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原 告 吳姵蓁商行即吳姵蓁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 年9 月18日所簽立委託加盟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該契約附錄壹第4 條約定,返還原告於簽約時所繳交之擔保金,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簽立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3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