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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異 議 人即被 告 彭鈺文上列異議人與原告李宜罄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聲請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對於上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該條項增訂乃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為受讓,致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應無須區分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係屬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原告作為訴訟標的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標的物、系爭物),只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該項所定聲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原告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乙事,向貴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鍾德瑩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拍定時之狀態),則依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既屬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且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8月9 日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並無違誤,況系爭不動產雖經為本案訴訟繫屬之註記,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自105 年9 月1日起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本院為駁回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