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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原 告 劉金治原 告 劉庭被 告 劉國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劉國禎對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權不存在,另於105年8月23日具狀陳報被告係獨立房份,派下權似應為3分之1,以該比例乘以祭祀公業劉乾總財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5,923元【上開土地之面積1,857.8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600 元/平方公尺×1/3=5,325,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50,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