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許茂田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蔡良宏
張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以養豬為業,飼養約1,000餘頭豬隻,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派員查核採樣結果檢驗值為208,以超過農業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50之規定為由,對原告裁罰在案,並命原告應於104年1月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唯恐再遭處罰,為減輕污染排放物,乃持續將長至100公斤之豬隻運至市場拍賣,至104年1月時已減少至3、4百頭母豬及仔豬。原告曾委託專業之鑑定機構即訴外人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檢驗值為24,詎被告於104年1月6日派員至畜牧場查驗結果,採樣檢驗值仍為208(下稱系爭檢驗結果),認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要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原告為免遭按日連續處罰,無奈將剩餘之母豬及仔豬賤價賣出,於104年1月9日停止飼養,惟停養後,被告仍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由訴願機關撤銷該連續裁罰之處分在案。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查核時,係以抽風機抽取空氣之方式化驗,然104年1月6日卻僅以手按抽取半袋抽取空氣,且在尚未化驗前即當場命原告應於104年1月7日起辦理停工,並將全部豬隻移走,否則每日將裁罰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顯見被告在化驗前已預設立場,違反公正原則及程序規定,加以原告所飼養豬隻數量至104年1月初時,已自原來之1,000餘頭減至3、400頭,依常理異味污染程度必然較為減輕,系爭檢測結果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所屬人員於採樣檢驗之過程未符合規定而有疏失,被告未給予原告處置豬隻之合理期間,原告為恐遭按日連續處罰,乃於短時間內將市場行情每頭20,000元之母豬114頭以7,000元賤賣與訴外人鄭信三,致原告每頭損失13,000元,計損失1,482,000元(13,000元×114=1,482,000元),被告以簡易之採樣,草率判定檢驗數值,而不採鑑定機構台宇公司之專業鑑定數值報告,顯有故意誣陷原告之違法,且按日連續處罰,亦有權利濫用、不符比例原則之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場所)從事養豬業,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有豬隻排泄物異味之情事,遂會同原告在系爭場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而採取之樣品經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檢驗室,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NIEA A201.14A)進行分析,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208,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農業區排放標準50之規定,被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00000000000號函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法裁處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並命原告於104年1月5日前完成改善,及提送改善完成報告予被告查驗,同時告知屆期未改善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按日連續處罰,該裁罰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確定。嗣被告派稽查員於104年1月6日會同原告進行改善後查驗,採樣結果檢驗值為208,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因原告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乃以期限改善屆滿之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算至原告提報且經查驗屬實之停工日即104年1月9日即完成改善之日止,對原告施予按日連續處罰,各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係為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乃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3款規定自報停工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自行於104年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暫時停工,並非被告命原告停工。又採樣結果檢驗值與豬隻數量並無關連,而與清潔程度有關,如原告有1,000多頭豬並做好清潔,可能符合標準,如僅有3、400頭豬,卻沒有做好清潔,也可能不符合標準。且該罰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以前揭4件裁處書之送達,係在原告停工後,顯已難以發揮督促及警惕改善之功能,無助於達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執行督促改善之目的為由,而撤銷原處分,然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推翻,亦不能據以認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由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公務員依合理之考量形成其法律見解,其見解在法律上可以認定為合理,若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亦不能因此認定有過失,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係指被告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書並未逐日開具、未於合理之期間內送達等瑕疵,非謂原告不該當處罰構成要件或有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則按日連續處罰要件事實之認定既無重大明顯瑕疵,縱經訴願決定撤銷,尚難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原告確實賤售牲畜,然其出售之目的係為使其經營之牧場符合排放標準,與被告行使公權力間無相當關連性,亦與處分書經訴願決定撤銷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難謂有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7、112頁):㈠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經營畜牧場,以養豬為業。
㈡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查核採樣,以抽風機抽取空氣,
