所示編號2、5、6之物(廟門、石獅、石鼓),均係構造、使用或功能上附合於天上宮廟宇之物,已附合於天上宮之主殿建築物而屬不動產,被告自得拆除。至於主殿內之動產,被告考量若提前通知拆除日期,原告必然糾眾抗議阻礙執行,故被告早在執行拆除前,即多次以張貼公告、函請原告到會說明、請檢察官協助訊問等方式,通知原告移除,且於103年4月2日派員查報主殿內置放之動產並作成清冊,亦行文高雄地檢署備查,惟當時已查無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3、4、7物品(香爐、銅鐘、大鼓、紅檜匾額),被告復於實施拆除作業前夕,仍兩度發函告知原告限期搬離,顯見被告並非未告知,而係原告經告知應移除而不作為。原告既拒絕作為,則被告於實施拆除作業時,為避免仍占用之動產損壞,即依據原告代表人鄭自忠於檢察官訪談時之承諾逕為移除,並無違法。被告於拆除當日,另雇工將當日所見之動產完整搬出並造冊、拍照、錄影,嗣通知原告派人領回金牌、金箔小佛像、零錢、有價財物一批及神像等動產,並由警方作成訊問筆錄,具結無動產損失或遺失及切結其餘留置物品放棄所有權在案,原告本件所稱編號1、3、4、7物品(香爐、銅鐘、大鼓、紅檜匾額),根本未見於現場,且與原告警詢筆錄所言相悖,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龐錫坤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被告所轄旗山事業區
第41林班地(依法免登記,嗣於兩造間另案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完成土地總登記為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占用林地建築廟宇「隍蜈宮」(嗣於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經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工作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到場執行,雖仍餘其中3分之1廟宇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尚未拆除,惟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已因沒收執行完畢而歸屬國家所有。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另由謝順全接手擔任天上宮之實際負責人
,謝順全自92年起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附圖所示B、C扣除重疊之斜線部分,所餘占用面積1,187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圖示D,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圖示E、F、G部分,占用面積129平方公尺)均沒收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執行完畢。
㈢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之民事
排除侵害事件,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確定。
㈣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天上宮拆除工作。
㈤被告於拆除前,曾數次發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拆除清理石獅、香爐、雜物及有價物品等(本院卷第31、32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本件於103年12月29日就天上宮廟宇建築物之拆除行為,有無違法或過當之處?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拆除天上宮主殿時有前述之違法、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本件拆除時,未指定具體之拆除日期與
時間,突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執行拆除,且未通知原告到場,其執行程序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被告則否認,辯稱:天上宮主殿前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已歸屬於國家所有,伊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拆除天上宮主殿,係本於林地主管機關之地位及維護國土保安之權責,拆除國有土地上之國有財產,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拆除,自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即明。是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其適用必以行政機關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或即時強制為前提;倘行政機關所為非行政執行行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訴外人龐錫坤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被告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依法免登記,嗣於兩造間另案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完成土地總登記為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占用林地建築廟宇「隍蜈宮」(嗣於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經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工作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到場執行,雖仍餘其中3分之1廟宇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未拆除,惟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已因沒收執行完畢而歸屬國家所有;前開判決確定後,另由謝順全接手擔任天上宮之實際負責人,謝順全自92年起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附圖所示B、C扣除重疊之斜線部分,所餘占用面積1,187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圖示D,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圖示E、F、G部分,占用面積129平方公尺)均沒收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全案卷證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關於上開天上宮主殿尚未拆除部分及嗣後所為之增建乃屬動產附合而已成為主殿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業經前案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所有權已歸國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自應由國家之權責機關予以拆除乙節,此經兩造間另案請求排除侵害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復參酌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之獨立機構,且其直接管領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國有林地(原為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嗣登記為月眉段第5415、5416地號土地),乃本件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是被告對其所轄國有林地之一切管理必要行為,自有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之權責(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準此,本件無權占用國有林地之系爭地上物,既經沒收而歸屬於國家所有,已非原告所有之物,而被告為管理機關,其就管領之國有林地上已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地上物,自有處分權,即就系爭地上物何時予以拆除、如何拆除,均屬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而得自由處分之範疇,此與一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在其所有土地上拆除其所有房屋之情形相同,其他人尚無從置喙,亦無通知他人具體拆除日期之必要。