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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原 告 鄭亞雲原 告 鄭連益原 告 黃月鳳原 告 王子賓原 告 黃陳幸原 告 蔡郭月霞原 告 陳李純紅原 告 李榮茂原 告 呂呈祥原 告 許水清原 告 許水木原 告 許水瀛原 告 陳慶祥上 十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被 告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請求確認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5年2月2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