由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檢驗室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NIEA A201.14A)進行分析,經檢測結果,檢驗值為208,以超過農業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50之規定為由,對原告裁罰,並命原告應於104年1月5日前完成改善。
㈢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台宇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檢驗值為24。
㈣被告於104年1月6日派員至畜牧場查驗結果,以簡易採樣方式檢驗結果,檢驗值仍為208。
㈤被告於104年1月6日、7日、8日及9日各對原告裁處100,000
元罰鍰,嗣該罰鍰處分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後,業經撤銷在案。
㈥原告已於104年1月9日停止飼養豬隻。
㈦原告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4年12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賠償,遭被告以書面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2、87頁):㈠被告所屬稽查員於104年1月6日就原告於系爭場所周界外進
行異味污染物所進行採樣及檢驗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以檢驗結果對原告施予系爭按日連續罰鍰處分,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得否以訴願決定撤銷該罰鍰處分,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適法性加以抗辯?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系爭按日連續罰鍰處分,而於104年1月
6日至104年1月9日間,以低價出售其所有豬隻?原告出售之數量及價格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將每頭行情20,000元之母豬114頭
以7,000元賤賣,故每頭損失13,000元,共計損失1,482,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鄭信三結稱:伊在屏東縣潮州鎮養豬10幾年,不好的
豬會賣去工廠,好的留著自己養,伊本不認識原告,原告經由與伊之共同飼料商介紹得知伊聯絡方式後,打電話給伊說要賣豬,伊到高雄市橋頭區來看原告之豬隻,原告說要趕快出清,不然環保局每日要罰他100,000元,所以急著賣,且豬隻不是很健康,伊於104年1月9日以每隻7,000元價格,向原告買100多頭豬,豬剛生產完之後會很瘦,懷孕的豬就會比較肥,懷孕的豬不可以賣到市場去殺,原告的豬不是每隻都不健康,但活體豬移動有時候緊迫會死亡,伊用大貨車運出去就是伊自己承擔豬隻死亡責任,價格要看豬的情形及健康程度,當時肉品市場的豬行情每頭豬大約7,000元左右,至於15,000元至20,000元是正常的豬在檢定站之價格,平常伊跟人家買豬價格也差不多7,000元,很少像原告這樣整批賣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證人鄭信三於105年6月28日所簽立證明其於104年1月9日向原告以每頭7,000元購買114頭種豬之證明書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04年1月9日以每頭7,000元價格將114頭豬售與鄭信三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從證人鄭信三之證詞可見,當時肉品市場每頭豬行情及證人鄭信三向其他人買豬之價格大約也是7,000元,至於原告所主張每頭20,000元則係在檢定站經過檢驗良好之價格,且證人鄭信三係一次大量向原告購買114頭豬,須自行承擔載運豬隻回屏東縣潮州鎮之在途風險,則證人鄭信三到原告畜牧場親自觀察豬隻狀況後,經過其等間議價合意每頭豬7,000元之價格,尚難認客觀上原告受有低價出售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要件之說明,難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被告於104年1月6日派員至畜牧場查驗結果,以簡易採樣方
式檢驗結果,檢驗值仍為208,超過排放標準50之規定,被告於104年1月6日、7日、8日及9日各對原告裁處100,000元罰鍰,嗣該罰鍰處分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撤銷在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3200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書1份、被告之104年1月6日現場採樣記錄表、104年1月8日檢測報告、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裁處書共4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4、55至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惟高雄市政府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所為4件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書其中1件係於104年2月9日作成、其餘3件係於104年2月10日一次作成,並非逐日作成,且於104年2月26日始送達,均在原告104年1月9日停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認定被告所屬稽查員於104年1月6日現場採樣、檢驗過程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一事。且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4年1月6日係對畜牧場周界空氣採樣,有104年1月8日檢測報告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辯稱係與原告是否做好清潔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非無據,未見被告之稽查人員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一事。原告雖自行委託訴外人台宇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檢驗值為24乙情,固有該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仍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於104年1月9日將全部豬隻出售與鄭信三,時間點在
被告於104年1月6日派員檢查之後,衡情可見原告係為免受按日連續處罰始為之,然被告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8頁),予以按日處罰,並非命原告停工,原告仍得以清潔環境等方式加以改善,亦難認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之行為與原告將114頭豬全數出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客觀上受有低價出售豬隻之損害,亦難
認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致原告出售全部豬隻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低價出售114頭豬之價差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