從而,本件係被告本於國有林地管理機關維護國有林地安全之權責而處分國有財產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乃其基於私法自治正當行使其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非依行政執行法所為執行行為,當無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言,自難謂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前開辯解,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指定具體之拆除日期與時間,且未通知原告到場,其執行本件拆除程序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另舉被告開會通知單備註二記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因認上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云云,惟上開通知單已註明係針對天上宮主殿內所存之「動產」搬移部分,而非針對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動產部分),況被告前就本件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動產部分)之權責有所誤會、混淆,甚至認為係依據高雄地檢署囑託執行前案謝順全刑事判決沒收物拆除工作,嗣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拆除係屬國有林地管理機關處分國有財產之行為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11月12日雄檢瑞嵐100執8792字第104973號函予以敘明指正在案(本院卷第73頁),堪認此僅係被告誤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本質所致,尚難以該開會通知單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本件拆除原僅限於不動產,至於動產
,本應通知原告到場,俾原告能及時搬移,減少不必要之損害,然拆除當日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到場,即逕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動產即金爐、廟門、銅鐘、大鼓、石獅、石鼓及紅檜匾額一併移除,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執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當(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云云。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者,係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工作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見該判決主文及附圖),是上開沒收標的既係該廟宇「工作物」,非僅限於該廟宇「建築物」,解釋上即應包含一切有助於發揮該廟宇功能、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聯及依存關係而不可脫離該廟宇存在之獨立之物。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5、6之廟門、石獅、石鼓,不論其外觀、構造及功能均已附合於該天上宮主殿建築物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此經本院勘驗本件拆除當日之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第151至153頁),且據原告自承:石鼓、石獅平常一直放在那裡,平常的功用就是放在那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0頁),足見上開物品確屬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標的物,被告自得予以隨同拆除、廢棄;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4、7之銅鐘、大鼓、紅檜匾額,其中銅鐘、大鼓係寺廟必備之法器,系爭匾額上已註明「恭祝天上宮聖母聖誕千秋」並提字「護國佑民」,復據原告自承在卷及提出照片1張為憑(本院卷第147頁、第167頁、第173頁),則該等物品乃足以幫助發揮天上宮廟宇之宗教功能及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天上宮廟宇而獨立之物,堪認係屬天上宮廟宇工作物之從物,則前揭刑事判決既已將該天上宮廟宇工作物之主物處分沒收確定,其效力自及於該等從物,是被告予以隨同拆除、廢棄,即無不合。原告雖辯稱:廟門為活動式可拆卸,石獅、石鼓僅擺放可移動,非以水泥固定於廟宇建築物上,銅鐘、大鼓、紅檜匾額均係動產云云,惟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該等物品於客觀上與天上宮廟宇具有功能性關連及效用上依存關係,且確屬前揭刑事判決沒收之標的物範圍甚明,是原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況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於前揭龐錫坤、謝順全違反森林法刑事判決確定後,既經檢察官到場執行,顯已知悉天上宮廟宇工作物占用國有林地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於本件基於林地管理機關地位及職責而拆除已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地上物前,已數次發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拆除、清運石獅、香爐、雜物及有價物品(見本院卷第
31、32頁),復多次以張貼公告、函請原告到會說明、請檢察官協助訊問等方式,通知原告自行移除(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卷內103年3月19日執行檢察官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自忠談話筆錄),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詎原告無視該等搬遷期限,一再拒絕自行搬遷或清運尚留存於系爭地上物內之動產,則原告於明知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主動搬移上開動產,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結果,顯非單純之沈默或不作為,堪認原告對其上開動產已有放棄所有權之意甚明,縱令被告隨同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清運上開動產,亦無違法不當。是原告事後再行追復爭執為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爐1個,事後原告到場始
發覺其已不見,故認係被告將之清運、廢棄云云,已據被告否認,辯稱:該金爐擺放地點非本件執行拆除之範圍,伊未廢棄、清運該金爐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上開金爐原即擺放於原證18截圖所示空地上(即天上宮主殿旁之空地,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該空地核屬一公共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是原告僅憑臆測,空言指稱係被告將該金爐清運、廢棄,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103年1 2月29日拆除當日所攝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所指金爐始終放置在主殿旁之雜草空地處,與拆除當日被告搬離清冊上物品放置地點約有十公尺之距離,被告人員並無碰觸該金爐或將該金爐毀損、丟棄之動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該金爐擺放地點非本件執行拆除之範圍,伊未廢棄、清運該金爐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原告未能舉證上開金爐係本件拆除之執行範圍,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於103年12月29日拆除天上宮廟宇工作物之行為,並無違法或過當,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孫瑞隆、陳極昌、張煥鄉、顏朝順、王金龍及設置石獅、石鼓之工人,欲證明其請求受損物品之價值,及石獅、石鼓僅放置於主殿前未以水泥黏著附合於主殿,另請求被告提出清運系爭物品之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70、171頁),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 │ 金 爐 │ 1個 │ 42,000元 │├──┼──────┼───┼─────────────┤│ 2 │ 廟 門 │ 6面 │ 1,370,000元 │├──┼──────┼───┼─────────────┤│ 3 │ 銅 鐘 │ 1個 │ 33,000元 │├──┼──────┼───┼─────────────┤│ 4 │ 大 鼓 │ 1個 │ 37,000元 │├──┼──────┼───┼─────────────┤│ 5 │ 石 獅 │ 2隻 │ 104,000元 │├──┼──────┼───┼─────────────┤│ 6 │ 石 鼓 │ 4個 │ 68,000元 │├──┼──────┼───┼─────────────┤│ 7 │ 紅檜匾額 │ 1個 │ 49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